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开设赌场赌资金额认定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
释义 |
赌博我们知道我们平时打麻将等是不否成犯罪的,但是如果以赌博营利为生的则构成犯罪。那么关于开设赌场赌资金额认定的内容是怎么样的?在认定赌资数额的时候应该对被告人公诉以及跟方面的证据都进行认定,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公诉等各种证据进行认定。 一、开设赌场赌资金额认定内容是怎么样的 · 1、在认定赌资数额时,投注点数实际代表金额应结合被告人供述及各方面证据综合认定。“赌资数额”与“投注数额”不同,在依据投注点数不能计算出客观真实赌资数额时,应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赌博网站管理信息系统提取的各项数据、以及专用于赌资流转的账户资金等各客观证据综合计算其赢取金额,作为赌资数额认定的依据。上级代理向下级代理的“返水”金额不应从上级代理非法获利数额中扣除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 赌资包括三种形式的款物,即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意见》第三条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这一规定针对网络赌博的特殊性,有利于客观反映并准确计算网络赌博中真实的投注或者赢取款物数额。关于本案中赌资数额的认定,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以下方面: · 1、投注点数实际代表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范某某对于投注点数与实际代表金额的折算比例前后供述不一致,在六次供述“一分(点)相当于实际的一元钱”后,改变口供为“网络赌博中的点数10点相当于现实中的一元钱”。同时,范某某、王某某均供认,上下级代理间结算赌资、洗吗佣金等账目时均依据赌博网站提供的统计系统中“总代理交公司、输赢金额、洗吗佣金”等数字一点折合一元人民币结算。 赌博网络作为赌博平台既给赌客参与赌博提供平台,又为代理人员结算提供服务,结合供述及证言可分析,在代理人员各自不同级别的管理账户中,网站赌博平台自动结算出该代理人应交上级的具体数额(总代理交公司)、下级应收取(洗吗佣金)的具体数额及代理获得的洗码量是该网络的基础功能,该数额的理论折算比例相对于最基础的不参与分成赌资的赌客应为“一点一元人民币”,而就上下级的代理间就上交赌资如何进行利益分配则是由各级代理间自行议定(分成比例),差别很大。范某某供述的十点一元钱只是本案上下级代理之间事先商定的分配比例。 · 2、在认定赌资数额时应注意区分赌资数额与投注金额两个概念,不能机械的按投注金额认定赌资数额。 网络赌博中,犯罪手法千差万别,由于电子证据获取、分析手段的局限性,往往存在与客观真实的偏差,因而需要在个案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一刀切的机械适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以下简称《解释》)及《意见》均将赌资数额作为网络赌博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中的一项。因此公诉机关直接用“投注金额”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不符合上述规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范某某的投注金额26.6亿元及308万元,该数额系赌博网络系统“投注金额”项下数字。参赌人员利用被告人无偿提供的虚拟点数,经多次反复投注滚动叠加的数字,参赌人员每次赌博时并没有实际投入赌资,赌博结束后与上线结算的依据是“输赢金额”项下的数字,根据实际的输赢结果才在现实中发生实际收取或支付赌资,即是说,根据该电子证据所显示的投注的点数计算出的投注金额不能真实客观反映涉案赌资数额。 《解释》、《意见》均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故本案被告人范某某以“赢取的点数”确定数额较为客观,其赢取金额分别客观的反映在电子证据所显示的“上交赌资”及“个人获利”两个部分。 另外,通过供述及证言等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洗码佣金”应是网站为达到鼓励多发展投注会员、多投注的目的,而设立的奖励各级代理或玩家的手段,洗码佣金应为上级网站或代理给与下级代理的所谓“利润”,证人证言并无在代理间结算和交接“洗码量”的内容,银行转账的证据也不能清晰反映向境外赌博网站汇出款项(包括洗码量)的相关信息,远程勘查信息亦显示向网站上交金额的依据“总金额”项的金额已将输赢金额中的应向下级代理给予的洗码佣金扣除。电子证据显示的系统虽然有“交公司洗码量”一项,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具体含义及内容,因而不能计入其犯罪数额。 · 3、自行投注参与赌博的相关金额不应计入开设赌场罪的非法获利数额。 网络赌博中,行为人常常在发展、组织他人参与网络赌博时,自己也在赌博网络系统中设立账号(用户名)进行投注,参与赌博。这种情况下,如其构成开设赌场罪,不应把其个人的投注及获利数额,计入开设赌场犯罪的数额,而应区分其获利的来源,正确量刑。本案中王某某除发展下线外,自己亦参与赌博,本案有关王某某仅有的电子证据显示,王某某通过“新恒星”足球赌博网站,自己参与投注2.3万元,该数额不应计入开设赌场犯罪的数额。 · 4、上级代理向下级代理的“返水”金额不能从上级代理获利数额中扣除。 本案中,范某某从太阳城百家乐赌博网站的赌资数额中提10%作为其个人获利,尽管其在自己获利的数额中,依照投注总额的一定比例(万分之十五左右)向下级代理返水,但其与王某某均供述目的为鼓励下级代理发展会员,是为了其自身发展扩大犯罪活动的需要,不影响对获利数额的认定。 综合上述论述,本案中,对范某某赌资数额的认定依据与案件有关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各个数字间都有密切关联的换算关系,根据远程勘察证据,从赌博网站管理信息系统中提取的“总代理交公司”、“输赢金额”“洗吗佣金”等数据为依据,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将收取的10%赌资上交网站,网站返其上交部分的10%”,以及证人胡某的“赌博网站页面上第五项记的数,那就是实际输赢的钱数。”证言、王某某的“赌博显示的应交上线的赌资额的10%交范某某”及关于洗码量等供述推算,上缴太阳城赌博网站的赌资为4909153元,其从中获利为490915元;通过恒星赌球网站获利31189.5元。对王某某赌资数额的认定是依据范某某、王某某等人之间往来的银行账目明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没有有效客观的电子证据,按《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本案银行查账记录证实,王某某使用范某某事先向其提供的两个银行账号向其上交赌资,虽范某某辩解称部分款项系其生意上往来资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可认定该钱款系赌资。综合以上证据,法院客观准确的认定了涉案赌资数额。另外,法院在技术处理上将公诉机关指控的投注点数写入判决,而未换算为人民币,较为客观准确,也不易发生争议。 本案的审理反映出网络赌博犯罪中电子证据的关键性,由于电子证据的收集和分析不完善,部分犯罪事实无法确定,这也暴露出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电子证据取证技术的不完备,导致了在网络犯罪中事实认定的困难,因而,如何完善电子证据相关技术,是全面准确认定网络犯罪事实,有效打击网络犯罪的紧迫课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 第一条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关于网上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罚 · 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其提供下列服务或者帮助的,属于开设赌场罪的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发展会员、软件开发、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 (三)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开设赌场赌资金额认定的内容是怎么样的?赌博按照行为人的主观意识来认定行为是否是属于犯罪的,赌博如果只是进行日常的娱乐行为,那么是不构成犯罪的,甚至连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都没有达到,但是如果赌博涉及到很大数额金钱等的,则构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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