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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揭开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经典案例之律师代
释义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徐*明
    案情简介:2001年10月,**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与**奇为场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对**防水公司在烟台第五中学(烟台华侨中学)的人工草坪运动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9000元,**防水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施工,并如期完工。但是,**防水公司在支付133000元工程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的296000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公司即委托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明律师代为处理此事。然而,徐*明律师经过调查发现,**防水公司已停止营业,由原股东另行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阳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则取代**防水公司,继续经营相关业务。两公司的股东为基本相同的家庭成员,**塑胶公司的系阳光防水定代表人的配偶。更有甚者,**塑胶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开宣称其与**防水公司为同一公司,并将**防水公司的所有业绩及商誉归于**塑胶公司名下加以宣传,以彰显其在业界的实力。很显然,如果**公司单纯的起诉**防水公司已没有任何意义。经过前期的充分调查取证,2004年1月,徐*明律师代理**公司将**塑胶公司、**防水公司一并诉至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起诉时及起诉后的相当一段时间,直至《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之前,我国只有理论界存在“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人格”的说法,立法中并不存在这一制度,而在司法审判实务中的在先判例则是少而又少。因此,本案虽然标的不大,但审理过程颇为曲折。直到2007年11月,在徐*明律师的不懈努力下,**塑胶公司终于同意代**防水公司向**公司付款,本案最终达成和解。以下为徐*明律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代理意见。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奇为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奇为运动场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徐*明律师,在**公司与**阳光塑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阳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防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法令的允许范围内,在律师调查取证所面临的社会客观情势限度范围内,恪尽律师代理职责,经对被告**塑胶公司、**防水公司的部分相关情况予以调查、了解,已形成相应的合法证据及证据线索,其中包括北京市公证处于2004年2月6日对**塑胶公司网站有关内容作出的(2004)京证经字第00744号公证书。代理律师依据证据线索代理原告**公司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并于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将两式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通过特快专递寄交给徐*芹法官,该法官通过电话确认收悉上述申请文件。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代理律师代理原告**公司将代理律师经调查所形成的证据通过特快专递寄交给乔*良法官,该法官通过电话确认收悉上述证据文件。2004年3月26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公开进行开庭审理,代理律师全权代理**公司出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公司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质证,对**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详细质询并将质询过程记录在案。在法庭质证过程中,代理律师代理**公司再次向法庭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并向法庭提交两式两份与第一次通过特快专递寄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内容相同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代理律师于当日向法庭提交第一份律师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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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5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