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不当应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
释义 | [案情] 2005年12月7日,某木材加工公司向王某收购杉木2.4立方米,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请朋友叶某帮忙检尺丈量后,由叶某转手付给王某木材销售款733元,并由蒋某的朋友谢某帮忙将木材运输到蒋某所在公司。后经他人举报,某区森林公安分局经查实,该公司收购的此批木材是王某滥伐的杉木,当时叶某并不知实情,只听王某说自己有采伐许可证。该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行政处罚:没收非法收购的杉木2.4立方米(折款733元),并处1567元罚款。另外,该局还分别依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对叶某、谢某以共同参与非法收购滥伐的杉木为由,分别处以400元和200元罚款。在3个月的复议和起诉期限过后,谢某已交纳了罚款,某公司和叶某均未交纳,该局遂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某公司和叶某的行政处罚。 [评析] 法院对某公司的行政处罚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完毕,但对叶某的林业行政处罚案,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处罚不存在明显违法,处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要处罚也只能处罚作为非法收购者的某公司,叶某不是非法收购者,因此,对叶某依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解释》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应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标准,应采用“重大明显违法”的审查标准,即《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该标准应不同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标准,即不同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严格审查标准。 其次,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上看,林业主管部门如果要作出处罚(没收或并处罚款),须同时满足下列三个要件,缺一不可:①被处罚对象必须是非法收购者本人。因为没收或没收后并处罚款都是针对木材所有人——非法收购者本人,没收也是没收非法收购者所收购的木材或非法收购者已经变卖的所得,对帮助检尺、转手付款、装卸、运输等其他所谓“共同参与者”,则显然不能依据该法条进行处罚。②非法收购者收购的必须是“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如收购的不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则不能处罚,如收购者不知情等非明知行为,亦不能处罚。③对非法收购者的处罚必须是单处没收林木或变卖所得,或者是没收后并处罚款(收购林木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如单处罚款,或没收后并处低于1倍或高于3倍的罚款,则缺乏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均构成严重违法。 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对叶某的林业行政处罚,存在以下三个重大明显违法之处:①非法收购林木者是某公司,而不是叶某,叶某只是帮助某公司进行收购(负责检尺和转手付款),虽有参与非法收购的行为,也仅仅是出于朋友关系帮帮忙而已,但并非是与某公司合伙共同参与非法收购。因此,对叶某作为非法收购者进行处罚,缺乏事实根据。②叶某当时并不知道是王某滥伐的林木之实情,且叶某听王某说其有采伐许可证,故叶某并非明知。因此,认定叶某是明知行为进行处罚,缺乏事实根据。③现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对非法收购者或其他参与人有单处罚款的职权,而且森林法第四十三条也规定,没收后如并处罚款必须在1倍以上3倍以下,即:要罚款也必须在733元以上,733元的3倍以下。因此,依据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对叶某单处罚款400元,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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