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环境侵权公民履行什么责任 |
释义 |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 (一)侵权行为在公法价值判断上可能存在社会妥当性、合法性 环境在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时,不但涉及私权利的保护,而且从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也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为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伴随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发出噪声等从公法的角度规定了相应的标准。在公法价值判断上,那些符合国家标准的行为就成为了为社会所接受的、有意义和价值的合法行为,国家也正是通过这些标准促进相关行业的发展。但事实上符合行为标准的废物排放等行为也可能导致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有学者称之为合法侵权或适法侵权,对于如何认定这种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用传统的侵权理论往往难以解释。实践中亦存在行为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即为合法行为,与无论是否符合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只要侵害他人合法财产即为违法行为两种观点。 (二)损害的特殊性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可以是对人身权、财产权及环境权等权益的损害,还可以是一种危害事实,即尚未对上述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环境的损害,一般是通过相关的污染源与周围环境中的生物、矿物质发生化学、物理反应作用等表现出来,而且损害往往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表现出来;另外,多个污染源并存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不是唯一和必然的,多因一果现象时有发生。 (四)主体的不平等性 环境侵权中,侵权行为人多为在经济、科技、信息等方面具有特殊实力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和市民,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具有不平等性。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三种。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的规定,它确立了我国民事侵权责任的过错和无过错原则。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当代世界各国环境保护立法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趋势是无过错原则,有关国际条约也采无过错原则,我国法学界除个别完全否认侵权责任无过错原则的学者对此主张过错原则外,其他绝大部分学者主张采无过错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据此,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的侵权责任系采无过错责任,除一些特殊情况外,不论侵权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定无过错责任的理由,一是此类纠纷中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难度较大,现代企业的科技水平及其各种保密措施,使受害者难以举证;二是基于公平原则,由于企业的赔偿费用可以摊入生产成本,让全社会共同承担社会发展的风险,而让受害者来承担风险就显失公平;三是经济上的不利益,因为在举证成本与获胜机会作价值权衡时,如果受害人另有退路—如获得社会救助.可供选择的话,往往会选择后者而使侵权行为人免责。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更加完善了侵权责任理论。 三、环境侵权之侵权责任构成 责任构成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是确定责任的基本理论依据。归责原则是上位,责任构成是下位。关于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人主张,特殊侵权行为,有的不以行为之不法为要件,有的不以过失为要件;[2]也有人认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应建立以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共同组成的责任构成要件;[3]还有人认为,应以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4]本文采无过错侵权责任构成三要件说。 (一)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中的侵权行为包括污染环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和污染环境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二种。 1.关于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的行为,首先涉及到侵权行为违法性的问题。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的侵权行为构成三要件中的侵权行为是以违法性为前提的。关于如何认定污染行为的违法性,有人主张,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排污,符合我国环境保护的规定即为合法行为,不应承担因污染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5]但目前多数学者不同意此观点,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分析:(1)公法与私法位阶的法理分析。人类的生存发展依赖于环境,但对环境的利用又导致了与人、物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通常被称之为“公害”。为预防和治理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的人身和财产等权利,世界各国均制定了相应的环境保护的法规。环境保护法本身兼具公法和私法的性质,它以公力给主体以义务,保护私权利不受环境污染的侵害同时规定侵害私权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行政或民事责任。其关于污染排放标准的规定,属于公法的范畴,是公力对环境污染行为干预与否的标准,而不是确定私权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私权是否受到侵害、是否可以请求私法上的保护应以私法为判断的依据。符合公法上的排污标准,一般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但不排除损害的可能,其原因一是现行科技水平的制约对一定排污行为现实及潜伏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导致相应排污标准的制定不尽科学;二是对同一地点排污总量没有控制导致污染加重。因此,符合公法要求的行为仍会导致他人私权的被侵害,就象侵害他人人身的行为即使不违反刑法的规定也不能以此免除加害人民法上的责任,环境侵权行为符合环境法上的标准和要求也不能免除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否则,将公法置于私权的保护之上,将不利于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从而使法的价值无法实现。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规也未以是否符合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作为加害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这与日本、德国、法国、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的有关通说、判例和法规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和规定一致。(2)《民法通则》第124条强调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环境保护法》强调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矛盾导致了实践中的争议。从《民法通则》制定的历史背景看,当时我国的环保立法尚处于起步阶段,只着重于违反环保法律引起的环境污染问题,对于没有违反环保法律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引起损害赔偿还没有重视,因此才做出124条规定。[6]后来人们认识到行政的、刑事的环保责任限于违反环保法律,而民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限于违法环保法规,只要违反民法中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即为违法,因此以后的《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等环境保护法均规定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以污染为条件。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7]因此,根据我国立法对符合环保法造成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认识上的发展,及现行环保法的规定,笔者以为应当对《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做出扩大解释,即其所规定的“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是指我国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规则和制度,而不是指某项具体的排污标准。(3)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均规定了因污染受到损害的一方,有权要求造成损害的一方承担责任。与《民法通则》相比,前者系特别法后者系普通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前者便可不再考虑《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4)“违法”的广义理解。侵权行为法中的违法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不仅包括民事法律,也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环保法等法律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司法解释。因此,凡是行为人因环境污染给他人人身、财产、环境权益环境造成损害,就是侵害了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除非有阻却事由的发生,就属于违法。 综上,环境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陆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 2.环境侵权中的侵权行为不仅指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还包括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危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即发侵权行为,是指行为尚未导致损害后果或后果尚不明确,但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正在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不采取措施有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后果,则该行为为侵权行为。禁止即发侵权制度与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是相辅相成的,预期违约制度的目的在于当明知债务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更大恶果的出现,该制度被《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所采 现在在中国已近渐渐的管助到环境问题,换金问题也已经是很多人关注的一个人点了,所以关于环境侵权就是我们下载乃重点管制的一种行为了,以上就是法律咨询网小编为大家在网上找到的相关环境亲钱的相关知识以及会负民事责任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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