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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工伤保险待遇
释义
    工伤保险待遇的含义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职工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工伤保险待遇的高低,项目的多少,取决于国家或该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们的社会生活水平。
    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
    (一)治(医)疗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四)康复治疗费。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七)生活护理费。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路军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九)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一)丧葬补助金。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十二)供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十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工伤保险待遇的原则
    1)依法强制赔偿;2)雇主负责赔偿,实行保险方式时,工人不缴纳保险费,而由雇主缴费;3)无过错赔偿,只根据工人受到职业伤害的事实,而不以区分雇主和雇员各负责任大小为前提;4)补偿收入损失,目前工伤保险赔偿不考虑精神损失因素;5)待遇从优原则,例如因工致残待遇高于非因工致残待遇;6)待遇平等原则,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工伤赔偿标准是平等的。
    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程序
    1、工伤事故发生后,所在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应积极送往工伤保险指定治疗医院救治,并向工伤指定治疗医院医政科报告登记。
    2、参保单位在24小时内电话或书面形式向市社保局工伤科报送《企业职工事故报告表》,其具体内容要填报真实、有效。
    3、参保单位需到劳动保障局工伤科报告,并报送申报工伤的相关材料。
    4、参保单位待劳动保障局工伤科下达“工伤认定通知书”后,带其中一份,并填写《工作事故调查表》,加盖参保单位的印章,附病历到社保局工伤科办理备案手续。
    5、职工因工负伤后,紧急情况下到就近非工伤指定治疗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在病情稳定后,应立即转送到工伤指定治疗医院治疗(定点医院包括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大第一附属医院、解放军155医院、空分厂医院烧伤科)。
    6、单位应向工伤职工及亲属转告住院须知,在工伤治疗过程中,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发生的费用给予报销,不符合规定的费用不予报销。
    工伤保险待遇的的给付
    由于每个地区的经济水平不一样,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也有不同的差异,下面就只介绍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若当事人需要更全面的了解本地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的给付,可以浏览本网站提供的专业的法律知识,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法规。
    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给付办法
    第一条 依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企业职工及其(包括参加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下同)工伤保险待遇管理工作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及其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管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工伤职工或者因工伤职工亲属按照《规定》第四章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条件、标准享受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亲属享受《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和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职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十级的,企业应当在街道劳动鉴定结论(突发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或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劳动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职工死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工伤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证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对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形式通知其补足证明材料,在补足证明材料三日(工作日)内完成工伤保险待遇核准手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工伤保险待遇给付项目、给付标准和给付期限。
    第八条 企业或工伤职工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3、《 工伤表》;
    4、《劳动鉴定表》;
    5、工伤职工本人负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以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收入为准)证明。
    核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 ,必须提交工伤职工本人要求自谋职业的申请书和企业同意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九条 企业或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时 ,必须提交以下证明:
    1、《企业职工工伤待遇审批表》;
    2、《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
    3、《 工伤表》;
    4、死亡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5、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除提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交被供养人户口薄、生存证明、无生活来源证明等。
    城镇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街道办事处以上政府部门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农村户口的供养亲属,需要提供乡、镇以上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生存证明,需要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证明;
    在校学生需提供学生证明;
    孤寡老人、孤儿,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证明;
    养子女需提供公证处证明和民政部门的证明;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提交相关证明。劳动和社会保证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对本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确认其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条 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领取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一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亲属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后,一次性给付伤残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从次月起按月给付伤残抚恤金、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属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保险待遇,由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结算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制定。
    第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从补足欠费月起,恢复结算。
    第十四条 企业实行租凭、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功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者其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其他损失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伤残等级评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抚恤金、享受养料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家居外省市,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每年必须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单位)提交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
    第十八条 伤残等级评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企业(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其工伤保险关系。重新就业后,本人所在企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恢复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其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实行定期调整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伤残等级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给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后,是否继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民政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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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0:4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