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北民初字第1871号 原告杨某,女,1929年5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培仁里楼,身份证号码1302031929050******。(系死者谭某之母) 原告谭某,女,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珠海市某酒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拱北侨光路,身份证号码130203198010******。(系死者谭某之女)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霞,女,195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机动路南里馨秀园104楼3门402号。 原告李某,女,1955年1 月25日生,汉族,开滦***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唐山市培仁里,身份证号码130204195501253***。(系死者谭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芦**,女,1981年12月31日生,汉族,路北区红十字妇产医院医生助理,住唐山市路北区前后村楼136—1—103室。(系原告李某的女儿)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男,1993年6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唐山市路北区勤源里幸福花园,身份证号码130282199306260***。 法定代理人高某,高**之父。 被告高某,男,1957年1月22日生,汉族,唐山涤沦厂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13022119570122****。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谭某、李某诉被告高**、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李某及杨某和谭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霞,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芦欣,杨某、谭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高**驾驶冀BM8398号本田车,沿穿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山西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将谭某、李某撞后逃逸。此事故造成谭某死亡,李某受伤。经唐山市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谭某和伤者李某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68822元,丧葬费12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8.3元,交通费13109.3元,误工费1860元。且此事故造成死者家属极大的精神伤痛,应当依法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9万元。被告高某作为未成年被告高**之父,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冀BM8398号本田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7527.6元。 被告高**、高某共同口头辩称,事实对,但我们孩子出事的时间与现在的法律法规不相符,对赔偿金的数额有异议,请法院按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口头辩称,一、投保情况,冀BM8398号轿车于2008年12月29日在我公司投保交**险,保险期限自08年12月30日至09年12月29日,被保险人为高某;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结合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为由于被告高**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为此我公司只是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垫付的金额可以向致害人追偿;三、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提出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没有异议;五、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高**驾驶其父高某名下的冀BM8398号本田车沿穿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山西门前,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站在路边的谭某、李某相撞后逃逸,造成谭某死亡、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09]第 02—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高**负全部责任,谭某、李某无责任。经查,冀BM8398号机动车以被告高某的名义于2008年12月29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68822元(13441元/年×20年),丧葬费12378元(24756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9087元(9087元×5年÷5人),交通费3740元、误工费1860元,共计295887元。另查,被告高某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09]第02—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的数额过高,且未说明其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除垫付抢救费用外,其余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失去亲人,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95887元和精神损失30000元,总计325887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M8398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高**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谭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杨某、谭某、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5887元[(325887元-110000元)-20000元垫付款];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被告高某负担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审 判 员:王
代理审判员:杜
二OO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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