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浅谈遗嘱公证 |
释义 | 浅谈遗嘱公证 所谓遗嘱公证是指公证机关对立遗嘱人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因不愿意使自己未来的合法遗产全部交由其法定继承人(如配偶,子女等),或根本不愿意让其法定继承人得到任何遗产,在公证机关的公证员面前当场书写并签名的遗嘱,而出具的公证书。遗嘱人应向遗嘱行为发生地或住所地的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在遗嘱公证中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遗嘱公证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遗嘱是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和死后事务的意思表示,只能由本人亲自办理,不得由他人代理。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由被代理人承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但是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不适用代理,其中就包括立遗嘱行为。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如果委托别人代理,必须提出有代理权的证件。但申请公证证明委托、声明书、收养子女、遗嘱、签名印鉴的,不得委托别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时,公证员可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事务。 遗嘱是公民生前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需他人同意就可以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遗嘱应该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像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受威胁、欺诈、被伪造、篡改的遗嘱无效。由于遗嘱一般涉及的标的比较大,而且还会涉及到家庭纠纷及债务纠纷,所以如何来辨别遗嘱内容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成为办理遗嘱公证的要点。为了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最好的方式就是当事人亲自到公证处,对自己办理遗嘱公证的目的和内容进行口述或者提供出面材料,公证员在耐心听取当事人的情况和想法后,为其出具遗嘱公证。所以,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保证公证质量,遗嘱公证不能委托他人代理。 (二)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 立遗嘱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所以要求立遗嘱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同时,法律强调的是立遗嘱时当事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立遗嘱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该遗嘱仍然有效;相反,如果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之后恢复行为能力,所立遗嘱亦无效。 立遗嘱人到公证处做遗嘱公证,公证员应该首先通过观察来确认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状况,其次让立遗嘱人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情况和想法,在当事人叙述过程中,通过提问进一步来考证立遗嘱人的神智是否清醒,也可以通过询问其他相关人员关于立遗嘱人的身体状况来辨别。只有在确认立遗嘱人可以正常表达自己意见并且能领会公证员意见的情况下才可以做遗嘱公证。 (三)遗嘱的内容应该合法 《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第4项规定,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公证处才能出具公证书,可见,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审查遗嘱内容的要求,也就是说公证人员在办理遗嘱公证的时候,不仅要审查立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形式符合要求,还要审查遗嘱内容是否合法,财产是否确为其所有。这点是值得商榷的。首先,遗嘱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审查其内容是没有必要的。遗嘱从设立到生效之间的时间跨度大(年轻人立遗嘱之间的跨度更大),这期间的政策变化,继承人的死亡以及其他法定继承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都会导致原本合法的遗嘱产生缺陷,因此,审查遗嘱的内容对于遗嘱在执行的的合法性问题中起不到重要作用;其次,从公证的成本来说,要求公证员对每个遗嘱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不可能的。遗嘱公证的公证费用很少,而要调查遗嘱中涉及的诸多内容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对遗嘱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仅会导致公证资源的大量浪费,也会导致公证处不愿意接待遗嘱公证,对于遗嘱公证的发展反而是不利的。最后,从公证时间上说,会导致遗嘱公证的久拖不决。公证都有一定的出证期限,遗嘱内容又比较多,公证处调查取证的时间过长,如果由于客观原因的变化而导致公证终止受理,这会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也影响公证机构的形象。所以,对于遗嘱的审查,应该以形式审查为主。遗嘱公证的实质是为了证明遗嘱行为本身的真实、合法性,而不是具体内容本身的真实、合法性。公证人员审查的是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行为能力,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是受欺诈、受诱骗、受胁迫的,遗嘱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按规定签字或按手印而不是由他人代签,立遗嘱的时间明确,以区别遗嘱先后的效力。法律之所以赋予公证遗嘱的最高的效力,最重要的原因是在于公证遗嘱更能保证和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遗嘱形式的完整性。 (四)遗嘱的形式应该合法 《遗嘱公证细则》第18条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证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按手印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的,公证人员应当提取遗嘱人全部的指纹存档。 由于遗嘱公证的办理和执行期间跨度很长,在进行遗嘱公证时要严格遵照公证细则的要求,注意细节,对于当事人书写内容应该进行检查,对于代书的遗嘱应该将遗嘱内容阅读给当事人听,在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可以出证。 一、遗嘱概念 是指公民生前按照法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者其他事务做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立遗嘱的人称为遗嘱人,接受遗嘱指定继承遗产的人称为遗嘱继承人。遗嘱作为法律概念,也常指遗嘱人处分其其他遗产事务的一种凭据。日常用语中的遗嘱通常是广义的,它包含死者临终前对其死后各类事务的处理和安排。继承法上所称的遗嘱是狭义的,仅指遗嘱人对其遗产和相关事务的处理。 二、遗嘱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这表示遗嘱自由是我国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公民依据法律规定,享有立遗嘱的权利,都有权通过遗嘱方式在生前处分自己的财产的权利。法律确认遗嘱自由原则,体现了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充分保护。同时,遗嘱自由原则不是没有约束的自由原则,我国法律在确立遗嘱自由原则的同时还对该原则做了如下的限制: 1、遗嘱必须要受法律的约束,不得违反宪法、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的规定。 2、遗嘱不得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和善良风俗。 3、遗嘱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中需要赡养的老人和无独立生 活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子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病残者的必要的继承份额。 三、遗嘱的形式 遗嘱可以分为五种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机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由此可见,在这五中遗嘱形式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最高的,其他形式的遗嘱都不得和公证遗嘱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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