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破产程序中当事人或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 |
释义 |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复〔1996〕1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川高法〔1994〕11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根据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用抵押物偿还债权人本金及利息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行使优先权时,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不能以任何方式改变已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内容,也不需要用裁定书加以认可。如果债权人据以行使优先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应由作出判决或调解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如果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用裁定的方式变更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但当事人不能对此裁定申请再审,亦不涉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问题,对于人民检察院坚持抗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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