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鉴定意见不服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杞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xxxx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军,**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晚,在杞县xx镇xx村,被告人李xx一家与同村村民王xx、王x兄弟二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李xx用铁棍将王xx头部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xx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对被告人李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耿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 审判员高** 审判员王** 杞县人民法院(章)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到法律咨询网进行法律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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