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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释义
    2006年4月21日,广州某加工厂与某市兴华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兴华公司供给加工厂优质黄豆(含水量2%)200吨,每吨价格3200元,总货款640000元,于同年7月10日前交货,并负责办理商检等文件;加工厂在6月前付足货款的50%,余下货款在货到后付清。
    合
    同签订后,加工厂在收到兴华公司提供的检验合格等文件后,于2006年5月25日将金额为320000元的货款交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收到货款后,于7月2日向加工厂发出黄豆200吨,并要求加工厂收到货物后结清余款。加工厂在收货后检验发现:黄豆的含水量高出合同约定,不符合使用要求,遂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余款。而兴华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加工厂在“货到后结清余款”,但加工厂在收货后迟迟未将余款结清,构成违约,遂诉诸法院要求加工厂按合同约定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兴华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加工厂有权暂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其未依约付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根据《合同法》第67条,在兴华公司未提供符合质量约定的货物之前,加工厂都无需再付余款,遂驳回兴华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
    律师评析
    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柱龙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双务合同中“后履行抗辩权”的构成和行使问题。
    所谓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履约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要求。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是:(1)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互负债务,即该合同应为双务合同,如买卖合同;(2)当事人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3)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须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在此类案件中,通常会出现这样一种观点:虽然供方交货不符合约定的标准,构成违约;但需方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货到后付清余款”,同样也构成违约,所以,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比例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摊。
    而这就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双方违约”误区,出现这种误解源于对合同条款的生搬硬套,而未考虑导致违约的起因。若按此理解,一方在另一方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却不能采取暂停履行的方式来保护自己——因为如此又导致自己也“违约”了,不得已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仍需为不合格货物买单。如此一来,岂非在鼓励或放任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这对于守约一方是极为不公平的。
    
    而事实上,此类合同对于合同双方的履行顺序是有明确规定的:供方应先于需方履行其供货义务。若供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就无权利要求需方履行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应当由供方单独承担。
    在本案中,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合同,供需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双方的履行次序依次是:加工厂支付部分货款,然后供方供货,最后加工厂结清余款。但在本案中,在加工厂按时支付部分货款后,供方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加工厂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郑律师提示:根据“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如果合同一方先履约的情况违反合同约定,则后履行一方有权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直至对方的行为符合约定时止,此时,后履行义务的一方的“不作为”并不构成违约。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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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2:5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