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王平安、刘顺等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儿童一案 |
释义 | 王平安、刘顺等拐卖儿童、收买被拐卖儿童一案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安,男,1955年6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顺,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单国清,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美仙,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孙卫平,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平安、刘顺、单国清、吕美仙、孙卫平犯拐卖儿童罪、孙卫平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六日作出(2009)文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平安、刘顺、单国清、吕美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l、2008年1月份,云南籍妇女四妮从云南带一女婴来安阳市贩卖,被告人王平安将四妮及婴儿安排在刘顺家,后通过被告人单国清将女婴卖掉。刘顺得款300元,单国清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安供述其在云南卖货时认识了四妮,后四妮带一女婴来安阳贩卖,其将四妮介绍给刘顺,并通过单国清将女婴卖掉的事实与被告人刘顺供述2008年元月份,王平安介绍四妮来安阳卖小孩,王平安叫四妮住其家,后四妮和单国清将女婴卖掉后给其300元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告人单国清供述2008年元月份,刘顺说四妮来安阳卖小孩,让其去联系要小孩的人,其与四妮一起把小孩卖了,四妮给其500元,其分给刘顺300元,其得200元的事实相吻合。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2、2008年1月份,被告人刘顺、单国清将云南籍妇女五妮从云南带过来的一名女婴卖掉,刘顺得款700元,单国清得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顺供述四妮从云南来后三、四天,五妮也抱着一个女婴来卖,通过单国清卖了,事后单国清给其7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单国清供述五妮也抱了个小女孩来到刘顺家,刘让其找买家,其通过辛店的一个叫王兵的把小孩卖了14000元,四妮给其2500元中介费,其给了王兵1000元介绍费,给了刘顺700元,其分得800元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3、2008年1月份,被告人王平安、刘顺、单国清将云南妇女赵银蕊(另案处理)从云南带来的一名女婴以l 4000元的价格卖给孙卫平抚养。被告人王平安分得1000元,被告人刘顺、单国清各分得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安供述其通过刘顺、单国清认识孙卫平,阴历11月份左右,其到火车站将赵银蕊和一女婴接到刘顺家,刘顺和单国清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孙卫平,其给了赵银蕊12200元,其得1000元,刘顺得400元,单国清得400元的事实与被告人刘顺供述五妮卖小孩后一、两天,王平安又介绍赵银蕊带一女婴住其家。王平安通过单国清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孙卫平,其与单国清各得400元的事实相一致。与被告人单国清供述刘顺给其打电话说又有个小女孩,这个小女孩卖给了孙卫平,王平安给其和刘顺各400元的事实相吻合。有被告人孙卫平供述其通过单国清以14000元在刘顺家买了一女婴自己抚养的事实相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4、2008年2月12日,被告人吕美仙和赵银蕊、吕美艳(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各带一名一个月左右的女婴来到安阳贩卖,被告人王平安将被告人吕美仙等人接到被告人刘顺家,经被告人孙卫平介绍分别以15000元、10000元的价格将其中两名女婴卖掉。第二天,被告人王平安、刘顺、单国清、吕美仙在被告人刘顺家被抓获。未卖掉的女婴被解救到安阳市社会福利院。被告人孙卫平于2008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收缴非法所得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1)被告人吕美仙供述证实,其与嫂子赵银蕊、妹妹吕美艳每人各抱一小女孩来到安阳,王平安到车站将其与赵银蕊、吕美艳接到刘顺家,下午2点左右有几个人将其中一个小孩买走,下午5点多,又来了几个人将另一小孩买走,卖多少钱其不清楚,还有一个小孩没卖掉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王平安供述证实,2月12日上午,其到火车站接到赵银蕊、吕美仙和吕美艳,三人各抱一名女婴,其将他们带到刘顺家,后单国清也来到刘顺家,其让刘顺、单国清联系买家,并说好每个女婴给赵银蕊12500元,剩下的三人平分。下午2点多,通过单国清找来一个买主,卖了15000元,其给赵银蕊12500元,其留下2500元,等把三个小孩卖完后三人平分。下午4、5点钟又来了一个买主,先给了l 0000元,确认小孩没有毛病后再给5000元,其将l0000元给了赵银蕊,还有一个没卖出去就被抓了。 (3)被告人刘顺供述证实,王平安带了赵银蕊等三个女子和三名女婴到其家,通过孙卫平分别以15000元、10000元卖掉两个女婴。 (4)被告人单国清供述证实,2月12日下午,其在刘顺家见到王平安和孙卫平,孙卫平买走两个小孩,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刘顺说等王平安分了钱后再给其。 (5)被告人孙卫平供述证实,其通过单国清、王平安介绍孙爱军、郑保风从刘顺家各收买一名女婴抚养。 (6)同案人赵银蕊供述证实,2月l 2日,其与吕美仙、吕美艳各抱一名女婴坐火车来到安阳,王平安到车站将其等人接到刘顺家,在刘顺家卖了两个女孩,王平安共给其15700元。 (7)证人孙××证言证实,其通过孙卫平在刘顺家以15000元的价格买了一名女婴抚养,将钱给了王平安。 (8)证人郑××证言证实,其通过孙卫平在刘顺家买了一女婴,先付了l0000元给王平安,等检查身体后再付5000元。 (9)证人孙××辨认被告人王平安笔录。 (10)证人郑××辨认被告人王平安、刘顺笔录。 (11)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卫平投案自首证明。 (12)安阳市社会福利院收到一名被解救女婴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文峰区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平安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刘顺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单国清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吕美仙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孙卫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本案收缴的非法所得13000元予以没收,其他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平安上诉称:1、2008年1月份,四妮带来一个小孩卖掉的事,其没有参与;2、其不是主犯,量刑过重。 上诉人刘顺上诉称:1、2008年1月份,四妮、五妮各带来一个小孩卖掉的事,其没有参与,单国清2次给其1000元钱,是四妮还他的借款;2、2008年2月12日,吕美仙等3人带来三名女婴卖掉的事,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分赃款;3、量刑过重。 上诉人单国清上诉称:量刑过重,在拐卖婴儿过程中,其是被别人拉入伙的,是从犯。 上诉人吕美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不知道赵银蕊是卖小孩的;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平安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1月份,云南妇女四妮带了一个小孩来安阳卖,王平安将其接到刘顺家,王平安找的买家嫌小孩有病没有要,后单国清和四妮一块将小孩卖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平安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平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刘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1月份,云南妇女四妮、五妮各带一名小孩先后来安阳卖,均是住在刘顺家,刘顺让单国清找人卖掉,单国清二次共给刘顺1000元赃款,刘顺上诉称这1000元是四妮还他的借款,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这两起其没有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2月12日,吕美仙等3人带三名小孩来安阳卖,也是住在刘顺家,经孙卫平介绍卖掉两名小孩,王平安、刘顺、单国清三人并商议在全部卖掉后分赃款,第二天刘顺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故这起其没有参与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单国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单国清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单国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吕美仙的上诉理由,经查:2008年2月10日赵银蕊告诉吕美仙说安阳有人要小孩,让其帮忙把一个小孩送到安阳,2月12日吕美仙等3人带三名小孩到安阳后住到刘顺家,下午卖掉二个小孩,部分赃款由吕美仙保管,2月13日吕美仙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吕美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吕美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安、刘顺、单国清、吕美仙等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四上诉人之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振国 审 判 员 赵锐平 审 判 员 赵广红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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