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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相关问题探析——以归责原则为视角
释义
    引言
    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参与社会生活范围的扩大,因其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逐渐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对未成年人侵权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民事责任能力上的欠缺,在财产赔付能力上的不足使得侵权行为法在该领域内平衡利益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受害人、加害人、教育机构及监护人等众多民事主体,特殊之处由此可见一斑。1未成年人侵权后,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标准,在上述诸多主体之间进行风险分配,自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相关立法却不尽科学,稍显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歧义,有待于在吸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较合理的立法的过程中去不断完善。
    一、未成年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对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做了相关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在德国法里,凡有意志之人均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正如耶林所说“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2。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分歧不大,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采取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上。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主观过错主义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过错主义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采主观过错主义的学者们认为,主观过错理论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结果有识别和判断的能力,该理论以行为人在行为时的意志作为判断标准。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对行为的违法性和过错的评价是同一的,不可分割的。3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主观过错主义由于过度关注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被认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主观主义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向。客观过错主义认为责任是基于客观的不当行为,而与过错无关。“民事过错完全取决于实施的行为:加害人的年龄、个性、智力和职业的能力都没有关系。将幼儿的行为与一个理性的人的行为进行比较。如果一个理性之人不像他们那样行事的话,我们就认定他们实施了过错行为。”4法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据其辨别能力,而是依据法官在特定案例中所创造的判例法。
    由此可见,无论是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未成年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的过错的心理状态,只是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而已。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作为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惟在行为人证明自己确实无过错时,方能免责。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归责原则,为许多国家所采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32条规定:依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或因精神上或身体上的状况需对受监督之人负监督义务的人,被监护人不法加害于第三人时,负赔偿义务。但监护人已尽监护义务,或虽尽其相当注意而仍不免发生损害时,不发生赔偿义务。这一规定是对监护人的过错推定责任的确认。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均承担责任,但在证明监护人已尽了监护责任时能减轻该责任的承担额度。”也体现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即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它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被誉为世界上多数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的三大基本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主要在英美法系通行,在德国和奥地利等国也被采用,通常是作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一般也有一定的范围。5在大多数国家,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侵权案件中。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29条规定:“受害人如不能由有监督义务的第三人取得其损害赔偿,依据情况特别是当事人间关系,依公平原则要求作某种赔偿时,在赔偿不妨碍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并履行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
    然而,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却越发为人们所诟病。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受法律文化、社会经济制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该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本身就存在着偏差与分歧,致使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与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定程度的随意性。而这种随意性进一步导致了公平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滥用,使这一原则越发背离了它维护公平正义的初衷。其次,就个人不当行为的责任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也不是特定的事故原因,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加害人特别富有,而受害人又特别贫困,公平责任原则则可能例外的要求对损失予以赔偿,如此一来,极有可能导致过错责任原则功能之丧失,也不利于引导、规范人们的行为。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
    二、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分析
    (一)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
    关于未成年人侵权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在我国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分析以上相关规定,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法对于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区分成下列情形:
    1、对于在学校生活与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应给予适当赔偿。最高院又对这种侵权在人身侵害方面的操作制定了更具体的解释:规定了教育机构在其未尽职责的范围内,为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由未成年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侵权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有经济能力的;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财产为其侵权行为的责任财产。
    3、其他情形均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在证明监护人已尽了监护责任时,由法院自由裁量可减轻之。
    (二)对以上规定的一些反思
    1、规定缺乏明确性,归责原则模糊不清
    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我国学者大多倾向于适用主观过错主义,主张以未成年人行为时的过错心理状态来确定未成年人应承担的责任,这一方法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纳。但是我国的作法却与这些国家截然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民法不区分未成年人是否有过错,不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行为的识别和控制能力,也不论其年龄跨度有多大,均认为只要该未成年人没有财产,则认定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无需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对其识别能力进行区分,一视同仁地要求其以个人财产为限承担民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已被确立为我国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然而这种仅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来确定其民事责任能力,完全不考虑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识别、控制能力,亦将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具有过错这一重要因素撇开不谈,这种作法丝毫没有公平正义可言,也严重背离了过错责任原则所规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今后的立法中应予改良。
    2、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质疑
    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一般弊病,上文已有论及,在此不作赘述,以下笔者试图从监护人的责任这一角度来阐释对这一原则的质疑之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进一步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均承担责任,但在证明监护人已尽了监护责任时能减轻该责任的承担额度。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这一原则学理上被称为公平责任原则,但对于这种基于公平而产生的归责方式是否适宜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如前所述,一些学者持否定的态度。基于公平原则,对于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监护人无论其是否具有过错均承担责任,而在证明监护人已尽了监护责任时也只是减轻而非免除其责任。这一规定完全站在受害人的立场上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看似是对社会公平的严格落实,但是,我们不仅要质疑,此项规定对于监护人是否公平。若基于公平责任,监护人对该侵权责任的承担仅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因为其在道德上具有可苛责性或者说有过错,那么为何是监护人而不是受害人承担这种风险责任?对监护人而言,在监护职责之外很难说他对危险即未成年人无意识的行为,较之受害人有预防和控制的优势。监护制度体现的不再是家长权而是照顾职责,在侵权的风险承担的机制中,监护人作为自然人所具有的分担、控制风险的能力与承受不利的能力并不优于受害人,并没有充足理由让他承担未成年人侵权赔偿的责任风险。6
    同时对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偿付不足的部分,监护人也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对该不足部分适当赔偿,担任监护人的单位却可以得以免除。这种安排明显有失公平,自古便有:“不患贫,患不均”的说法,一旦同责不同罚的情形出现,会导致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如此的司法公正难以让人信服。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
    就如何改进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明确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
    片面考虑未成年人侵权的客观行为,而不考虑其行为时的识别能力以及是否存在过错,由此来确定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这一做法已经受到诸多非议。因此,应秉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作法,采主观过错主义,明确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的归责原则。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该基于它的两个责任主体(未成年人与其监护人)各自义务的违反,他们只在自己义务违反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未成年人在有认识能力的前提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有免责理由,可以免责;另外监护人只有在违反对被监护人的照管义务时才能承担责任(可由监护人举证)。7法律未规定的情形,损失应该由受损害人自己承担。
    (二)减少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以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取而代之
    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即便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如受害人不能从他处获得赔偿,应当考虑到毕竟是未成年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当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经济状况较好、受害人的经济相对窘迫时,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一概不予赔偿,则明显有失公平。因此不可全然否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但笔者认为,这并非最终的解决途径,只可治标,无法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是解决这类案件最完美的方案和途径。在市场经济的国家社会中,在没有任何人对损失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损失承担最合理和正常的解决模式就是社会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有些国家的作法,建立未成年人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特别是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由未成年人监护人、国家、保险公司三家分担风险责任,使其转嫁于社会,这样更符合经济规律,使理赔更及时,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更加有保障。校方责任险建立后,保险公司除了对因学校造成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及时予以赔付外,还将在教育部门配合下,深入每一所学校勘察风险,提出整改意见,帮助学校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地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在这个方面,国内有一些地区已经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尝试,并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我们不妨予以借鉴:例如,2007年03月01日起正式实施的《江苏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中要求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由省财政统筹支付;此外,当公办学校承担的赔偿金额大于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额时,如学校难以承担差额部分的,由地方财政给予适当补助。8深圳市也做了相关的规定,《深圳市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保险理赔须知(暂行)》第九条规定:“为保证参保学生在发生事故后可以得到及时的救治,避免发生事故后校园方及家长因为未能筹措到抢救费而耽误对受伤学生救治的最佳时机,尽最大努力挽救生命,保护健康,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保险公司特别在此项保险首创设立抢救费担保制度。”具体做法是:
    1、保险公司为所有参保学校、幼儿园统一制作配发医疗抢救费用担保卡,每个学校配发主卡一张、副卡若干张。
    2、发生需要进行紧急救治的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之后,为抢救参保学生产生的医疗费用,不论是否属保险责任,人民币10,000元以下的抢救费用可直接通过抢救费医疗担保卡在保险公司的合作医院先行进行抢救。
    3、报案经保险公司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抢救费担保额度可提高担保限额至人民币50000元继续使用。待情况稳定后可转入正常理赔程序。
    对于属于责任范围的参保学生伤害事故,考虑到学生家庭及校园方的经济困难,可以不用等到学生伤愈出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预付赔款方式以支付学生的医疗费用。预付赔款可以按照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用直接赔付。但最高金额以达根据法律应由校园方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单规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被保险人应配合提供有关索赔文件。9
    此外,其它省市也出台了一些相关规定,自2001年以来,先后出台了《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和《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教育规章,它们都对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责任保险问题作出了规定。
    我国在这方面的努力已取得一定成效,但笔者认为,我国的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结合我国的国情和教育实际,构建我国的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对于有效地维护受害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是非常重要的,也完全可行。
    结语
    未成年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经过二十余年的争论和探讨,至今仍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世界各国在这个问题上也仍然根据各自的习惯和国情采取不同的原则,其独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探索的过程的艰苦性和长期性,我们只有在实践中去不断完善,摸着石头过河。同时应该大力加强其他救济途径的作用,使未成年人侵权所带来的损害负担社会化,充分发挥保险等商业手段的作用,使被害人的损失能够尽快多途径的得到补偿。将以人为本的口号落在实处。
    1陈风泰:《未成年人侵权民事责任研究》,华东政法学院专业硕士毕业论文
    2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6、283页
    3张小平,唐贵平:《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载《法学杂志》
    4(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上),第90页。
    5 刘漤:《中外侵权行为法之比较——兼论中国侵权行为法的体例设计》,载《广东法学》2001年第6期第1页
    6陈洁:《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制度: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载《求索》2007年第5期。
    7陈洁:《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制度: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载《求索》2007年第5期。
    8引自: http://news.sina.com.cn/s/2007-03-01/032511311389s.shtml,2008年4月14日访问。
    9引自:http://www.glzx.net.cn:9999/zwc/ShowArticle.asp?ArticleID=743,2008年4月14日访问引自:http://www.2100bx.com/download/download_show.do?down_id=61092,2008年4月14日访问。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5、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上)。
    7、卡尔·拉伦茨著:《德国民法通论》,邵建东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
    8、王利民,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版。
    9、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0、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
    11、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2、 张新宝著:《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年版。
    13、陈洁:《未成年人侵权的责任承担制度:以主体为中心的研究》,载《求索》2007年第5期。
    14、刘漤:《中外侵权行为法之比较——兼论中国侵权行为法的体例设计》,载《广东法学》2001年第6期第1页。
    15、张小平,唐贵平:《未成年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载《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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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