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逃逸死亡的定性问题如何看待 |
释义 | 去年3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面包车途经某镇时,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当场跌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下车与其妻子将被害人抬上汽车,见被害人在呻吟,只有头部流血,认为伤势不严重,准备带被害人到医院去治疗,但在路上,由于被害人伤势过重,没有了呻吟,吴某以为被害人已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遂将被害人丢弃在路边,后被人发现报警,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害人因脾脏破裂,伤势构成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迫于各方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评析】 就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产生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因被害人伤势过重,为逃避法律责任及医疗费用,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在没有确认被害人已死亡的情况下,将被害人遗弃。被告人明知如果不及时救治会带来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放任这个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其行为应以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发生以后即已造成被害人脾脏破裂,构成重伤,为逃避法律责任及医疗费用,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遗弃,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加重了被害人的伤势,构成8级伤残,应对被告人的行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被告人吴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把被害人送往医院途中,被告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实施遗弃和逃匿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特征,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行为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主观过错是过失,发生事故以后,因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主观上行为人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应以结果对行为人进行定性,是结果犯,不是行为犯。本案被害人因交通肇事受重伤,虽被被告人遗弃,但被路人报警得到救助,只是造成重伤。因此,不能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被害人陈某脾脏破裂,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的重伤是当时汽车撞伤,还是在带离现场遗弃时造成或遗弃后造成,不能确定受伤的具体时间。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罚原则,应推定为当时汽车撞伤。根据解释规定,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必须对被害人已造成严重残疾。而被告人将受伤后的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遗弃在公路边,后由于路人报警得到救助,根据解释规定,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特征,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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