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洋生物资源的利用 |
释义 | utilization of the living resources of the sea对海洋生物资源的捕捞。在世界各类海域捕鱼,受不同的规则的支配。沿海国在本国领海有开发和利用生物资源的专属权利,任何外国国民非经准许或订有协定不得在一国领海内捕鱼。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规定,如果外国渔船不遵守沿海国为禁止外国渔船在领海内捕鱼而制订和公布的法律规章,该外国渔船的通过不应视为无害的。1958年《公海公约》规定,对于有海岸国和无海岸国,公海自由都包括有捕鱼自由。1958年《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规定,所有国家均有任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的权利,但须尊重其条约义务及沿海国的利益和权利,同时还规定,沿海国对邻接其领海的公海的任何区域内生物资源生产力的维持具有特殊利益。即使其国民不在该区域内捕鱼,沿海国也有权在平等基础上参加该区域关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任何研究和管理。此项规定为沿海国在邻接其领海的公海区域内设立渔区(专属渔区或渔业养护区)提供了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新的类型的海域,即群岛水域和专属经济区。按照该公约的规定,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资源,但群岛国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有以开发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但沿海国应在不妨害生物资源的养护的情形下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沿海国应决定其捕捞该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在无能力捕捞全部由其决定的可捕量的情形下,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包括领取发给渔民、渔船和捕捞装备的执照、交纳规费和其他形式的报酬、根据规定的可捕鱼种和渔获量在规定渔区进行捕捞。关于公海生物资源的利用,该公约仍规定,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仅受其条约义务和有关养护海洋生物资源的规则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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