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争议案例 |
释义 |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而盗窃罪(刑法第264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文法律网小编以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争议案例为您介绍,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系列知识以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被告人姚xx与刘xx经事先预谋,由姚xx冒充医院院长,刘xx冒充姚xx妹夫,以找印刷厂印刷医院诊疗单据为由,伺机骗取南通某印刷厂钱财。姚xx指使刘xx用自己的照片、陆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6月4日上午,姚xx又指使刘xx利用假身份证到银行办理了户名为陆某的银行卡和存折。在洽谈生意时,姚xx提出医院财务科要求,要双方各打40%即12万元的货款到陆某的存折上用于首付款和保证金。姚xx又以要抄写陆某存折号码以便打定金为由,取得陆某办理的银行存折,并将两个存折进行了调包。此后,被告人姚xx与刘xx两人持卡通过柜台或ATM柜员机先后13次共取款 119900元。 二、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应按盗窃罪定罪量刑。 信用卡诈骗罪系诈骗罪衍生的犯罪类型,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因此,本案中被害人是否自愿将财物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对财物的非法取得是骗取还是秘密窃取,是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第一,虽然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是自愿向被告人掌控的存折里存款,但被害人不知道存折事先已被掉包,认为只是在给自己的存折里存钱,而且认定此举没有风险,主观上并没有自愿向被告人交付财物的意思表示。第二,该案已被掉包的信用卡只是一种支付凭证,被害人在把钱误打入已被掉包的信用卡以后,被告人还要通过套现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纵观该案,被告人最后仍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前提下,秘密地将钱从卡上盗走,符合盗窃罪的基本构成。第三,被告人虽然采取了大量的欺骗手段,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但被告人虚构、隐瞒身份等行为只是盗窃过程中使用的部分手段,被告人前期所采取的欺骗行为,都是为最终实施盗窃创造便利条件。 三、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1)定盗窃罪不能完全反映行为整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从整体上看是一个采用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的过程,具体看来,是由盗窃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两部分组成。无论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它们都是财产性犯罪,非法取得他人的财产是该类犯罪评价的重点。在该行为的两部分中,取得财产的是冒用行为而非盗窃行为,盗窃行为只是提供了一种可能,并非评价重点。定为盗窃罪无法反映行为人取得财产的冒用行为特征。(2)盗窃信用卡以后的 使用行为不是“事后不可罚行为”。所谓“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侵犯同一法益范围内,先前犯罪行为的自然继续与顺延,且法律不再重复评价和处罚的行为。“事后不可罚行为”与先前行为侵犯的是同一法益,事后行为的实施不会扩大侵犯法益的范围与程度,因此为先前的犯罪行为所吸收。事后行为其实质可以归结为一个构成要件可以包括评价什么样范围内的行为。事后行为和先前行为为同一行为主体所实施,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侵害同一法益,先前行为已完整地构成一个犯罪,是一闭合的犯罪构成,足以完整地评价行为性质,事后行为因其性质为先前行为吸收,不为刑事法单独定罪或处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为盗窃罪,显然把使用行为作为“事后不可罚行为”处理,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信用卡本身并无价值,单纯盗窃信用卡不构成犯罪,不符合先前行为成为闭合的犯罪构成条件;盗窃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权,侵犯的法益是单一的,使用行为实质上是盗窃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权,而且还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使用行为扩大了盗窃行为侵犯法益的范围,“已破坏另一新的法益”,亦不符合事后行为的条件。因此,使用行为具有可罚性,不应当为盗窃行为所吸收。 (3)这种行为不成立牵连犯。牵连犯要求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均触犯刑法规定并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手段行为和结果行为存在某种牵连关系,而以一重罪处断。本行为中,盗窃行为不能独立成立犯罪,冒用行为可构成犯罪,二者虽存在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但属于一复合行为,并不构成牵连犯。因此,从牵连犯原则出发认定为盗窃罪或是诈骗罪的观点都是不妥当的。 (4)在银行或特约商户取款消费与在ATM上取款,性质上并无不同。ATM机虽然不具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为客户服务,是建立在人为设置的程序基础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亦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5)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一般是有效信用卡,明知是盗窃的是作废的或者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的,属于使用伪造的或作废的信用卡;不知是作废或伪造的信用卡,意欲诈骗数额较大财物而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未遂;盗窃信用卡并出售的,以出售的金额为标准,定盗窃罪;明知是作废或伪造的信用卡,而以真卡出售的,构成诈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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