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素是什么 |
释义 | [案情] 1997年上半年,被害人秦某所在的单位因煤炭业务而拖欠被告人王某20万元的货款,同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孙某纠集了另外四人(二个在逃)于10月2日早上租用被告人余某的桑塔纳出租车从湖北省大冶市前往江苏省句容市。当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孙某等人将被害人从该市**旅行社附近强行带上余某驾驶的出租车内,由余某驾车驶离现场。在返回湖北省大冶市的途中,被害人秦某死亡。 [评析] 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是否以共犯论处需要综合分析。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具体分析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从犯罪主体来看,必须是二人以上。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同时,自然人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本案中有五名犯罪嫌疑人,并且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 第二,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各被告人之间必须有共同犯罪故意。所谓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罪或者同几个罪持有故意。就形式而言,双方均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一方为直接故意另一方为间接故意时,只要是同一犯罪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内容而言,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体内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是指,各共犯人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本案中,被告人余某虽没有参与事先共谋,但在其驾车途中得知了王某一行来句容的目的,仍然继续将几名被告人送至目的地,而且在被害人被强行拖拉至车上时,余某随即驾车离开现场返回大冶。这说明余某在驾车前往句容的途中,在已经知道要对被害人秦某进行非法拘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驾车,其主观已构成间接故意,并且其与王某等人非法拘禁的故意具有意思联络。符合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要件。 第三,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各被告人之间必须有共同行为。共同行为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共犯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余某先是驾车将王某等人送往非法拘禁的实施地句容,在被害人被强行拖拉至车上时,余某随即驾车迅速离开现场返回大冶,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是一个整体,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从余某的整个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来看,其起到了辅助的作用,应当以共犯中的从犯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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