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伤残鉴定知识(二) |
释义 | 七、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律效力的思考 交通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 律师提示: 如果受害人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怀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权利要求上一级交管部门或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在实践中,交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是指各地市级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很少对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变更或撤销决定的。 代理人要求法院依据职权对交通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法院一般不予以支持。笔者在从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代理中,仅有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有类似的判决。 八、“同命同价”问题的探讨 目前“同命不同价”现象在我国各地法院普遍存在,不过值得庆幸的是,我国某些省份已经适时修改了“同命不同价”的规定,让农村户口的受害人“享受”到了城镇户口的残疾赔偿金“待遇”,“终结”了“同命不同价”的不合理做法。 2006年6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向全省各地、各级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意见》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在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领导介绍,该法院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提出农民工与城镇居民在获得伤害赔偿时“同命同价”,在中国尚属首次。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违反了《宪法》赋予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平等权利,是造成审判实践中“同命不同价”“罪魁祸首”。 笔者认为,“同命不同价”是制造等级歧视,对生命价值的公然亵渎!是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肆意践踏!是人为的造成城乡差距、城乡有别的的恶法! 生命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价值都是一样的,人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在同一个国家里,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是生而平等的,他们并无高低贵贱之分。 公民享有的平等权也应体现在残疾赔偿和死亡赔偿上,法律不能因户籍之别剥夺农村户籍的受害人享受平等的权利。立法机关若不尽快修改这一不合适宜的司法解释,势必拉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心理鸿沟,拉大城乡之间的差距。 目前,在北京地区已经出现了“同命同价”的判决,即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在北京居住,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可以要求“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 笔者认为,“同命同价”大势所趋、人心所向,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立法机关会修改、完善“同命不同价”这一落伍的、不合适宜的规定。 律师提示: 在北京“同命同价”的判决还不是惯例,而是例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就有可能做出相反的判决,造成了农村户籍的受害人心理的极大落差! 作为代理人,在为农村户籍的受害人提起诉讼时,要搜集其在北京居住超过一年、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证明。 如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工资卡、工资条、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完税凭证等证明材料。 九、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定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所谓举证责任,学者定义不一,被认为是民事诉讼领域最容易引起歧义的术语之一。英美法学者把举证责任分为提供证据责任与说服责任;德、日等大陆法系学者将举证责任分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形式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学者大都认为,英美法与大陆法的这种双重区分具有相似的意义。前者一般指当事人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诉讼中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者亦称证明责任、确认责任,指当事人在提供证据以后,如果没有使法官对要件事实形成内心确信,就要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律师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诉讼原则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如受害人行驶或通过一个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路口,被路口的石子堆绊倒,摔成残疾,在这种情况下,就适用这一举证原则(请参阅笔者写的《镇政府要为“马路杀手”买单》一文)。 如受害人在高速路上被疾驶而过的机动车撞成残疾,机动车驾驶员除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是故意行为或存在重大过错,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是近年来立法界、律师界和司法审判界争议较大的一个法律难点、热点,笔者希望更多的法律人探讨、完善这一话题。 十、没有收入的受害人可否主张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律师提示: 误工费是针对有收入的人支付的费用,那么对于没有收入的人可否主张误工费?立法界、律师界和法院多持否定的态度。 笔者认为,即使受害人没有收入,可以主张适时的误工费,因为误工损失是弥补受害人因为遭受道路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并一定有固定工作的人才有误工收入。 对于没有收入的受害人,如:没有固定工作的农村居民、流浪乞讨人员和在校学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笔者认为,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07年北京市为330元/月)或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北京市为730元/月),由致害人承担。 十一、有经济来源的被抚养人可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针对有经济来源的被抚养人(一般是个体工商户、技术工人和离退休人员),他们可否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立法界、律师界和法院多持否定的态度。 律师提示: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本身丧失了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其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是早晚的事情。如果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法官的支持,那么若干年后,被抚养人没有了经济来源,抚养人又丧失了劳动能力,可否再次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该向谁主张抚养费?如果肇事人逃之夭夭或无力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错失的权利谁来“埋单”?谁愿“埋单”? 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护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仅要为现在考虑,更要为被抚养人以后的生计考虑,法院应当支持被抚养人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不能通过判决直接剥夺了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和交通肇事罪的异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律师提示: 随着道路交通事故的增多,交通大队忙于勘验事故现场、确定事故责任或扣车、扣分、吊销驾驶证,而忽略了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肇事罪。 某些机动车驾驶员凭借其雄厚的“商业险”和“三者险”有恃无恐,不注意道路交通安全,不采取必要的、合理的安全措施(如减速、鸣笛、避让等),开“霸王车”、“斗气车”,致使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逐年递增,这一方面与交通大队追究机动车驾驶员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律意识淡薄有关外,另一方面还与他们重视民事赔偿、轻视刑事处罚有关。 笔者认为,对于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不仅要追究其民事责任,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能让肇事人“一撞了之”,也不能由保险公司“一赔了之”。 十三、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并发症、后遗症问题 法律支持的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额,而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并发症、后遗症没有明确的“说法”。 笔者认为,最高法院应当对其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领域的司法解释予以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不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 律师提示: 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积极配合治疗,不得擅自放弃治疗或违反医嘱规定。 对于以后发生的身体上的不适,应当尽快到医院接受治疗,如果病情恶化或可能引发并发症或后遗症,应及时诊断、及时治疗、及时鉴定、及时诉讼,免得因证据不足或麻痹大意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十四、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赔偿可否兼得?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可否兼得(简称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赔偿)?立法界、律师界和司法审判界的争议由来已久,见仁见智。 认为不可兼得的一方,依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支付(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认为可以兼得的一方,依据的是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对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赔偿可否兼得没做相应规定,可以视为可以兼得。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于1996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与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受害人有权利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主张自己的权利。 受害人有权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工伤保险条例》对“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因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由于各地法院和劳动部门认识不一,造成了适用法律、法规上的偏差。作为代理人,应当充分的阐明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最大限度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轻易放弃受害人的工伤保险待遇。 十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是否划等号? 交通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之间应当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如无责任、部分责任、同等责任、大部分责任和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据此予以调解或诉讼,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是否划等号?立法界、律师界和司法审判界人士从尊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角度考虑,大多认为应当划等号,但是,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生效前,如果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机动车一方从人道主义出发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后由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买单(即“有责赔付”)。 但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生效后,即使机动车一方无责任,受害人一方的损失在机动车参加的机动车强制三者险(有5万、10万、30万和50万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理赔(即“无责赔付”),请参阅笔者写的《“无责赔付”何以对抗“有责赔付”?》一文。 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当事人调解或诉讼的重要证据之一,交通大队在主持调解时根据认定双方的责任大小,要求有责任方承担无责任方(或大部分责任方承担部分责任方)的损失。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有权利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则上,法院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三者险内判决作为第三人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三者险部分的部分,法官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责任方根据责任大小(如30%、50%或70%)判决承担无责任方(或部分责任方或同等责任方)的损失。 律师提示: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是否划等号?笔者认为,法院应当依据但不能绝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责任方承担同等比例的赔偿,应不同案例区别对待,不能搞“一刀切”。 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实不合理、不公正,法院有权利在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前提下,根据自由裁量权,适当判决责任方在原有责任基础上增加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如认定部分责任的,可以判决承担50%的责任;认定同等责任的,可以判决承担70%的责任),这样判决,既是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否定”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又是对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一种法律关怀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种制度保障。 十六、应该牢记的五组统计数据 笔者认为,代理道路交通事故必须牢记五个数字,即: (一)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北京市为36097元/年,截至2008年3月20日,2007年北京市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 (二)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7年北京市为15330元/年); (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7年北京市为6828元/年); (四)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7年北京市为21989元/年); (五)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07年北京市为9559元/年)。 人身损害相关知识,推荐阅读: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分析 替代赔偿责任人概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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