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蒋某某劳动关系裁决过程是怎样的? |
释义 | 蒋某某劳动关系裁决是重庆市的一起梁某某与重庆xxx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的案件。劳动关系裁决案一般都很受人关注,因为绝大多数人都是劳动人民。那么蒋某某劳动关系裁决过程如何?结果又如何呢?小编找到了一些信息,大家可以来了解一下。 一、蒋兴平劳动关系裁决过程 被告xx公司辩称:蒋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劳动管理关系,也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请求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公司承建了万盛区xxx发电场110KV送出工程,被告已经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了xxx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被告不应当承担用工责任。 万盛区xxx风力发电场110KV送出工程系xxx公司承建。xxx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后方可执业);电力技术开发;送变电设备、电力设备的租赁;销售:送变电设备、电力设备、电工器材、五金、日用百货(不含农膜)等。2014年3月10日,梁龙伦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碚劳仲案字(2014)第7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蒋兴平的申请请求。梁龙伦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蒋某某拟证明其与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证人罗某某、曾某某的书面证言两份,载明:“我和工友梁某某于2013年3月初开始在重庆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万盛区xxx风力发电场110KV送出工程做工,该场工作基础地面是25某、26某、27某、28某,梁某某在2013年7月24日早上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摔伤情况属实”。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蒋某某拟证明其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万盛区xxx市部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xxx风力发电场11KV输出工程”,日期:2013年7月23日。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不会让自然人去采购材料,如果是公司交款,交款单位应该是公司名称,而不是工程名称。 庭审中,蒋某某拟证明其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证复印件一份及租金收条、房东身份证复印件一张。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租赁协议、身份证、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即使他租赁房屋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在被告公司上班。 庭审中,蒋某某拟证明其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群众来信、来访、预约登记薄。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蒋某某拟证明其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重医附一院万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出院证。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 庭审中,蒋某某拟证明其与x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邀请证人梁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蒋某某在该发电场打工,是该班班长,在外面租的房子,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在上班途中受伤,工资是xxx电力公司发放的。证人李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原告从小一起长大,一起在xxx公司的万盛区xxx风力发电场打工,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在涉案工程上班,xxx上班的过程中没有签合同,是临时性的,做完就作数,工资是做完了由项目部发放的,原告在2013年7月24日受伤。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无法证明自己在涉案工程做工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说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蒋某某劳动关系裁决结果 根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 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蒋某某举示的证人罗某某、曾某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证人罗某某、曾某某书面证言,法院不予采信。梁某某举示的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证及租金收条、房东身份证、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群众来信、来访、预约登记薄、重医附一院万盛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均不能证明蒋某某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证人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因证人无法证明其与xx公司的关系,且证人李某某陈述其做工具有临时性,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足以证明梁某某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接受xx公司的劳动管理,亦不足以证明梁某某与xx公司之间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梁某某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梁某某自认,工资由案外人蒋某某下面的技术协调人员发放的,不知道蒋某某与xx公司是什么关系,xx公司亦不认可蒋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梁某某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xx公司向梁某某发放劳动报酬。综上,梁某某不能证明其与xx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梁某某主张确认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 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以上的这些信息我们能够了解到蒋某某劳动关系裁决过程这一案的过程当中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并无劳动关系,所以导致最后的结果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这起案件我们应该知道如果有劳动纠纷首先得有劳动关系,证据要充实充分,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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