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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醉酒驾车肇事行为之定性
释义
    裁判要旨
    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主观心态上属于间接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情
    孙某于2008年5月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后,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多次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7日下午,孙某在中午曾大量饮酒的情况下,驾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之后折返向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某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其后,孙某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违章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长安奔奔牌轿车猛烈碰撞后,又分别与3辆车发生碰撞或擦剐,致长安奔奔牌轿车内4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警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某抓获。经鉴定,孙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为134至138公里/小时;案发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
    裁判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孙某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及其亲属已出具谅解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孙某在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不计后果,以超过限速二倍以上的速度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孙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基于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和赔偿受害人情况等因素的综合衡量,孙某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川高院判决孙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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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9:45: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