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伤者死于医疗事故刑事责任承担问题 |
释义 | 2008年某日,刘甲和妻子吵架,拿出水果刀吓唬妻子,儿子刘乙在旁边劝架,刘甲手中的水果刀不慎划伤儿子的腹部,夫妻俩随即将儿子送往医院救治,因医院手术时遗漏出血点,导致伤者失血性休克死亡。 后经景德镇市医学会鉴定,医院的过失构成医疗事故,对刘乙的死亡负次要责任,患者受伤出血是主要责任。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以刘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刘甲不服上诉。刘甲家属聘请的辩护律师沈英华在二审过程中,根据景德镇市医学会的鉴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依照我国刑法理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素: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3、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 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具有过失伤人行为,也发生了被害人死亡后果,但是被告人的过失伤人行为与被害人刘乙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 依据景德镇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景)鉴(法)字[2008]xy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被告人过失刺中被害人的腹腔,导致下腔静脉破裂,但被害人是因为“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而景德镇市医学会赣景医鉴2008—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则确认:患者尸检报告证实,死亡原因是刀伤致下腔静脉裂伤,出血性休克死亡;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对患者伤情估计不足,B超、CT报告提示患者左侧腹膜后腰大肌前缘巨大血肿,在长达10个小时患者住院期间,乙方未足够重视,错过手术治疗时机,存在漏诊,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 以上证据证明,如果景德镇市某医院没有漏诊,及时手术治疗,采取止血、输血措施,医疗事故就不会发生,被害人就不会死亡。因为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仅刺伤了被害人的下腔静脉,导致被害人出血,如果不发生医疗事故,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外,《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是医学会实施的部门保护行为。因为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只造成被害人出血,根本不会导致其死亡,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医疗事故,即景德镇市某医院的漏诊行为,应当对刘乙死亡的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 显而易见,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听取了沈英华律师的辩护意见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刘甲过失致人死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本案发回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出现新的证据为由撤回起诉,并于2008年10月13日再次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刘甲提起公诉。沈英华律师坚持被告人刘甲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虽被法院采纳,但法院改变罪名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刘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沈英华律师认为刘甲的行为同样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建议被告人上诉,理由如下: 依照我国刑事司法程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重伤并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依据法医鉴定确定。但是,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出示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法医鉴定,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至于公诉机关自行盖章制作的“关于被害人刘乙死亡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虽有三位法医签名,但该“说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属于新的证据:第一,该“说明”不是法医鉴定,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构成重伤;第二,三位法医的身份是法医,不是证人,该“说明”不属于证人证言;第三,作为法医,应当以法医鉴定的形式发表意见,用“说明”表达法医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即使法医要作说明,也只能就自己作出的鉴定结论进行解释,无权就医学会的“医学专家”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做不伦不类的说明;第五,公诉机关应当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而不是用自行盖章制作的“说明”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任何公民都可以被公诉机关自行盖章制作的“说明”证明有罪。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有过失致人重伤罪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撑。 但是,几经折腾,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深感身心疲惫,不愿再生枝节,决定不再上诉。辩护律师做事依东,也只好作罢。 (原标题:伤者死于医疗事故,误伤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原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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