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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已过诉讼时效如何申请再审
释义
    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怎么办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仲裁;
    (二)申请支付令;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再审程序的缺陷及其制度重构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中,刑事诉讼被视为公、检、法机关协同作战、打击犯罪的一种国家活动。这种观点认为,作为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专门工作,刑事诉讼极其复杂,刑事案件即使经过去了侦查、起诉、审判(包括一审和二审)多道程序,经过了公安、检察、法院三个机关的反复审查,经过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调查和辩论,但依然难免会出现错误。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真实,以期达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的刑罚目的,就必须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任何错案一经发现,则全错全平,部分错部分平,这种指导思想长期以来被视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反映在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即启动再审程序不仅是被允许的,而且是被鼓励的。立法上除了赋予当事人的申诉权之外,还规定了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只要认为生效裁判符合“确有错误”这一原则性的理由,不论这种错误是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即可依职权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并且无时限和次数的限制,这些都充分体现出了在实体真实主义的理论基础上,立法者对实体公正的偏爱和对一种极为理想的司法结果的追求,当然,这更是反映了中国民众对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期望。事实上,无论人们对发现客观真实倾注多少的热情和精力,而实体真实主义带给人们的,似乎并不是一幅非常美妙的景象。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咏所说:“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在信访申诉上具有错误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和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严重影响终审裁判既判力;对司法公正认识上具有错误导向作用;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形象,损害司法权威等。”这正如**德林曾经说过的那样,“总是使一个国家变成人间地狱的东西,恰恰是人们试图将其变成天堂。”“试图并声称我们可以找出法律问题的唯一正确答案”,其实是出于对人类理性的过于自信,是哈*克所言的人类的至命的自负,是一种诉讼过程中的乌托邦。所以,对刑事再审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对司法实践的指导,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应将再审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作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基于人权保障之目的,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大的限制。笔者考虑,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对二者进行区分并进行制度设计:首先,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再审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所不同,应当更为严格地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下文将具体阐述)。其次,对于不利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和追诉时效的明确限制,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在提起上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
    一般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再审应当受到犯罪追诉时效的限制,并且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但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则可以不受时效和次数的限制,但必须明确的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地发起和进行,或者说,以同一理由申请再审只能进行一次。我国有学者将此称为“再审不重复原则。”(6)这里的不重复是指再审理由或者说再审诉因的不重复,它并不反对当事人以不同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再审之由再次发起再审之诉,这既防止了再审申请权的滥用,又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原则。关于这一点,外国有相同的立法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641条规定:“宣告再审要求不可接受或判决驳回该要求,不妨碍根据其他材料重新要求再审的权利。”再次,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于再审的提起是否对被告人有利,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相对再审不加刑”原则。再审不加刑原则作为刑事再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不同的价值诉求,各国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不同的法律设计。一种模式是绝对的再审不加刑。如法国的“保护被告人模式”;另一种则是德国式的相对再审不加刑,《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3条限定了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不能加刑,但该条显然仅适用于当事人申请之再审或者是检察机关所发起的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情形,至于检察机关发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受再审不加刑的限制。由于我国在刑事诉讼理念上更加接近于德国模式。因此,应当借鉴德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中确立相对的再审不加刑在投影,即凡是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再审,均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而对于由检察机关发起的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不受此限制。最后,对原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仍可通俗读物提起有利于他的再审,而不利于他的再审申请则禁止提出,因为此时已失去了刑事追究的对象。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的关于再审过了诉讼期限怎么办。申请再审的情况一般都是当事人不服一审的判决的时候,这时候大家都会依法的申请再审,不过再审过了诉讼期限的时候,怎么处理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法律咨询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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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4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