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
释义 | 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彦景,女,36岁。 委托代理人靳进才,男,1951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庆红,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德印,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彦景因与被上诉人胡庆红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8)兰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月19日9时50分,胡庆红与高彦景的丈夫马银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当天,高彦景家人将胡庆红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并存放在其家中。车上装有价值4090元的煤炭。车辆及货物自事故发生后被扣至今。2008年3月10日,高彦景及家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另查明,胡庆红所有的车辆为营运五征-农用三轮车,牌号为鲁REC512,吨位0.5吨,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 一审认为:胡庆红与高彦景的丈夫马银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彦景及家人为了其权益得到维护将胡庆红的车暂时留置,属于自卫行为。但高彦景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一直到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完毕仍继续对该车扣留,其行为性质已发生改变,由自卫转变为侵权,高彦景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胡庆红财产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胡庆红没有提交是否向有权机关申请采取有效措施的证据,故对高彦景的侵权时间从交警部门将事故处理后转由法院起诉时计算,即从2008年3月 10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参照相应的规定及本案情况,高彦景以赔偿胡庆红经济损失8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高彦景辩称其没有参加扣车,胡庆红起诉主体有误的辩解,不予采纳。胡庆红主张的煤炭,高彦景也应一并返还,如返还不能,应返还相应货款40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彦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胡庆红牌号鲁REC512五征-农用三轮车一辆及车上的煤炭,如煤炭返还不能,应返还相应货款4090元;二、高彦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胡庆红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胡庆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彦景承担。 高彦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实际上是胡庆红的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后,胡庆红的车辆侧滑将站在路边的马银撞伤致死,而非马银驾车与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高彦景当时不在现场,所以没有将胡庆红的车辆扣押在家中,根本不知道此事。胡庆红也不应起诉高彦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庆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08年1月19日9时50分,在313省道兰考县葡萄架乡王大瓢村南十字路口处,程东学无证驾驶豫 B75617轿车与胡庆红驾驶的鲁R-EC512三轮汽车侧面相撞,由于冰雪路面,三轮汽车侧滑过程中将公路南侧站立的马银、马铭撞伤,马银经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造成马银受伤致死是程东学驾驶的车辆与胡庆红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胡庆红的车辆因路面冰雪发生侧滑,撞住了路边的马银造成的,而非是马银驾驶的车辆与胡庆红相撞造成的,这一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一审认定胡庆红与马银驾驶的车辆相撞不当,高彦景称此事实一审认定有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更正。 高彦景上诉称其未扣留胡庆红的车辆,胡庆红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但在高彦景等人诉胡庆红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高彦景当庭承认胡庆红的车辆在其家中,因没人拿钱,不让交警队拖车。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高彦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强 审判员 任晓飞 代审判员 厉学献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翠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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