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许某贤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纠纷案 |
释义 | 许某贤诉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纠纷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08)西委赔字第03号 赔偿请求人许某贤,女,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办事处广大门村村民,住该村。 赔偿请求人张某宏,女,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许某贤之女。 赔偿请求人张某峰,男,1986年2月5日生,汉族,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华清学院给排水专业大三学生。系许某贤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1岁,陕西天宝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本市和平门外标新街13号。 赔偿义务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田某慧,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该院纪检组长。 赔偿请求人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于2008年9月2日以错误执行为由,要求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赔偿:1、因违法扣划申请人张某宏、张某峰存款延误治疗而导致张某宏股骨头坏死的医疗费用90万元。2、因违法扣划存款,致使申请人许某贤三年来因确认违法行为无法工作误工费63003元。3、因违法扣划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7750元。以上三项合计:980753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2年姚某芳诉张某喜(许某贤之丈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未央法院于2002年3月以(2002)未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姚某芳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1999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2年9月11日,未央法院以(2002)未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某喜、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银行存款75000元及利息,或提取同等价值之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上述裁定仅送达张某喜。 2005年9月16日未央法院依据上述判决、裁定扣划了张某峰名下存款50000元(此款系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于2005年7月23日分得的征地款,每人分21500元后存于张某峰名下)。2006年8月10日,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向未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张某喜拖欠姚某芳债务与其三人无关,且许某贤一张某喜已于2003年7月离婚,子女张某峰、张某宏随许某贤生活,扣划张某峰名下之存款替张某喜还帐无法律依据为由,请求返还被扣划存款并承担损失。2006年11月13日,未央法院以(2006)未法执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1999年9月6日,张某喜承包经营的月河广大汉白玉矿扩大生产同,急需资金为由,与姚某芳签订借款协议,借姚70000元并约定一年还款,后逾期未还形成诉讼。 执行中本院依照生效的判决,作出(2002)未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于2002年10月15日送达张某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后,张某喜与许某贤于2003年7月15日离婚,2005年3月7日分户,其子张某峰、女张某宏随许某贤生活,本院依照(2002)未法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于2005年9月16日扣划许某贤、张某峰、张某宏存于信用社的存款50000元,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未央法院认为:张某喜以承包经营企业所得的收益,用于维持家庭生活,故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也应该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在本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之后,张某喜与许某贤离婚,但其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亦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在执行中扣划张某喜之子张某峰名下存款用以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的执行异议。 2007年10月30日,未央法院以(2007)未法执监字第03号民事裁定审查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在未裁定追加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采取扣划其银行存款的措施不符合法定程序,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本院认真复查,及时纠正,妥善处理,遂裁定:1、案外人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的执行异议成立;2、撤销本院(2002)未法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3、撤销本院(2006)未法执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 此后,未央法院于2008年1月10日、2008年1月23日、2008年1月28日、2008年4月25日分四次返还了许某贤、张某峰、张某宏被扣划存款50000元整。 2008年5月,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以未央法院执行违法造成其误工、存款利息及延误治病的医疗费用损失要求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确认,本院于2008年8月4日以(2008)西赔确字第4号决定书认为未央法院已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未法执监字第0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院(2002)未执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及(2006)未法执监字第02号民事裁定,并且在2008年4月之前已将所扣划的5万元全部返还确认申请人,由于未央法院已将其错误的民事裁定撤销,就属于依法确认,故无需本院对此再行确认。2008年9月2日,本院根据许某贤等三人申请,受理此案。 另查明,2003年5月20日张某喜与许某贤在西安市未央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协议》,2003年7月15日经西安市未央区公证处(2003)西未证民字第118号公证书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离婚协议约定:张某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提供500元生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止。财产分割:未央区辛家庙广大门上堡子76号房屋一半及家中用品一半归男方,前边门房两间归男方,房屋一半及家中用品一半归女方,后头上下两层6间归女方。债权债务:男方债权债务归清偿,女方债权债务归女方清偿。 张某宏2003年被确诊为红斑狼疮型肾炎。2005年曾在西京医院住院。2007年10月被确诊为上述两病及股骨头坏死。 张某峰存款利息经本院查询,本金50000元为定活两便(从05.7.23-08.4.25),利息应为:3422.40元。三年定期利息为4464元。 审理中,未央法院鉴于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目前生活困难,自愿给付其一定的困难帮助。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张某喜借贷一案中,在未裁定追加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采取扣划张某峰名下的存款5万元的强制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定程序。在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提出执行异议后,未央法院经审查裁定确认了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的执行异议成立,并返还了扣划存款的本金5万元,但对由此造成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存款的利息损失未予赔偿。故对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所主张的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以张某峰存款日期起至法院返还本金之日,以定期利率计算为宜。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自愿给付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一定的困难帮助,依法准许。许某贤要求未央法院赔偿其二年四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准许。许某贤、张某宏以未央法院扣划该款,延误了张某宏看病致张某宏病情加重,要求赔偿张某宏维持治疗及赔偿金等90余万元之诉请,亦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七)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赔偿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利息损失4464元。 二、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次性给付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困难帮助10000元。 三、对许某贤、张某宏、张某峰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及张某宏病情加重维持治疗费、赔偿金等90余万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申 诉 书 申诉人:许某贤,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办事处广大门村村民,住该村。 张某宏,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许某贤之女。 张某峰,男,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华清学院给排水专业大三学生。系许某贤之子。 申诉人因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1日(2008)西委赔字第03号决定书,现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 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委赔字第03号决定书第二项、第三项决定。 2. 依法决定赔偿张某宏病情加重的维持治疗费、赔偿金90万元。 3. 依法决定赔偿许某贤误工损失费52502.50元。 事实与理由: 一、 张某宏病情的发展与未央法院错误扣划张某宏征地补偿款的因果 关系: 张某宏2003年被诊断为系统性红斑狼疮,平时以药物维持治疗,按照家庭计划,张某宏的个人征地补偿款是用来做进一步的治疗,亦是救命钱。不料补偿款在未告知被执行人情况下被从银行强制扣划。从而导致张某宏无钱看病这一结果的发生。在无钱住院治疗的前提下,张某宏的病情得以发展,直接导致了目前双侧股骨头坏死,以及五型狼疮性肾炎的发生。未央法院错误扣划案外人的存款这一原因直接且必然导致了张某宏病情的延误以及病情的发展这一结果的发生,此确属法律上因果关系,故未央法院必须承担赔偿义务。 二、 近年家庭经济状况: 张某喜与许某贤于2003年7月离异,离异时家庭无任何财产且负债累累,张某宏平日的治疗费靠许某贤打工及借债维持,许某贤本人及张某宏均靠领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度日。至张某宏住院时,其住院费对于这样一个低保家庭来讲如同天文数字,对外借款已无人可借,在此情况下,征地补偿款就成了唯一的救命钱,此款被未央法院错误扣划后,直接导致张某宏无钱看病这一窘况的发生。对此未央法院作为有过错一方应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 三、 张某宏所需治疗费: 按目前诊断(详见所附病历)双侧股骨头坏死的维持治疗每月需5000余元,双侧股骨头置换手术需30余万元,五型狼疮性肾炎目前维持性治疗每月需6000余元,至于发展至六型狼疮性肾炎时需更换肾脏所需费用现无法估量。 张某宏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其赔偿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000元计算其赔偿金为21000元×20倍=420000元。 四、 许某贤的误工费: 未央法院错误扣划了张某宏、张某峰征地补偿款后,因张某宏患病,自身活动受限更无力四处申诉,其次张某峰为在校学生且面临当年高考,学习负担很重,故二人的申诉权利自然由其母许某贤代理完成。现许某贤请求未央法院赔偿其误工费完全合情合理。自2006年7月至今共两年零4个月,许某贤的误工费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000元×2.4年=50400.00元。 以上为申诉人的申诉事实和请求,请省高院予以考虑和支持。 此致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许某贤 张某宏 张某峰 2008年12月23日 申请书 各位领导: 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一个执行案件,从2002年9月11日到2007年11月29日形成了5份执行裁定书,没有一份是合格的,这样的事在全国也尚属罕见。 受害人许某贤是债务人张某喜的妻子,2003年7月双方离婚,1995年5月,张某喜本人承包未央区大明宫乡广大门村沙石站,三年后,承包沙石站合同到期,沙石站被广大门村村委会收回。 1998年11月19日,张某喜、赵某福、刘某杰三人合伙投资在镇安县开办了镇安县月河广大汉白玉矿(以下称“汉白玉矿”),投资资金25万元,张某喜投资15万元,赵某福、刘某杰各投资5万元,后来赵某福又投资5万元,张某喜任法人代表,刘某杰任会计,赵某福任出纳,三人各有分工。(见证据“营业执照”“合作办矿协议书”)。在汉白玉矿经营期间,1999年9月6日,赵某福之妻姚某芳又把7万元借给汉白玉矿(见证据“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说明,因汉白玉矿扩大生产,急需资金,经协商通过姚某芳代矿法人张某喜向亲戚借到人民币共计7万元整。 由于三合伙人在经营汉白玉矿时,镇安县的汉白玉矿质量达不到雕塑标准,购进的汉白玉矿原料成为废料,25万元全部赔了进去,这时,由于汉白玉矿无法返还借贷款,法人代表张某喜每日喝酒解愁,1999年12月13日因喝酒、打架被西安市劳教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在这一年的时间汉白玉矿的财务由赵某福负责,赵某福至今没有交账,使汉白玉矿资产无法清算,2002年3月,姚某芳为追回借款将张某喜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 2002年3月,未央区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应诉也未向法院提供有关合伙办矿的证据,最终败诉。 2003年赵某福为了收回自己入股股资也把法人代表张某喜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后判张某喜败诉,原告张某喜不服,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西安市中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2002年9月11日未央区法院又把许某贤和子女追加成被执行人。 首先:1999年11月19日张某喜、赵某福、刘某杰三个人成立“汉白玉矿”地址在月河乡南水沟,法人是张某喜,刘某杰任会计,赵某福任出纳,资金投资25万元,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合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合伙人承担,合伙企业解散、清算,应按《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的第六十条、六十一条办理。第六十二条还规定,合伙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按上述规定:未央区人民法院(2003)未民初字第552号判决书,西安市中院(2003)西民三终字第401号判决书,两判决书的主体不合格。 1、因为赵某福本身就是镇安月河广大汉白玉矿的合伙人,又是矿出纳,也应该是债务人之一,所以,赵某福不能以债权人的身份起诉法人张某喜,不是合法的原告。 2、汉白玉矿发生的债务纠纷,应该先由合伙人清算资产,清算后按投资分红比例各合伙人各自承担亏损的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3、张某喜、赵某福、刘某杰三人合伙办矿协议书中有关分红部分,违反《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只分红不承担亏损责任的部分内容无效。 4、本案的原告被告均为亏损债务的当事人,未央区法院不应该立案,既立案,在受理的过程中也应该裁定驳回受理。 通过上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难看出未央区法院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该案在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执行的过程中,更是笑话百出,一个执行案共拒了五份执行裁定书,好像要把被执行人置于死地。 执行裁定书更没有事实依据,如:经本院召开听证会查明,1999年9月张某喜与许某贤夫妇在经营沙石站期间,向姚某芳借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到期后还款未果,于2002年6月形成诉讼。 而实际张某喜承包广大门村沙石站是在1995年5月15日至1998年5月14日止,协议期满后沙石站被广大门村村委会收回,由于1998年5月14日沙石站在张某喜借款前一年已经灭失,所以借款不是在经营沙石站期间的债务。 1999年9月6日,借款协议书上明确说明该款用于汉白玉矿扩大生产,急需资金,这已经证明该款用于汉白玉矿,所以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 以上事实证明,未央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把案外人许某贤追加成被执行人违法,在追加的过程中追加了又取,取了又追加,反反复复出据了五份裁定书,这真是把法律当成儿戏。 未央区人民法院的这五份执行裁定书,完全是不合格的裁定书,应该予以撤销。 从本案的诉讼到执行的全过程,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依据本法的规定,对本案重新审理,保护本案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因为未央区法院错误执行给案件当事人造成终身残疾予以承担经济赔偿。 下面附关于赔偿请求事项的具体说明一份。 此致 敬礼 反映人:许某贤 2009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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