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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我国关于被告提交答辩状的规定及制度缺陷
释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交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类似的第150条规定在上诉程序中,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相应的在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第180条规定对方当事人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查。该条文规定的内容涉及的虽然不是被告的答辩行为,但是从某种程度上反应了立法者在这个问题上是延续了以前的价值取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看起来这一规定要较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有合理之处,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现实的意义,可谓只是一种倡导性的法条。
    以上简单的将我国关于被告提交答辩状的相关规定予以罗列,从中可以看出在这个问题上立法者似乎更注重职权性的探求客观真实,而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讼地位的平衡、程序的正义、诉讼的效率等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这样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以下问题:
    (一)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在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被告不答辩作为一种诉讼策略经常被运用。本来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的副本后,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阐明自己的意见,并提出相应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这样有利于原告方明晰被告的针对本案的抗辩事由,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是被告不答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这样在以后案件的审理中突然提出某个证人或某种证据,就造成了原告的措手不及,后果很可能是原告败诉。这种诉讼突袭的行为在这种律师代理的案件中经常出现。这就使得民事诉讼中要求原被告双方处于平等的攻击、防御地位处于失衡状态。
    (二)违背诉讼效率的要求
    被告在答辩后,可以让原告知悉被告的抗辩理由,可以使其有目的的收集和交换证据,为开庭做好充分的准备,这样就使得案件的审理更富有高效性,符合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但是在实践中,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就很可能使得在第一次开庭中,很难把握案件的争点,二次开庭不可避免,其后再提出新的证据资料,这样原告再去收集新的证据,循环往复,很不利于诉讼经济的要求。
    (三)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第150条的规定,被告或被上诉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但如果不提交答辩状,法院既不知道双方对于哪些案件材料有分歧和分歧程度,也不清楚被告和被上诉人将提出何种主张和反驳证据,审判人员只得边整理争点边审理。被告方的抗辩观点如果在一审时不提出,在二审时才提出,二审法院实际上只能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其后果与一审终审无异。答辩状不仅是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也是法官判决的前提。法官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官是不能脱离当事人与具体的案件进行裁判,必须回答当事人的告诉和答辩。
    (四)与举证时限制度相冲突
    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能在程序上促进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率,它的重大意义显而易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确立了证据失权制度,可以说是一次进步。但被告若不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向原告封锁自己的答辩内容,以便在庭审中攻其不备达到胜诉的效果,这样就使得《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三项所规定的“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理由不断地被当事人所援引。由于被告不答辩在立法上没有相应的需要被告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这也就使得证据失权制度难以更好的实施,因为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出答辩状,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造成事实争议难以确定,原告的证据提出就难以相对确定。因此,民事诉讼举证时限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也就显得十分勉强,这无疑会弱化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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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7:5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