问题 | 多人寻衅滋事的案例 |
释义 |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贺某妻子去世后,经人介绍与邻村潘某结识,并生活在一起。但潘某一亲戚不同意二人婚事,找来受害人李某帮忙撵走贺某。某日贺某夜宿潘某家时,受害人李某便敲门窗、塞纸条进行骚扰。贺某觉得自己被欺负了,遂与其儿子贺乙商量找些人教训一下李某。2013年2月3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贺某、贺乙伙同郭甲、郭乙、刘某、杜某等十二人,乘坐面包车来到受害人李某家中,由郭甲、郭乙在外负责开车接应,贺某、贺乙、刘某、杜某等八人手持钢管等工具强行闯进受害人李某家,对李某家中洗衣机、摩托车、门、窗、茶几等财物进行疯狂打砸,并导致李某面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毁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729元。李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分歧观点: 本案中,对于犯罪嫌疑人贺某等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分歧,主要有以下二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嫌疑人贺某等虽有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但事出有因,是出于对被害人的报复心理,故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嫌疑人贺某等因琐事而产生不良情绪,纠集他人在受害人家中滋事并任意砸毁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由于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都包含着“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方式,因此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者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其侵犯的法益上,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法益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秩序。在实践中,主要区别有: 一是犯罪主观方面不同。合理分析犯罪行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才是判断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故意的内容是非法毁坏他人财物,使他人财物的价值贬损。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报复,犯罪目的是为了追求他人财物的损毁。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亦只能由故意构成,但本罪的犯罪动机是耍威风、逞强、取乐等不健康的心理。本质上表现为“肆意”、“随意”的心理状态,毁坏财物不是其最主要的目的。 二是侵犯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或是人们内心所遵守的道德规范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侵害的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 三是犯罪的起因不同。二者对于犯罪起因的要求不同,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要求原因力较强,其目的在于报复从而达到致使财物损毁的目的。而对于寻衅滋事罪其要求原因力较弱,例如在实践中,某人由于服务员上菜时间较长,而心生不满,任意砸损酒店物品,大逞个人威风,这样的原因力很弱,应属于寻衅滋事。 四是犯罪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便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事先被羞辱、挑衅,或与被侵害物主发生争吵等,其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 二、本案定罪理由 笔者仔细研究案情,犯罪嫌疑人贺某等应认定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动机和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贺某与邻村潘某结识并生活到一起,不想潘某的亲戚不太同意,遂找来李某通过塞纸条、敲玻璃等方式进行骚扰。贺某就认为自己被欺负,为了炫耀自己的实力,耍威风,给李某一个教训,于是纠集10余人到李某家中进行威吓、警告,进而实施犯罪行为。其目的只是要被害人李某认错,不再阻拦贺某和潘某同居之事,并不以毁坏李某家中财产和殴打李某人身为目的。 第二,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被害人李某的家中虽然不属于公共场所,但是犯罪嫌疑人贺某等在被害人李某的家中进行打砸的行为,容易让人对社会管理秩序产生怀疑,严重破坏了人们遵守的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换言之,对于被害人李某的同村村民,也会不自觉的害怕自己生活的家开始变的不安全,因而犯罪嫌疑人贺某的行为实际侵害了人们共同建立的共同生活所应遵守的秩序和内心安宁。 第三从犯罪的起因来看,犯罪嫌疑人贺某因为被害人李某塞纸条、敲玻璃的行为,就觉得自己受欺负了,即纠集多人到李某家中进行打砸,其原因缺乏合理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更多的是出于耍威风、给他人以教训的目的而为之。 第四,从侵害对象来看。犯罪嫌疑人贺某因为觉得自己被李某欺负了,其要教训一下李某就纠集多人去李某家中滋事。对于贺某之外的嫌疑人来说他们不问青红皂白,对李某家中的财物进行任意打砸,其打砸的行为是没有经过预谋和计划的,而是随性而为,其损害的对象可以认为是不特定的、具有模糊性。 基于上述分析不难得出,犯罪嫌疑人贺某等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犯罪的起因、所采用的犯罪手段和造成社会负面效果等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特征。因此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为宜。(梁建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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