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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向第三人追偿
释义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05)沪海法海初字第31号
    原告上海港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荣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象山县某船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某镇某村,营业地浙江省象山县某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被告罗XX,男,汉族, 1956年10月10日生,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村,“某68”轮船舶所有人。
    被告吴XX,男,汉族, 1959年7月1日生,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村1组49号,“某68”轮船舶所有人。
    被告徐XX,男,汉族, 1957年7月26日生,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村3组133号,“某68”轮船舶所有人。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象山县某船务公司(下称某公司)、被告罗XX、被告吴XX及被告徐XX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 2005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21日、2006年2月14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XX、黄荣兴,被告罗XX、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楼红磊参加了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所属和所经营的“某 68”轮于2005年10月2日碰撞了原告所属上海港共青码头3号泊位,造成码头局部破损,码头上412号起重机底座变形、机脚断裂。经上海海事局调查认定,“某68”轮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932,163 元。庭审中,原告经核算,变更诉讼请求为人民币5,589,491.60元。
    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码头和起重机为原告所有或有经营管理权;被告某公司的名称与原告起诉状所书名称不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索赔数额的真实性,也没有付款证明,停工时间证据不足;原告抢险措施不合理;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四被告有权享受责任限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涉案事故系船方单方过失所致,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委托上海双希海事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双希公司)对受损 412号MQ4033门座起重机(下称门机)进行检测和监理的委托协议及双希公司的监理资质证书、门机损伤检测报告、门机恢复性修理协议及修理费用清单、双希公司监理工作报告、门机焊缝超声波探伤报告、门机验收检验报告、双希公司确认门机修理项目、门机恢复性修理交接书及费用结算清单、原告、双希公司及修理厂对门机进厂修理的说明、门机运输、安装费用明细、港口收费规则,以证明受损门机经损伤检测、修理、检验已恢复原状,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交接完毕,预算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375,513元,实际修理费用为人民币1,238,376元,双希公司出具了监理工作报告,原告支付监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第三组证据,原告发给各被告及“某 68”轮保险人关于码头修理的通知、受损3号泊位码头探摸、检测及修复设计方案及修理费用预算表、技术服务合同、码头竣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码头竣工验收交付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已通知各被告及“某68”轮保险人,将与第九设计研究院申九土木工程技术服务公司(下称九院)签订合同,由九院制定受损码头探摸、检测和修复方案,码头于2005年12月31日竣工,预算修理费用为人民币854,910元,实际修理费用为人民币746,391元,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9万元。
    第四组证据,修理受损集装箱发票,以证明受损门机倾倒压坏 1只集装箱,产生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第五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共青码头 2005年7、8、9三个月收入和作业量汇总,以证明受损3号泊位码头日均损失人民币16,692.52元,原预计4个月共损失人民币2,036,500元,实际停产109天,损失人民币1,819,484.68元。
    第六组证据,上海兰州路海事处值班记录、“某 68”轮船长出具的船方证明及要求、原告与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下称复兴船务)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下称港机重工)签订的抢险合同和抢险协议、原告为抢险而发生的有关费用清单,以证明涉案海损事故发生后,根据海上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并经船方同意,原告与有关单位签订协议实施抢险,共产生抢险费用人民币1,663,740元。
    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根据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四被告依法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船方没有同意受损门机离开码头修理,原告将门机运到厂里去修理属扩大损失,被告无需承担;受损门机恢复性修理费用中的人民币 70万元运输、安装费有重复计算;根据交接书显示门机修复交接时间距事故发生仅49天,与原告请求的109天营运损失有差异;门机已有检验报告,原告没有必要委托监理,监理费被告不应承担。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码头修复设计方案实际上属于评估报告,出具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码头实际修理时间大于设计方案预计的时间,说明原告没有尽到减少损失的义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损的码头在 2005年10月30日就进行靠泊作业,原告主张码头停产损失不属实。
    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付款凭证佐证。
    对第五组证据,认为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未经核实;计算公式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下称《赔偿规定》)中实际减少的净收益计算;停工损失应按受损的 412号门机的装卸作业原始记录为依据,与411号门机无关;同时,审计报告提及受损码头是原告向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的,说明原告对受损码头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对第六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兰州路海事处通知原告必须要进行抢险;船方没有同意门机拖离码头进行修理;抢险费用有重复计算,且在抢险结束后仍然计算风险附加费明显不合理;有关说明不能作为证据;原告自己产生的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额外支付了相关人员的费用及支付这些费用的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费率表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费用的必要性、真实性和合理性。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某 68”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受损门机进行了修理。虽然四被告认为船方未同意门机拖离码头修理,但没有证据显示“某68”轮船长曾有过该意思表示,况且从事实上讲,码头上没有条件修理受损门机,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门机修理费中的人民币70万元的运输、安装费用与原告和复兴船务签订的抢险合同中的费用明显有重复,对此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双希公司进行监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监理和检验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工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并没有提出实质性意见,可以证明码头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人民币 746,391元,并产生修复设计费用人民币9万元,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集装箱修理费,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虽然审计结果日均损失为毛利,但在审计过程中已扣除了税金,且是根据《赔偿规定》中规定的“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可以认为是净收益,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抢险是必须的,且原告与复兴船务及港机重工签订的抢险合同和抢险协议均附有费用计算明细,予以确认,但原告自己制作的人民币57,740元的费用清单,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也未说明原告必须额外支付这些费用的依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 68”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该轮为被告罗XX、吴XX、徐XX所有,被告某公司为船舶经营人;
    第二组证据,“某 68”轮船舶证书、船员证书、船舶营业许可证、船舶签证簿、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以证明该轮在涉案碰撞事故发生前和发生当时处于适航和适货状态;
    第三组证据,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以证明“某 68”轮发生碰撞事故是由于主机突然熄火引起,被告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四组证据,救助打捞收费办法,以证明原告支付抢险费用中的风险附加费过高;
    第五组证据,被告某公司经营的另一艘船舶“某 1”轮的航海日志,以证明在码头修理期间,该码头仍然在进行靠泊作业,原告码头没有停产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上的船员名单与船舶签证簿的名单部分人员不符,四被告应补充说明;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未看到过;
    对第五组证据,认为“某 1”轮是四被告的关联船舶,不属于第三方证明,且内容还需补证。
    本院认证认为,四被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虽然个别船员名单有所不同,但职务相同,个别船员的调动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该收费办法指的是救助打捞费,与本案抢险费没有关联,且救助人应是交通部的专业打捞机构,与原告签订抢险合同和抢险协议的单位并非上述机构,故对此不予确认;对第五组证据,该航海日志仅为摘录,且是“某 1“轮自己所作的记录,在没有第三方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期间,四被告分别于 2005年12月13日和2006年1月3日两次向本院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认为就本次海损事故,四被告已于200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原告认为,海损事故发生后,为防止门机倾翻对码头安全构成威胁,上海兰州路海事局通知原告进行抢险,故抢险是行政指令;为了对受损门机进行抢险,原告接受船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有关单位签订抢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不得援用责任限制的规定。为此,四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抢险费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四被告所属和所经营的“某 68”轮于2005年9月29日0500时从营口鲅鱼圈装载4,755吨钢材开往上海,计划靠原告码头3号泊位卸货,10月2日0053时许,因操纵不当,碰撞了原告所属的共青码头3号泊位,“某68”轮船首甲板部位碰撞了位于3号泊位的412号门机底座,球鼻首上部约1米处随即碰撞了码头,造成门机底座变形,机脚断裂,码头局部损坏。经上海兰州路海事处调查认定,“某68”轮在靠泊过程中,未能缓速行驶,当紧迫局面发生时,从车令发出到执行倒车指令的开出时间较短,引起主机熄火,“某68”轮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四被告未向上海海事局申请复议。
    事故发生后,“某 68”轮船长出具证明同意原告实施抢救措施。原告即与港机重工签订了抢险协议,对受损门机进行加固和解体,结算费用为人民币502,600元。2005年10月8日,原告又与复兴船务签订了抢险合同,由复兴船务负责将受损门机运至修理厂家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信达公司)进行修理,根据复兴船务的报价,原告于2005年12月和2006年3月分别向复兴船务支付了拖轮费、驳运费和浮吊费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由于门机倾倒压坏了一个集装箱,原告为此支付了该集装箱修理费人民币1,500元。
    2005年10月28日,原告与双希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委托双希公司对门机修理进行监理,并支付了监理费人民币3万元。同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订了MQ4033门机恢复性修理协议,约定由信达公司对受损门机进行修理,预计费用为运输、安装费人民币70万元,修理费人民币645,513元。门机于2005年11月上旬完成恢复性修理,11月14日通过检验,11月21日门机通过试车,各项参数已达到设计要求,原告与信达公司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了门机交接书,结算费用为运输、安装费人民币70万元,修理费人民币538,376元。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于12月15日出具了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双希公司确认了门机修理项目,并出具了监理工作总结报告。
    另查明, 2005年10月24日,原告与九院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九院对受损码头的修理制定探摸、检测及修复方案,方案预计修理费用为人民币764,910元,原告向九院支付技术服务费人民币9万元。方案制定后,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就码头修理事项通知了四被告及“某68”轮的保险人。受损码头于2005年11月10日开始修理,至12月31日竣工,结算费用为人民币746,391元。码头修理工程监理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海龙公司)于2006年1月10日出具了竣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确认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和规范要求,经检验合格。根据码头修复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证明书显示,码头养护期自2005年12月24日开始,正式使用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
    2005年11月4日,上海公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就原告受损码头的停工损失,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码头日均损失人民币16,692.52元,10月2日至11月4日共计损失人民币567,545.68元。原告根据码头及门机修理的时间,请求109天的停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819,484.60元。
    针对四被告对受损门机进厂修理提出的异议,原告、双希公司及门机修理商信达公司分别于 2006年3月13、17、16日出具了门机撤离码头修理的情况说明,认为码头没有条件修理受损门机,必须进厂修理。
    针对四被告对信达公司收取人民币 70万元运输、安装费提出的异议,信达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出具了该费用的明细表,内容与原告与复兴船务签订的抢险合同中的报价清单内容基本相同。
    本院还查明,“某 68”轮系钢质普通货船,该轮船舶证书有效期至2009年6月14日,海上货船适航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6月1 日,该证书换证检验日期为2009年6月2日。“某68”轮总吨为2,813吨,净吨为1,575吨,船长为95.90米,船宽为13.80米,型深为 7.40米,航行区域为近海及内河A、B级航区(航线)。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码头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四被告所属和所经营的“某 68”轮在进行靠泊作业时,碰撞了原告所属的共青码头3号泊位及码头上的门机,事实清楚。根据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兰州路海事处的认定,此次事故属“某68”轮操纵不当,应承担全部责任。码头及门机均属固定设施,由于“某68”轮因操作不当对码头及其设施造成损害,四被告应当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码头属原告租赁经营,虽然原告未提供涉案码头的所有权证明,但无论该码头为原告所有还是原告租赁经营,均不妨碍原告的对外索赔权。而门机作为码头设施并不必然与码头成为一个整体,它可以与码头分离,四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码头和门机属他人所有或所经营,且原告也支付了码头和门机的修理费,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对本案提起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征得“某 68”轮船长同意的情况下,对受损门机进行了抢险,并与港机重工和复兴船务分别签订抢险合同,支付了抢险费用。四被告虽然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风险附加费过高,并提供了交通部国内航线海上救助打捞收费办法加以佐证。但该救助打捞收费办法是交通部为其下属的专业救助打捞机构所制定,与原告签订抢险合同的港机重工和复兴船务并不属于交通部下属专业救助打捞机构,故四被告提供的该收费办法不能作为核定上述两家公司的收费标准,在没有明显存在不合理收费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自己产生的施救人员及机械费用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也没有说明这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额外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受损码头及门机的修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门机修理费用中的运输、安装费人民币 70万元与复兴船务收取的抢险费基本相同,有明显的重复计算之处,对该费用中的运输、安装费应予以剔除,四被告认为该费用有重复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请求营运损失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信达公司关于门机恢复性修理交接书记载,原告与信达公司于 2005年10月28日签订修理合同,约定11月30日前交付使用。该门机实际交接时间为12月14日。根据海龙公司出具的码头竣工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记载,码头修理工程于2005年11月10日开工,至12月31日结束,根据原告与海龙公司签署的码头工程竣工验收交付证明书记载,码头工程养护期为28天,养护期从2005年12月24日开始,码头正式使用日期为2006年1月20日。由于门机与码头修复可分别进行,营运损失的计算应以较长的时间为准。从事故发生到原告修理门机及码头期间,应属事故处理期间,应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码头修复时间已超过门机的修复时间,故以事故发生之日即2005年10月2日起至码头正式使用之日即2006年1月20日止计算原告的营运损失。四被告认为原告码头在此期间并未停止作业,但四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未被本院采信,故对四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付的因门机倒塌压坏集装箱的修理费,因四被告未提具体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利息损失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营运损失的利息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其余损失从发票开具之日起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还认为,四被告为“某 68”轮的船舶共有人和经营人,且“某68”轮从事于沿海运输,四被告申请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符合《海商法》规定的限制主体,四被告依法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原告认为,“某 68”轮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上的船员名单与船舶签证簿的名单部分人员不符,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四被告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事故发生后,“某68”轮船长同意原告实施抢险措施,故原告与相关单位签订的抢险合同应当视为受“某68”轮的委托而为,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但书的规定,由此而产生的抢险费用不属于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某 68”轮船舶证书显示,该船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符合船舶规范的要求,虽然个别船员名单有所不同,但职务相同,个别船员的调动不影响船舶的适航性,原告认为四被告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定支付的报酬,责任人的支付责任不得援用本法赔偿责任的规定”。有关责任人的认定,在《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中已经明确作出了规定,即为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及对其行为、过失负有责任的人、保险人,而原告是受害人,其有义务对涉案海损事故实施抢险,其与相关单位签订的抢险合同不属于责任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某68”轮船长同意原告实施抢险,但并不意味着抢险义务当然转移给了“某68”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将“某68”轮船长同意其实施抢险,等同于委托其与相关单位签订抢险合同,即认为涉案抢险合同是“某 68”轮所签,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抢险费用不能适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但书的规定,仍应属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范围。
    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 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不满300总吨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300总吨以上的,其海事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50%计算”。“某68”轮为300总吨以上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其责任限额为276,635.50特别提款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象山县某船务公司和被告罗XX、吴XX、徐XX向原告上海港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抢险费用人民币 1,602,600元;并从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即2006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偿付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象山县某船务公司和被告罗XX、吴XX、徐XX向原告上海港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门机修理费用人民币 538,376元及监理费人民币3万元,并从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即2005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偿付利息损失;
    三、被告浙江象山县某船务公司和被告罗XX、吴XX、徐XX向原告上海港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码头修理费人民币 746,391元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9万元,并从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即200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偿付利息损失;
    四、被告浙江象山县某船务公司和被告罗XX、吴XX、徐XX向原告上海港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营运损失人民币 1,819,484.60元,并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偿付利息损失;
    五、被告浙江象山县某船务公司和被告罗XX、吴XX、徐XX向原告上海港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集装箱修理费人民币 1,500元,并从2005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偿付利息损失;
    六、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七、对原告上海港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上述一至五项总计人民币 4,828,351.60元及利息,被告浙江象山县某船务公司和被告罗XX、吴XX、徐XX的赔偿限额为276,635.50特别提款权,并按判决之日国家外汇主管机关规定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成人民币数额。
    上述第八项款项,被告浙江象山县某船务公司和被告罗XX、吴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港某国际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39,670.82元,原告承担人民币7,381.64元,被告承担人民币32,289.18元;诉前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承担;诉前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承担部分费用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零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零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零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一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零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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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7:28: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