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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析隐名投资纠纷的原因及启示
释义
    近年来,以他人名义出资的现象日渐增多,尤其是一些境外投资者往往借用中国内地居民的身份设立公司、开办企业。究其原因主要有这几点:一是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内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审批、设立、经营过程中除部分政策优惠外,有诸多限制,如设立条件较多、监管较严格,办理手续较繁琐;还有就是寻求“本地优势”,试图通过这些挂名股东在当地的人脉关系、渠道迅速开拓和占领市场。境外投资者的这种隐名投资方式虽然在短期内看来简易快捷且可能收益颇丰,但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保护,实际上已为自己埋下了定时炸弹,留下了巨大的安全隐患。在本所办理的一起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投资纠纷案中,就较为典型的反映出隐名投资的巨大缺陷。不仅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更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对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重大破坏。参与协调办理该案,并最终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了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本所主任孙仁荣律师提醒所有的境外投资者:在到中国境内投资前,必须全面仔细考察投资地的投资环境和法律环境,严格遵照中国的投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在发生纠纷时运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忌为了躲避繁杂的手续或为赚取一些短期利益而规避法律的监管,最终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
    一、案情介绍:
    2003年7月28日,中国籍吉林人尹某与美籍韩国人柳某经协商同意,在上海成立一家集桑拿、洗浴、餐饮、美容美发为一体的公司。由于缺乏对中国投资法律法规的了解,柳某全权委托尹某办理该公司设立的相关事宜。为了扩大投资规模、分散投资风险,柳某又先后找来韩国籍人朴某和与柳某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中国籍温州人孙某参与投资,后孙某又找来台湾人李某加入。同时,尹某也找到中国籍安徽人张某加入。至此,一家错综复杂的合资公司粉墨登场。其轨迹演变如下:
    2003年9月,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RMB500万元。工商注册登记法定股东为尹某、孙某、陈某(朴某的挂名股东)三人,其中,尹某用美籍韩国人柳某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出资3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5%;陈某作为韩国人朴某的挂名股东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15%;孙某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由尹某出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基本都由其操作。公司成立之时,原发起人约定:先以国内合资注册登记,待时机成熟时再变更其公司性质。
    截止到2005年2月1日,实际出资人柳某、朴某、尹某、孙某、张某共投资约1911.38万,其中柳某523.38万,朴某660万,尹某(用柳某的资金)188万,张某200万,孙某420万(其中200万为李某的资金)
    在投资过程中,柳某逐渐察觉到:在处理投资款项和餐饮公司装修等一些涉及重大资金问题的事项上,尹某的一些做法十分不妥,甚至存在众多可疑之处。后经多方调查取证后发现,尹某采用所谓的“借鸡生蛋”的手法,即一方面假借公司装修急需资金的名义,不断要求柳某等投资者连续投入巨额资金。另一方面,尹某用赊账的形式拖欠装修的工程款和设备款。正是巧妙的利用这一“时间差”, 尹某令近千万的投资款不知去向。在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后,柳某决定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咨询了相关的法律人士后,柳某发现自己的这种隐名投资行为由于在我国尚无法可依,在公司里没有正式的“名份”,因此很难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于是,柳某只好通过与其有密切的业务往来孙某,要求孙某代其提起诉讼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
    2005年3月8日,在柳某的指使下,孙某以公司股东名义,同时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股东尹某,要求尹某停止侵害公司利益,返还公司资金124万元,并赔偿公司利益损失。
    2005年3月11日,法院裁定保全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账册。
    2005年3月27日,在尹某的安排和操纵下,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尹某执行董事,聘任其同乡为执行董事。尹某已准备金蝉脱壳,逃避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形下,柳某不得不向公安机关报案。
    2005年5月10日,尹某被公安机关经侦处立案调查。至此,公司内部投资纠纷已经转变为刑事案件。
    2005年5月12日,尹某外逃境外。
    2005年8月28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内容为尹某、陈某两名股东转让股权事宜及变更公司法定人数。最终形成决议:尹某无偿转让其所有股份,陈某代表朴某原价转让15%股份,受让人黄某占公司80%股份,孙某占20%。
    2005年10月26日,十几起诉讼案件在本所律师的指导下,由公司人员自行处理完毕。至此,这起涉及出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案件金额巨大的投资纠纷案暂时得以平息。
    二、律师在本案中的作用
    鉴于本所主任孙仁荣律师在涉外投资法律事务方面的丰富经验和影响力,在本案投资纠纷发生后,各方当事人都先后不约而同的慕名而来,希望孙仁荣律师能够成为其法律顾问,维护其合法权益。
    当时的情况是:公司内部,实际投资人、股东身份错综复杂,各方矛盾激化,关键当事人外逃境外,员工被拖欠工资,大家只顾自己的利益而置公司的利益于不顾,都希望从公司中拿到更多利益。更有极端的投资人以保护公司财产为名,带领10多名不明身份的人士强行入住公司;公司外部,由于Y当时采取赊账的工程方式,因此导致工程结束后债权人纷纷上门索要工程款。场地出租方也索要拖欠的场地使用费及相关费用,并已经中断对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水电供应。债权人在索要欠款不成的情况下,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时公司实际已陷入内忧外患的混乱局面。
    孙仁荣律师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接受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以调解人的身份,介入协调公司内部实际投资人之间的矛盾。同时,委派孙仁荣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韦剑、杨昌文负责处理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对外诉讼。
    孙仁荣律师的处理该案的思路是:首先,统一各投资方的观点,即一切应以公司的利益为重,只有在保证了公司利益的前提下,投资方的权益才有可能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既然Y的问题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就应暂时搁置。应将注意力集中在如何使公司早日走出目前的困境,保护公司的现有财产,争取尽快重新投入营业,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各投资方应联合起来,在律师的指导下统一对外应诉,尽早结束目前的被动局面。
    在孙仁荣律师的巧妙协调及各投资方的积极配合下,这起涉及投资人数众多、法律关系复杂、投资金额巨大的涉外投资纠纷终得以解决,从而避免了各投资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三、本案引发的启示与教训
    在涉外投资法律实务领域有着丰富经验和影响力的孙仁荣律师,总结类似投资纠纷后发现:境外投资者在投资过程中普遍存在一些法律认识上的误区及操作上的错误,最终导致无法得到应有的法律保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特结合此案提醒境外投资者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 境外投资者必须全面了解相关的投资法律法规并严格遵守
    由于我国目前尚处于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双轨并行阶段,因此境外投资者在投资前除了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外,还需重点关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及相应的实施条例、实施细则。设立合资企业、合作企业或独资企业(简称“三资企业”)是外商投资的主要形式。上述“三资企业法”对企业的设立审批、注册登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管理机构、经营管理权以及解散清算等方面作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是“三资企业”设立和经营的直接法律依据;“三资企业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Y正是利用了外籍人士L对中国法律的不熟悉,以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手续繁琐复杂为名,取得了L的全权委托。同时,混淆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概念,以公司设立需要大量注册资金的名义,不断的要求L投资。设想如果L在投资前了解相关法律或咨询资深律师,最后就不可能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失。
    2. 投资前应谨慎调查,切忌经“熟人”介绍后就冒然地盲目投资
    一些境外投资者由于人生地不熟,对投资地环境知之甚少,因此比较信任来自同一国家的投资者或其在投资地的朋友。这样往往造成经“熟人”介绍后未经充分全面的调查就草率作出投资的决定。一旦发生纠纷,才后悔莫及。本案中,L为降低其投资风险,“善意”的将其同胞P及与其有密切生意关系的S加入到投资行列。而Z是Y为扩大投资而拉来的朋友。这些人由于未经成熟的考虑,冒然听信了“朋友”的一面之词,草率地投入数额较大的资金,最终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
    3. 合资合伙经营各方应目标一致,以公司利益为重
    合资、合伙企业一般都是为了共同的经营目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因此,这类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更多的以共同利益为重,而不应为了合资、合作各方个人的利益而损害共同利益。如果各方都过多关注个人利益而置共同利益于不顾,合资、合作企业很难存续下去。在本案中,各投资方在投资之初就似乎各有打算,L想借助其他几方达到低风险投资,Y则根本就是借用他人资金达到自己目的,P是为了赚取合资公司购买进口设备的高额差价,S则是为了保持其与L的生意关系。四人各有所图,怎么可能将公司经营好!
    4. 尽量避免隐名投资,防止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可依
    所谓的隐名投资是一方(隐名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资料记载的投资人却为他人(显名投资人)的一种法律现象。无论隐名投资是善意或恶意,都是规避法律的行为。隐名投资人通过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其披上了合法外衣。正因为如此,隐名投资所产生的纠纷较一般投资纠纷更为复杂,这类纠纷大体分为二类。第一类属内部纠纷,即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权利义务享有和分担之争等等;第二类属外部纠纷,即隐名投资人、显名投资人与第三人权益之争,包括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侵权纠纷等。由于我国目前尚没有关于隐名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因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很难受法律全面有效的保护。一旦发生纠纷,一般只能以实际投资人与显名股东的协议,根据合同法及民法中的公平诚信原则进行救济,而实际投资人作为公司实际股东的权利很难加以行使。本案中,L作为投入资金额最大的投资人,自始至终都未能获得对公司的有效控制,以至于在发现异常情况时无权对公司事务进行有效干预,而只能借用他人的名义。这不能不引起充分的重视。由此可见,在隐名投资中,一旦实际投资人失去对挂名股东的有效控制,就意味着失去对其投资的公司的控制,结果很有可能是血本无归。因此,投资者应尽量避免隐名投资。如果一定要采取隐名投资,也必须在律师的指导下与挂名股东订立内容详实的协议,以防在发生纠纷后手中仍握有最后一根“救命稻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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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9: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