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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哪些情况下夫妻一方需要扶养另一方
释义
    原告:徐某,男,住浙江省某市。
    被告:赵某,女,住浙江省某市。
    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前天,徐某发现赵某走路不灵活,经询问,赵某称是脚崴了,所以徐某也没在意。2002年2月26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被告称腿疼,原告遂即带被告先后到县、市、省医院治疗,后经确诊为颈椎间盘脱出。2003年2月23日,某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作手术治疗,但手术没有取得好的效果。此后不久被告病情恶化,导致下肢瘫痪。病情稳定的赵某出院后直接回娘家居住,徐某随同去被告娘家护理至七月份。此后原告即外出打工,筹集医疗费。而此时赵某的病情仍不见好转,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004年9月29日,赵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直在外打工的徐某支付扶养费,履行扶养义务。期间,赵某于同年12月8日生下一女孩子,其又增加要求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诉求。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判决,责令原告给付生活费等。
    2005年12月25日,徐某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该院2006年6月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六个月后,徐某再次起诉,并称与被告结婚仓促,婚后发现被告隐瞒病情,已花费2万多元为赵某治疗,但病情不见好转,并且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
    被告赵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结婚时没有病,现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应当先为被告治好病,履行夫妻间的抚养义务。后来经过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徐某支付自己6万元经济补助。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新婚不久,被告即发病。原告为被告治疗已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现在两人长时间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因为被告现在身患疾病,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因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最终法院判决:
    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沪家点评:
    借本案要说明的问题是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问题。
    通常来讲普通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是体现不出来的,只有在像本案这样一方患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导致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时候,这种抚养义务才体现出来。处理此类案件,对法官来讲确实是个难题,从情理角度讲,判离和判不离都是可以说得通的,都无可厚非。但是一般法官还会倾向于保护更为弱势的病人。这不仅情理上讲得通,法理上也是有据可查的,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权利。另一方应当履行这一扶养对方的义务。如果这时候另一方选择离开又没有相应的经济补偿或经济帮助,法院会认为另一方没有履行扶养义务。
    以本案为例,如果徐某一直坚持离婚并且在财产分割以及对赵某的扶养费支付上不肯让步的话,那么法院极有可能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实是,陈某主动放弃了部分财产利益,并向张某支付一定的扶养费供其日后生活和后续治疗之用。这样,他就尽到了自己的扶养义务,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婚姻关系。
    从个案引申出来,到底什么情况下离婚时一方需要对另一方进行经济帮助、履行扶养义务呢?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是“生活困难”的问题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所谓的生活困难情形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此外如果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也属于生活困难。只要离婚时一方能被认定生活困难,那么就有权要求对方给予相应的经济帮助。在具体的帮助办法以及帮助金钱的数额上,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起诉到法院,由法院判决。
    在这一问题上,还有一条特殊的规定,那就是如果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也应当予以补偿。这一法律规定,更好地保护了女方的利益,但同时还要注意到,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必须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书面约定。这样通过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和一条例举性的规定,基本上把经济帮助/补偿的问题解决了。当事人一方在要求对方经济帮助或者补偿的时候,依据的也主要是上面的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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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2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