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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的研究
释义
    【案例】
    2011年3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陆某、徐某三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信合公司;2011年5月份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11年8月10日,四位出资人签字确认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11年8月23日,由张某召集其余三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定,以张某、陆某、徐某作为股东进行公司登记;2011年10月10日,信合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张某、陆某、徐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信合公司共召开6次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2012年9月份,吴某称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万元入股款。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为信合公司的隐名股东,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吴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也认定吴某为信合公司的隐名股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该案例判决的事实依据是认定吴某为信合公司的隐名股东,那么我们国家对隐名股东有哪些规定,司法实践中都有哪些认定标准呢?笔者将在本文中对此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隐名股东的含义及特征
    隐名股东是指为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相应股份的出资认购,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从历史上看,合法隐名股东多表现为个人持有法人股、职工持股等,而不法隐名股东多表现为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委托他人持股等。上述案例中吴某出于什么原因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并未提及,但是吴某确实出资认购信合公司的股份,并且实际参加公司股东会议、参与公司议事等,应当认定为隐名股东。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隐名股东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隐名股东仅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公司类型,且无论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均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强调人合性,而股份有限公司更强调的是资合性,股份流动性较强,原则上不会出现隐名股东的问题。
    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一般存在一个隐名出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隐名股东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进行实际投资或认购股份,从而隐藏自己的姓名或名称,但是享有参与股东议事、股东分红等权益,显名股东作为受托持股方,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者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上述案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隐名出资协议,但是2011年8月23日召开股东会议时,已经共同约定由张某、陆某和徐某作为公司股东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材料中,相当于约定隐名出资事宜。
    3、隐名股东实际认购公司股份,承担公司的盈亏风险,参与或者委托他人参与公司股东会议、进行重大投资项目的表决等,其对公司的出资行为是投资而非借贷。
    4、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登记在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对外进行公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显名股东即为公司的股东
    二、国内学术争议
    目前,关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实质说
    此种学说认为: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而不看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是谁。第一,资本投入是公司正常运作的前提,隐名股东虽然并非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但是实际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应当视其具有股东的资格;第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实际出资前已经对自己的权利义务书面或者口头达成一致协议,如果这一约定没有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视为有效。该协议有效,隐名股东的资格就应当予以确认。
    (二)形式说
    此种学说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没有登记于股东名册,不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第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点,登记于股东名册的股东之间应当充分信任,如果认定隐名股东为公司的实际股东,实质上将会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第二,若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的同意,转让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股权,从维护第三人的角度考虑,该转让如果是善意的,将被认定为有效。在该法律关系中,隐名股东的资格是不被确认的。
    (三)折中说
    此种学说认为:应当一分为二地看待公司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在公司内部,强调人合性,对于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适用于实质优先于形式的原则,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其为隐名股东,但是如果要显名化,就必须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而对于公司外部,应当适用形式主义,坚持形式优于实质,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本文认为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隐名股东的立法倾向于“折中说”,即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之间适用“实质说”,而涉及到第三人利益时适用“形式说”。上述案例中对吴某作为隐名股东的认可其实就是采用了“实质说”的观点,也符合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
    三、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对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我国《公司法》并没未对隐名股东作具体规定,但是也不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形式要件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第二百一十六条“(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表明我国并不禁止隐名股东的存在。
    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相关权益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二十五条对隐名股东的认定作出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第一、二款规定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出现权益纠纷时的处理标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合同可称之为隐名出资协议,这是连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唯一的纽带,所以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纠纷,关键是对隐名出资协议的认定问题。隐名出资协议实质是种契约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是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即对于双方签订的隐名协议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同时不涉及第三方的义务,则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该条第三款规定了隐名股东显名化需满足的条件。上述第一、二款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给予充分的肯定,但是该协议只是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性,并不对抗第三人,故对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产生任何效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更注重人合性,公司其他股东是在对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充分信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投资。形式上,隐名股东不被其他股东所知悉,即使其他股东默许隐名股东的存在,也并不代表其内心一定赞同隐名股东显名化,所以需要显名化,必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更好地保护其他股东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对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做出了规定。显名股东处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股权,只要第三人的买受行为善意,该转让协议即认定为有效。而隐名股东受到的损害,可依据隐名出资协议向显名股东主张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执行异议中显名股东权益的保护进行了规定。由于隐名出资协议作为一种契约,只约束双方当事人,不对抗第三人,故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主张自己的权益时,显名股东与其他股东的义务是一致的。而对于显名股东所遭受的损失,可依法向隐名股东追偿。
    四、司法实践中认定隐名股东资格的一般标准
    (一)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确权纠纷首先根据双方的约定来解决
    对隐名股东资格予以确认时,如果仅涉及隐名股东与显明股东的利益,只要双方在隐名出资协议中约定明确,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隐名股东的资格即可予以确认。当然该协议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只要双方约定明确即可确定该隐名股东的权益。上述案例中,吴某与张某、陆某、徐某的纠纷仅限于吴某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只需要从形式与实质上审查双方的约定是否真实一致。显然吴某进行实际投资,并且在第一次股东会议时约定张某、陆某、徐某登记在股东名册,同时吴某也多次参与公司股东会议进行议事,当然应当认定吴某为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确已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公司资本充实是公司存续与发展的物质和信用基础,公司资本的减少直接危及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不仅损害公司自身和股东的利益,而且损害到公司员工或其他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约定“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才可能认定其隐名出资协议有效,故隐名股东须确已实际履行完出资义务,并且实际上自己或者委托他人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比如参与公司的日常运营,参与股东会议,参与公司重大投资项目表决、领取分红等。这些事实认定均需要证据予以说明,否则很可能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
    (三)隐名出资协议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是讨论隐名股东行为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强调了隐名出资协议有效性的判断依据。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能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冲突,否则该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也属无效约定(常见的情况有规避投资主体的限制,借用他人名义投资进行洗钱等);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投资行为也属无效行为,最为典型的就是国有企业中的高管隐名投资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以损害国家、集体利益获取自己额外收益。以上几种隐名出资协议当然应认定为无效。
    (四)平衡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相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时,如果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须考虑对外公开并具有公信力的证据(登记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等)的证明效力优于不对外公开、不具有公信力的证据(隐名股东出资协议等),如果隐名股东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拒绝显名股东向善意第三人已经转让股权的行为,此时隐名股东的资格不能对抗第三人,即不再对隐名股东的资格予以确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上述案例中,如果张某、陆某或者徐某将自己名下的属于吴某的股权转卖给善意第三人,并且进行变更登记,那么该第三人的股东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而此时吴某请求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显名股东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拒绝隐名股东向善意第三人履行股权转让行为,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隐名出资协议,自己已经真实投资并享受股东权益的证据,以及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就会对隐名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同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上述案例中,如果吴某向善意第三人转让自己在信合公司17万的股权(张某、陆某、徐某已经放弃优先购买权),张某、陆某或者徐某不同意办理变更登记,吴某则可以主张确认自己隐名股东资格,并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目前隐名出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运营过程中已经屡见不鲜,如何厘清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公司法解释三》已经对此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给司法实践指明方向。即仅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纠纷时,应当尊重双方的约定,而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则应从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角度来考虑。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两百一十六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十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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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1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