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航空人员检定给证管理规则 |
释义 | 第1条 为管理航空人员检定之申请、审查、考验及重验之给证程序,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用词,定义如下: 一、执业证书:指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发给航空人员,用以证明持有经检定合格具有从事执业能力之凭证。 二、检定证:指民航局发给航空人员,用以证明持有人具有从事该项专业技能之凭证。 三、航空器驾驶员:指领有执业证书、检定证、体格检查及格证,执行航空器驾驶任务之人员,包含机长及副驾驶员。机长指负航空器飞航时之作业及安全全责之驾驶员;副驾驶员指机长以外之驾驶人员。 四、飞航机械员:指在航空器上担任机械操作、管理及维护工作之人员。 五、地面机械员:指在地面上担任航空器机体、发动机及通信电子维护工作之人员。 六、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指受雇于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从事航空器或其零组件之维修、改装或检验工作之人员。 七、航空器签派员:指在地面上担任航情守望、提供飞航信息及协助机长执行航空器之飞航起始、继续及终止工作之人员。 八、飞航管制员:指在地面上负责指挥、支配航空器,并协助驾驶员达成航空器在飞航中一切活动及安全之人员。 九、飞航时间: (一)固定翼航空器:指为飞航目的,藉其本身动力开始移动时起至着陆后停止移动时止之时间。 (二)直升机:指为飞航目的,自旋翼开始旋转时起至旋翼停止旋转时止之时间。 (三)飞艇、自由气球:指为飞航目的,自离地时起至着陆时止之时间。 (四)滑翔机:指为飞航目的,不论是否拖曳,自开始移动时起至着陆后停止移动时止之时间。 十、仪器飞航时间:指不以目视参考外界目标,仅以航空器内仪表为参考依据之飞航时间。 十一、越野飞航:指航空器自起飞点至降落点间,距离在三十公里以上之飞航。 十二、仿真机:指经民航局检验认证或认可之可仿真特定航空器型别飞航情况飞行训练器或全功能飞行仿真设备。 十三、飞航教师:指具飞航教师资格者,经民航局核准或认可之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担任飞航教学之航空器驾驶员。 十四、教师驾驶员:指于前款以外之机构担任飞航教学之航空器驾驶员。 十五、飞艇:指藉由机械推动可驾驶轻于空气之航空器。 十六、自由气球:指非藉由机械推动轻于空气之航空器。(包含充气自由气球及热气球)十七、滑翔机:指非藉机械推动重于空气之航空器,主要因空气动力对固定机体表面反应而产生之升力以维持飞航者。 第3条 航空人员经学、术科检定合格后,由民航局发给执业证书及检定证。 前项检定民航局得委托机关、团体执行之。 第4条 申请航空人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附下列各款相关证明文件: 一、民航局航空人员检定申请表。 二、身分证或护照影本。 三、各类航空人员申请资格相关文件。 四、其它经民航局公告之资料。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如附件一。 第5条 申请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其学科检定应于第一次检定日起一年内完成,并以六次为限,未完成者应全部重新申请检定,学科检定合格后始得实施术科检定;术科检定应于学科检定完成检定日起一年内完成,并以三次为限,未完成者学、术科应全部申请重新检定。 执业证书及检定证申请人之学术科检定成绩有不及格之情形者,就其不及格部分得于收到民航局成绩通知后三十日以后申请重检。但经所属机构加强训练持有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其术科检定不及格部分,应再经所属机构加强训练或获得更多之该项技术经验后,并持有证明文件,始得申请重检,航空器驾驶员之术科检定不及格部分应于六十日内完成重检,超过期限者,应就术科全部重新申请重检。 飞航管制员之学、术科检定应于第一次检定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其学、术科重检以一次为限。 第6条 领有执业证书及检定证之航空人员经检查发现其技能不符合规定时,应再经民航局或其委托之机关团体重检。 第7条 国籍航空人员执业证书自发给之日起生效;外籍航空人员执业证书之有效期间依相关法规核定之期限办理。航空人员检定证自发证之日起有效期间为五年。并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届期重签:检定证持有人除经撤销或废止外,得于届期前三个月内检附六个月内之半身照片办理重签。二、逾期检定:航空人员届期重签逾期十二个月以上,应经学、术科重检合格后,始得办理。 三、检定加签:航空人员增加检定项目时,应经民航局检定合格;增加同类别之其它检定项目,无需实施学科检定。增加不同类别之检定项目,应实施学科检定,但已检定合格之学科检定项目不须重检。驾驶员或飞航机械员之检定加签,应另送训练之飞航时间与相关资料凭核办理。 第8条 航空人员受停止执业处分者,于停止执业期间不得申请检定加签;其执业证书或检定证经撤销或废止者,一年内不得申请同类航空人员检定。 地面机械员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其执业证书或检定证经撤销或废止者,一年内不得申请地面机械员及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 第9条 航空人员执业证书、检定证遗失或原申请资料变更时,其补发或换发由该航空人员或其所属机构向民航局申请。 第10条 航空人员学科检定应包含人为因素有关对航空操作安全及效率具影响之人为能力及极限知识。 第11条 民航局或其委托之机关团体使用仿真机执行航空人员学、术科训练及检定考验时,其仿真机应依民航局订定之仿真机检验作业规定实施检验。 第12条 航空器驾驶员之检定分为: 一、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检定。 二、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检定。 三、固定翼航空器民航运输驾驶员检定。 四、直升机自用驾驶员检定。 五、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检定。 六、直升机民航运输驾驶员检定。 七、飞艇自用驾驶员检定。 八、飞艇商用驾驶员检定。 九、自由气球自用驾驶员检定。 十、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检定。 十一、滑翔机自用驾驶员检定。 十二、滑翔机商用驾驶员检定。 十三、飞航教师检定。 十四、仪器飞航检定。 经前项第十四款仪器飞航检定合格者,不另发给仪器飞航检定证。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三款未经仪器飞航检定合格者及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二款驾驶员检定证上应加注限目视飞航。 第13条 航空器驾驶员申请检定之年龄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 一、学习驾驶员应年满十八岁。未满二十岁者,应有父母或监护人之书面同意。 二、自用驾驶员应年满二十岁。 三、商用驾驶员应年满二十岁,最高不得逾六十岁。 四、民航运输驾驶员应年满二十三岁,最高不得逾六十岁。 五、飞航教师应年满二十三岁,最高不得逾六十五岁。 商用驾驶员、民航运输驾驶员年满六十岁者,二年内未违反飞航相关规定,且持续从事飞航任务,得由驾驶员或航空器使用人向民航局申请延长执业年限,但不得逾六十五岁。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飞航者,不得逾六十二岁,且不得担任国际航线机长职务。 第14条 航空器驾驶员检定证应注明航空器类别,固定翼航空器、直升机驾驶员检定证并应注明航空器等级、型别,以证明其专业技能。 航空器检定类别分为: 一、固定翼航空器。 二、直升机。 三、飞艇。 四、自由气球。 五、滑翔机。 六、其它经交通部指定者。 固定翼航空器等级分为: 一、陆上单发动机。 二、陆上多发动机。 三、水上单发动机。 四、水上多发动机。 航空器型别应为航空器原制造厂商之民航主管机关认证之型别,并经民航局认可。 第15条 航空器驾驶员专门技能之检定以航空器型别为准,并应完成经民航局核准之学、术科训练计画,且有纪录可查者。其以副驾驶员检定者,应于检定证航空器型别加注副驾驶员,以限制其权利。 前项学、术科训练计画实施项目由民航局订之。 民航局或其委托之机关、团体执行航空器驾驶员术科检定考验时,依民航局订定之各类航空器驾驶员技术考验规定实施。 第16条 航空器驾驶员应备有飞航纪录簿或民航局认可之纪录,用以登录并证明其飞航经验及飞航时数。 担任需双人以上共同操作航空器者,除登录飞航时间外另应登录实际操控航空器时间。 第17条 仪器飞航时间之登录应限于: 一、航空器驾驶员在飞航航空器内执行实际或仿真仪器天气情况下全部之仪器飞航时间。 二、航空器驾驶员在仿真机内执行仿真仪器天气情况下全部之仪器飞航时间。 第18条 下列各款所订之飞航时间得认定并登录为机长之飞航时间: 一、学习驾驶员于训练阶段之单飞及单飞后飞航教师带飞而实际操控航空器之时间。 二、航空器驾驶员担任机长或非担任机长而实际操控航空器之飞航时间。 三、飞航教师教学或教师驾驶员之飞航时间。 担任需双人共同操作之航空器副驾驶员但未实际操控航空器者,其飞航时间一半得采计为检定所需飞航总时间。 第19条 航空器驾驶员检定之申请人应具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者。 第20条 学习驾驶员申请人应为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者。 第21条 学习驾驶员单独飞航应具备下列各款条件: 一、领有民航局核发之学习驾驶证。 二、通过飞航教师之下列学科考验。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航空器性能。 (三)航空器操作限制。 三、完成学习驾驶员之训练科目,其训练科目由民航局订之;且经飞航教师技术检定合格,证明其有单独飞航之能力者。 四、初次单独越野飞航前,应经目视飞航有关规章及安全措施与程序检定及格,并有解释航空图表之能力。 第22条 学习驾驶员之飞航纪录簿应由飞航教师签可。 第23条 学习驾驶员不得为学习驾驶以外之飞航。 第24条 学习驾驶员之学习驾驶证有效期间为十二个月,期满应申请换发。 第25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具有固定翼航空器四十小时以上之飞航总时间,其中仿真机训练时间最多采计五小时: 一、经由飞航教师带飞二十小时以上。 二、越野飞航时间五小时以上。 三、单独飞航十小时以上,其中包括: (一)单独越野飞航五小时以上,其中一次飞航总距离应超越二百七十公里以上,并在另两个不同机场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应在具有塔台管制之机场作三次以上之完全起降。 四、申请夜航检定时,应在夜间接受三小时以上之训练;未申请夜航检定者,其检定证上应注记禁止夜航。 第26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管制程序。 三、固定翼航空器飞航原理。 四、载重平衡。 五、航空气象。 六、基本航行学。 七、陆空通讯。 八、航空器一般维护。 第27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六十日内应有三小时以上之飞航训练时间,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二实施。 第28条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得驾驶其检定合格型别之航空器作非营业性之飞航。 第29条 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于取得检定证后应于最近三个月内曾作不属于连续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时以上飞航,始得作非营业性之载客飞航,其未经夜间带飞训练前,不得实施夜间载人飞航。 第30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具有固定翼航空器二百五十小时以上之飞航及仿真机之飞航总时间,但经民航局核可之驾驶员训练机构完训者,或完成经民航局核准训练计画之训练课程并经考验合格者,其固定翼航空器飞航及仿真机之飞航总时间得减为一百九十小时以上: 一、得采认为机长飞航时间一百小时以上,包括越野飞航二十小时,其中一次飞航总距离应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并在中途不同点降落三次。 二、夜间飞航十小时以上,其中五小时应为夜间带飞训练,并应单独操控航空器作十次以上之起降,但起降次数不得包含连续起降。 三、曾受仪器飞航训练时间二十小时以上,其中仿真机仪器飞航训练时间最多采计十小时。 前项飞航总时间以仿真机取代飞航训练者最多采计五十小时。 第31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固定翼航空器飞航原理。 三、飞航管制程序。 四、载重平衡。 五、航空气象。 六、基本航行学。 七、陆空通讯。 八、航空器一般维护。 第32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六十日内应有三小时以上之飞航训练时间,或依民航局核准之训练计画完成训练,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二实施。 第33条 经检定合格之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具有固定翼航空器自用驾驶员之权利,并得担任下列检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别之驾驶员职务: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除外之固定翼航空器机长或副驾驶员。 二、民用航空运输业单人操作之固定翼航空器机长。 三、民用航空运输业需双人操作之固定翼航空器之副驾驶员。 第34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民航运输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持有固定翼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并应具有固定翼航空器一千五百小时以上之飞航总时间: 一、得采认为机长飞航时间二百五十小时以上。 二、曾任民航副驾驶员飞航时间四百小时以上。 三、越野飞航二百小时以上,其中任机长飞航时间一百小时以上。 四、夜间飞航一百小时以上。 五、仪器飞航七十五小时以上,其中仿真机训练时间最多采计三十小时。 第35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民航运输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管制程序。 三、载重平衡。 四、航空气象。 五、基本航行学。 六、陆空通讯。 七、航空器一般维护。 第36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民航运输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一年内应有一百小时以上同类别飞航时间,其中二十五小时以上系申请同型别航空器飞航时间,或依民航局为该检定核准之训练计画完成训练,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固定翼航空器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二实施。 第37条 经检定合格之固定翼航空器民航运输驾驶员,具有固定翼航空器自用及商用驾驶员之权利,并得担任经检定合格航空器型别之民用航空运输业机长及副驾驶员。 第38条 申请直升机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具有直升机四十小时以上之飞航总时间: 一、经由飞航教师带飞二十小时以上。 二、越野飞航五小时以上。 三、单独飞航十小时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独越野飞航五小时以上,其中一次飞航总距离应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并在另两个不同机场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二)应在具有塔台管制之机场作三次以上之单独起降。 四、申请夜航检定时,应在夜间接受五小时以上之训练;未申请夜航检定者,其检定证上应注记禁止夜航。 第39条 申请直升机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直升机飞航原理。 三、飞航管制程序。 四、载重平衡。 五、航空气象。 六、基本航行学。 七、陆空通讯。 八、直升机一般维护。 第40条 申请直升机自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六十日内应有三小时以上之飞航训练时间,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直升机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三实施。 第41条 直升机自用驾驶员得驾驶其检定合格型别之直升机作非营业性之飞航。 第42条 直升机自用驾驶员于取得检定证后应于最近三个月内曾作不属于连续起降五次以上之起降及五小时飞航,始得作非营业性之载客飞航,其未经夜间带飞训练前,不得实施夜间载人飞航。 第43条 申请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具一百五十小时以上之飞航及仿真机飞航总时间,其中最少一百小时以上系在直升机上飞航: 一、得采认为机长飞航时间三十五小时以上。 二、任机长作越野飞航训练时间十小时以上,其中一次飞航总距离应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并在另两个不同机场各作一次完全降落。 三、直升机夜间飞航五小时以上,其中应包括五次以上之非连续起降。 四、曾受仪器飞航训练时间十小时以上,其中仿真机仪器飞航训练时间最多采计五小时。 前项飞航总时间以仿真机取代飞航训练者最多采计十小时。 第44条 申请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二、直升机飞航原理。 三、飞航管制程序。 四、载重平衡。 五、航空气象。 六、基本航行学。 七、陆空通讯。 八、直升机一般维护。 第45条 申请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六十日内应有三小时以上直升机飞航训练时间,或依民航局为该检定核准之训练计画完成训练,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直升机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三实施。 第46条 经检定合格之直升机商用驾驶员,具有直升机自用驾驶员之权利,并得担任下列检定合格相同航空器型别之驾驶员职务: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除外之直升机机长或副驾驶员。 二、民用航空运输业单人操作之直升机机长。 三、民用航空运输业需双人操作之直升机副驾驶员。 第47条 申请直升机民航运输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除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持有直升机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并应具有一千二百小时以上之飞航总时间,其中一千小时以上系在直升机上飞航: 一、得采认为机长飞航时间二百五十小时以上,其中夜间飞航五十小时以上。 二、越野飞航二百小时以上,其中任机长飞航时间一百小时以上。 三、仪器飞航三十小时以上,其中仿真机训练时间最多采计十小时。 前项飞航总时间以仿真机取代飞航训练者最多采计一百小时。 第48条 申请直升机民航运输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管制程序。 三、载重平衡。 四、航空气象。 五、基本航行学。 六、陆空通讯。 七、直升机一般维护。 第49条 申请直升机民航运输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一年内应有一百小时以上同类别飞航时间,其中十五小时以上系申请同型别直升机飞航时间,或依民航局为该检定核准之训练计画完成训练,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直升机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三实施。 第50条 经检定合格之直升机民航运输驾驶员,具有直升机自用及商用驾驶员权利,并得担任经检定合格直升机型别之民用航空运输业机长及副驾驶员。 第51条 申请飞艇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应有二十五小时以上之飞艇飞航时间,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小时之飞艇越野飞航训练。 二、三小时之夜间飞航训练:应有四十五公里之越野、五次起飞及五次落地至全停。 三、三小时以上之仪器飞航训练。 四、五小时以上由飞航教师带飞担任机长之飞艇飞航时间。 第52条 申请飞艇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管制程序。 三、飞艇飞航原理。 四、航空气象。 五、基本航行学。 六、陆空通讯。 七、载重平衡。 八、飞艇一般维护。 第53条 申请飞艇自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应于检定前六十日内有三次以上之飞艇飞航教师带飞训练。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飞艇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四实施。 第54条 经检定合格之飞艇自用驾驶员得驾驶经检定合格之飞艇及担任机长作非营业性之飞航。 第55条 申请飞艇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有二百小时以上之飞航总时间,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五十小时以上飞艇飞航时间。 二、三十小时以上飞艇飞航之机长时间:应有十小时以上越野及十小时以上夜航时间。 三、四十小时以上仪器飞航时间:应有二十小时以上之实机飞行且十小时以上为飞艇之仪器飞航时间。 四、二十小时以上之飞航训练:应有日夜间各一小时以上之直线距离四十五公里以上目视越野飞航。 五、十小时由飞航教师带飞之机长训练时间:应有一次在三点以上落地,其中一段应有直线距离四十五公里并应有五小时之夜间目视十次起飞及落地。 第56条 申请飞艇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管制程序。 三、飞艇飞航原理。 四、航空气象。 五、基本航行学。 六、陆空通讯。 七、载重与平衡。 八、飞艇一般维护。 第57条 申请飞艇商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应于检定前六十日内有三小时以上飞艇飞航教师带飞训练。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飞艇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四实施。 第58条 经检定合格之飞艇商用驾驶员具有飞艇自用及商用驾驶员之权利,并得驾驶经检定合格之飞艇及担任机长作营业性或非营业性之飞航。 第59条 申请自由气球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应有十小时以上自由气球飞航训练时间,其中包含六次以上由飞航教师带飞训练,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以充气自由气球实施训练者,应包含两次以上各两小时之飞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一次以上由飞航教师带飞担任机长之训练。 (二)一次以上操控气球由起飞地点上升三千呎之飞航。 二、以热气球实施训练者,应包含两次以上各一小时之飞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一次以上单独之热气球飞航。 (二)一次以上操控热气球由起飞地点上升至二千呎之飞航。 第60条 申请自由气球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管制程序。 三、自由气球飞航原理。 四、航空气象。 五、基本航行学。 六、陆空通讯。 七、载重平衡。 八、自由气球一般维护。 第61条 申请自由气球自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应于检定前六十日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充气自由气球:应有一次以上之飞航教师带飞训练。 二、热气球:应有两次以上各一小时之飞航教师带飞训练。 申请自由气球自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自由气球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五实施。 第62条 经检定合格之自由气球自用驾驶员,得驾驶经检定合格之充气自由气球或热气球及担任机长作非营业性之飞航。 第63条 申请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有三十五小时以上之自由气球飞航时间,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十小时之自由气球飞航时间。 二、十次以上之自由气球飞航。 三、二次以上之自由气球机长飞航。 四、十小时以上至少十次之飞航教师带飞训练。其中: (一)如系充气自由气球,应有: 1二次以上由飞航教师带飞担任机长之自由气球飞航。 2一次以上操控充气自由气球由起飞地点上升五千呎之飞航。 (二)如系热气球,应有: 1二次以上单独之热气球飞航。 2一次以上操控热气球由起飞地点上升三千呎之飞航。 第64条 申请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管制程序。 三、自由气球飞航原理。 四、航空气象。 五、基本航行学。 六、陆空通讯。 七、载重平衡。 八、自由气球一般维护。 第65条 申请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应于检定前六十日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充气自由气球:应有两次以上各两小时之充气自由气球飞航教师带飞训练。 二、热气球:应有两次以上各一小时之热气球飞航教师带飞训练。 申请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自由气球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五实施。 第66条 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检定合格者,具有自由气球自用及商用驾驶员之权利,得驾驶经检定合格之充气自由气球或热气球及担任机长作营业性或非营业性之飞航。 第67条 申请滑翔机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应有至少十小时以上滑翔机飞航训练总时间,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二十次以上之飞航训练。 二、二小时以上之单独滑翔机飞航并执行十次以上之起飞及落地。 申请滑翔机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如具备固定翼航空器或直升机飞航时间四十小时以上者,其滑翔机飞航训练时间得减为三小时,其中至少十次单独滑翔机飞航。 第68条 申请滑翔机自用驾驶员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管制程序。 三、滑翔机飞航原理。 四、航空气象。 五、基本航行学。 六、陆空通讯。 七、载重平衡。 八、滑翔机一般维护。 第69条 申请滑翔机自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六十日内应有三次以上之滑翔机飞航教师带飞训练,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滑翔机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六实施。 第70条 经检定合格之滑翔机自用驾驶员得驾驶经检定合格之滑翔机及担任机长作非营业性之飞航。 第71条 申请滑翔机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有二十五小时以上之滑翔机飞航时间,其飞航时间应包含一百次以上担任滑翔机机长之飞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小时以上之滑翔机飞航训练或十次以上由飞航教师带飞训练。 二、二小时以上且不少于十次之单独滑翔机飞航。 申请滑翔机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如具备固定翼航空器或直升机飞航时间二百小时以上者,应有二十次以上之滑翔机机长飞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三小时以上之滑翔机飞航训练或十次以上由飞航教师带飞训练。 二、五次以上之单独滑翔机飞航。 第72条 申请滑翔机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管制程序。 三、滑翔机飞航原理。 四、航空气象。 五、基本航行学。 六、陆空通讯。 七、载重平衡。 八、滑翔机一般维护。 第73条 申请滑翔机商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六十日内应有三次以上之滑翔机飞航教师带飞训练,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滑翔机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如附件六实施。 第74条 经检定合格之滑翔机商用驾驶员,具有滑翔机自用及商用驾驶员之权利,并得驾驶经检定合格之滑翔机及担任机长作营业性或非营业性之飞航。 第75条 申请飞航教师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具在经民航局核准或认可之训练机构完成下列学科项目之训练证明文件: 一、教学方法。 二、教学原理。 三、学生评鉴及考核。 四、教学课程研发。 五、教学科目规划。 六、教学技巧。 第76条 申请飞航教师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完成该类航空器型别飞航教师之训练,或依民航局为该检定核准之训练计画完成训练,并经民航局术科检定合格,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制订之飞航教师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七实施。 第77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飞航教师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持有固定翼民航运输驾驶员或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 申请直升机飞航教师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持有直升机民航运输驾驶员或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 申请飞艇飞航教师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持有飞艇商用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 申请自由气球飞航教师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持有自由气球商用驾驶员检定证。 申请滑翔机飞航教师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持有滑翔机商用驾驶员检定证。 第78条 具有飞航教师资格者,始得执行飞航教师工作,并在学习驾驶员之飞航纪录簿上签证。 飞航教师不得于未持有该类航空器型别飞航教师检定证之航空器上担任教师。 第79条 申请固定翼航空器仪器飞航检定者,除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持有第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 一、得采认为固定翼航空器或直升机机长越野飞航总时间五十小时以上,其中十小时以上应符合申请航空器类别之飞航时间。 二、固定翼航空器或直升机仪器飞航时间四十小时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飞航教师带飞十小时以上仪器飞航训练及持有纪录证明之仿真机仪器飞航时间,其中经民航局核准或认可之驾驶员训练机构完成训练,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训练计画之训练课程者,其仿真机仪器飞航时间最多采计二十小时。 三、应完成一次以上符合仪器飞航规则之仪器越野飞航训练,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担任机长沿航路或由航管导引飞航距离超越五百四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飞航。 (二)在沿途每处机场完成一次以上仪器进场程序。 (三)使用导航装备完成三次不同种类之仪器进场程序。 第80条 申请直升机仪器飞航检定者,除应符合下列各款规定外,应持有第十二条第四款或第五款驾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 一、得采认为固定翼航空器或直升机机长越野飞航总时间五十小时以上,其中十小时以上应符合申请航空器类别之飞航时间。 二、固定翼航空器或直升机仪器飞航时间四十小时以上:其中包括由合格飞航教师带飞十小时以上仪器飞航训练及持有纪录证明之仿真机仪器飞航时间,其中经民航局核准或认可之驾驶员训练机构完成训练,或完成民航局核准训练计画之训练课程者,其仿真机仪器飞航时间最多采计三十小时。 三、应完成一次以上符合仪器飞航规则之仪器越野飞航训练,其中包括: (一)担任机长沿航路或由航管导引飞航距离超越一百八十公里以上之越野飞航。 (二)在沿途每处机场完成一次以上仪器进场程序。 (三)使用导航装备完成三次不同种类之仪器进场程序。 第81条 申请仪器飞航检定者,应检定仪器飞航学科,其内容如下: 一、仪器飞航规则、飞航指南、飞航公告。 二、仪器飞航管制程序、陆空通话程序。 三、航空器仪器飞航空地装备运用、限制及失效处置。 四、仪器飞航原理及程序。 五、仪器飞航航空图表、气象资格。 第82条 申请仪器飞航检定之术科检定者,于检定前六十日内应有三小时以上之仪器飞航训练时间,或依民航局为该检定核准之训练计画完成训练,其检定项目分别依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第四十五条之驾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之规定实施。 第83条 航空器驾驶员经仪器飞航检定合格者,始得执行仪器飞航;其年度训练及考验应含仪器飞航,考验不合格者,暂停其仪器飞航资格及检定证加注限制目视飞航,须再经重检合格,始得恢复仪器飞航之资料。 航空器驾驶员仪器飞航检定、检定加签或届期重签,使用多发动机航空器应纳入发动机或仿真发动机失效时之仪器飞航操控能力检定或考验。 第84条 申请飞航机械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其年龄应满二十一岁,且未逾六十五岁,并具下列资格之一及提出有关文件: 一、专科以上学校航空工程、机械、电机或电子科系毕业,经完成飞航机械员训练(包括地面学科、仿真机操作、随机见习及实际空中操作)合格者。 二、具有效地面机械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并经完成飞航机械员训练合格者。 三、担任多发动机航空器驾驶员具五百小时以上之飞航经验,经完成飞航机械员训练合格者。 第85条 申请飞航机械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飞航原理。 三、载重平衡。 四、航空气象。 五、航空发动机。 六、航空仪表。 七、航空器一般维护。 八、航空器结构学。 第86条 申请飞航机械员术科检定者,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飞航机械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八实施。 第87条 飞航机械员之检定证应注明航空器型别。 飞航机械员仅得担任经检定合格航空器型别之航空器机械操作、管理及维护工作。 第88条 地面机械员之检定类别如下: 一、航空器发动机维护:指发动机、螺旋桨及其附属机件。 二、航空器通讯电子维护:指航空器仪器及仪表、通讯、导航及电子装备。 三、航空器机体维护:指前两款以外之航空器结构与系统。 第89条 申请地面机械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其年龄应满十八岁,并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经民航局核准或认可之训练机构完成相关类别训练合格者,得申请相关类别检定。 二、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航空器机体、发动机、通讯电子或相关系统、组件之实际维修四年以上之工作经验者,得申请相关类别检定。 三、专科以上学校航空工程、机械、电机或电子相关科系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航空器机体、发动机、通讯电子或相关系统、组件之实际维修三年以上之工作经验者,得申请相关类别检定。 四、大学或学院以上学校航空工程、机械、电机或电子相关科系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航空器机体、发动机、通讯电子或相关系统、组件之实际维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经验者,得申请相关类别检定。 五、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持有飞航修护技术士证并具航空器机体、发动机、通讯电子或相关系统、组件之实际维修二年以上之工作经验者,得申请相关类别检定。 前项实际维修工作指从事航空器或相关系统、组件与其检定类别相关之制造、维护、预防维护、保养及修理、改装或装置、检查等工作。 第90条 申请地面机械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其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航空发动机。 三、航空器结构。 四、螺旋桨与喷射原理。 五、航空仪器。 六、航空器修配。 七、航空器一般维护。 八、无线电基本原理。 九、航空器通讯、导航装备。 十、航空器电气系统。 仅申请航空器发动机维护检定者,得免考验前项第三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学科。仅申请航空器通信电子维护检定者,得免考验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学科。仅申请航空器机体维护检定者,得免考验前项第二款、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款学科。 第91条 申请地面机械员术科检定者,其检定类别依民航局订定之地面机械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九实施。检定方式采实际操作与口试并行。 第92条 经检定合格之地面机械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维护签证或零组件恢复可用签证: 一、具航空器发动机类别检定证者可执行航空器发动机维护、螺旋桨及其零组件维修、改装或装置等工作之维护签证或相关系统零组件恢复可用签证。 二、具航空器机体类别检定证者可执行航空器机体系统、结构维护及其零组件维修、改装或装置等工作之维护签证或相关系统零组件恢复可用签证。并可执行航空器通讯、电子、仪表、导航组件更换及使用飞机本身配有计算机自我测试功能测试等工作之维护签证,但不包含需额外使用特殊工具或装备测试、维修等工作之维护签证。 三、具航空器通讯电子类别检定证者可执行航空器通讯、电子、仪表、导航等相关系统维护及其零组件维修、改装或装置等工作之维护签证或相关系统零组件恢复可用签证。 自本条文修正发布六年内,具航空器机体类别检定证者,得办理前项第三款签证。 第93条 地面机械员应经维护签放作业程序、机型或零组件训练并熟悉相关系统现行维护手册与一切相关适航资料,始得执行检定类别维护签证或相关系统零组件恢复可用签证。 第94条 地面机械员应在过去二年内担任下列工作之一达六个月以上或经民航局认可其具有检定类别能力,始得执行检定类别维护签证或相关系统零组件恢复可用签证。 一、执行经检定类别之工作。 二、担任技术督导其它地面机械员。 三、负责实际管理执行航空器之维修或改装作业。 第95条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之检定类别如下: 一、螺旋桨类别: (一)一级:固定螺距式螺旋桨。 (二)二级:固定螺距式以外之螺旋桨。 二、无线电设备类别: (一)一级:通信设备。 (二)二级:导航设备。 (三)三级:雷达设备。 三、仪器类别: (一)一级:机械式仪器。 (二)二级:电器式仪器。 (三)三级:陀螺式仪器。 (四)四级:电子式仪器。 四、附件类别: (一)一级:机械式附件。 (二)二级:电器式附件。 (三)三级:电子式附件。 五、特业维修类别: (一)非破坏性检查试验及处理。 (二)紧急及救生装备。 (三)配件修造。 (四)其它经民航局核定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类别,经民航局检定后得限制其件号、型别或厂家。 第96条 申请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其年龄应满十八岁,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为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雇用,从事申请检定类别实际工作达十八个月以上领有证明文件者。但持有飞机修护技术士证照者,其实际维修工作得减为六个月。 二、由雇主推荐,并具所申请检定类别零组件维修知识,及对相关维护程序、检验方式及器材、工具、装备使用等经验能提出相关证明文件,或经民航局核准或认可之训练证明文件。 三、前款推荐检定类别应限于民航局核发检定类别或营运规范授权范围。 第97条 申请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学科项目应检定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申请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术科检定者,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十实施。检定方式采口试或实际操作。 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应就维修员申请检定类别,备妥所需厂房、设备、工具及文件手册供检定使用。 第98条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应在所属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授权范围内,依照核准之作业程序,执行航空器零组件维修或督导、预防性维护、改装及恢复可用签证于其检定合格授权范围,并受该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监督、考核。 为确保执行该工作之持续适航,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应了解该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之维护检验程序及制造厂家手册,始得执行或督导其所核可之检定项目。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不得代替地面机械员从事航空器及发动机之适航签证。 第99条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因故不再履行其检定权利时,其执业证书及检定证应由航空公司或航空器维修厂、所报请民航局缴销。 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经检定取得地面机械员检定证时,应缴回其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检定证 第100条 申请航空器签派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其年龄应满二十一岁,并为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并具下列资格之一及提出有关文件: 一、申请前二年内,曾在民用航空运输业之合格航空器签派员督导下,从事助理航空器签派员工作一年以上。 二、完成民航局核准之航空器签派员训练。 三、申请前三年内曾任下列任何一目之职务二年以上或任何二目职务各一年以上者: (一)民用航空运输业飞航组员。 (二)飞航管制员。 (三)民用航空运输业航空气象工作人员。 前项航空器签派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申请人,于申请前六个月内应在合格航空器签派员督导下,从事实际签派工作九十日以上。 第一项第二款航空器签派员之训练计画应报请民航局审查合格后,始得开训。 第101条 申请航空器签派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二、基本航行学。 三、航空气象。 四、载重平衡。 五、陆空通讯。 六、飞航管制程序。 第102条 申请航空器签派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其术科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航空器签派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十一实施。 第103条 申请飞航管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经公务人员特种考试民航考试飞航管制科别考试录取,并完成民航局核准之基础训练课程及三个月以上实务训练。 申请飞航管制员检定加签者,应完成民航局核准之专业训练课程及三个月以上在职训练。 前二项实务及在职训练应由持有该类检定证之飞航管制员担任训练工作。 第104条 飞航管制员之检定类别分为机场检定、近场检定及区域检定三类。 第105条 申请飞航管制员执业证书及检定证者,应检定下列学科项目: 一、民用航空法、飞航及管制办法。 二、航空气象。 三、机场管制飞航管制程序。 四、机场管制飞航指南。 五、近场管制飞航管制程序。 六、近场管制飞航指南。 七、区域管制飞航管制程序。 八、区域管制飞航指南。 九、雷达基本原理。 申请机场检定类别者,得免考验前项第五款至第九款之学科。申请近场检定类别者,得免考验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八款之学科。申请区域检定类别者,得免考验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学科。 第106条 申请飞航管制员术科检定者,其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飞航管制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十二实施。 民航局执行飞航管制员术科检定时,依民航局订定之飞航管制员术科检定规定实施。 第107条 飞航管制员检定证应注明类别。 飞航管制员应依所持有检定证之类别,提供或督导飞航管制服务。 第108条 有以外国人担任航空人员需要者,应由业者向民航局申请检定。该外籍人员应经学、术科检定合格并转请交通部核准后,由民航局发给执业证书、检定证。 第109条 申请外籍航空器驾驶员执业证书或检定证者,除应依第四条规定检送相关文件外,并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外籍航空器驾驶员经历纪录及原外籍检定证照影本。 二、原检定证核发国航空人员检定制度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所订标准之文件资料。 三、主管机关核发之聘雇许可文件影本。 外籍航空器驾驶员检定学科项目为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申请各类外籍航空器驾驶员术科检定者,其术科检定项目依本规则各类别航空器驾驶员之术科检定报告表实施。 外籍航空器驾驶员于执业时,应遵守我国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之规定。 聘雇外籍航空器驾驶员从事航空器运渡、训练及试飞者,其所持之外国检定证及航空人员体格检查及格证,民航局得承认其效力。 第110条 申请外籍航空器签派员、地面机械员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之执业证书或检定证者,除应依第四条规定检送相关文件外,并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 一、外籍航空器签派员、地面机械员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经历纪录及原外籍检定证照影本。 二、原检定证核发国航空人员检定制度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所订标准之文件资料。 三、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者,应检附主管机关核发之聘雇许可文件影本。 前项外籍人员应检定之学科项目为民用航空法及有关法规。 申请外籍签派员术科检定者,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航空器签派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十一实施。 申请外籍地面机械员术科检定者,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航空器地面机械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九实施。检定方式采实际操作与口试并行。 申请外籍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术科检定者,检定项目依民航局订定之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术科检定报告表如附件十实施。检定方式采口试或实际操作。 外籍航空器签派员、地面机械员或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于执业时,应遵守我国民用航空法、航空器飞航作业管理规则之规定;地面机械员、航空器维修厂、所维修员于执业时另应遵守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及航空器维修厂所设立检定规则之规定。 第111条 于本规则修正发布前经民航局核发境外雇用外籍签派员执业证书,而其执业证书效期于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届满者,得继续执业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受第一百零八条应经学、术科检定合格始得执业之限制。 第112条 航空人员学、术科检定费、执业证书、学习证、检定证、仿真机检定合格证之核发、换发、补发及检定证届期重签、加签、逾期重签之各项证照规费,依附录一「航空人员及仿真机证照规费收费规定」收费,并依预算程序办理。 外籍航空人员证照规费依前项规定收费。 第113条 国际航线固定翼、直升机驾驶员、飞航管制员,其使用英语无线电沟通语言之专业能力应符合国际民航组织所规定之标准。 前项人员之训练及检定程序及实施日期,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114条 本规则中相关名词之中、英文对照表如附录二。 第11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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