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确定 |
释义 | 赵女士的父亲因患精神分裂症与母亲离了婚,赵女士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而她的父亲由姑姑照顾。现赵女士认为父亲的住房及财产被姑姑侵占,故以父亲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身份替父亲主张和维护权利,将姑姑起诉到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以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本案中,赵女士的父亲患有精神分裂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赵女士和她的姑姑都符合法律对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规定,都具备作监护人的资格。 赵女士的父母离婚后,赵女士随母亲生活,由姑姑照顾父亲。在这种情况下,赵女士和她的姑姑就因谁作为赵女士父亲的监护人而产生了争议,依法应当由赵女士父亲的所在单位,或者当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赵女士没有经过这些法定程序,所以,她还不是其父的真正监护人,还没有权利以父亲法定代理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法院裁定驳回了赵女士的起诉。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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