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明示保密义务 |
释义 | 1999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1994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建筑板材立模成型车”的ZL93229701.3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1993年11月13日)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案的专利权人为大连市旅顺轻型建筑材料模具厂(下称“旅顺模具厂”)。 在由请求人旅顺瑞鑫新型建筑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鑫公司”)提起的该无效案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所述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大连旅顺华荣商贸有限公司(旅顺模具厂的上级单位,下称“旅顺公司”)使用,并向大连旅顺瑞鑫工业总公司(下称“瑞鑫总公司”)进行了销售,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在对本案进行审查后指出,专利权人旅顺模具厂所提供的旅顺公司与瑞鑫总公司的联营合同复印件(证据6)和技术转让合同复印件(证据7)表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旅顺公司与瑞鑫总公司之间存在协作关系,双方订有保密协议,而且专利权人为旅顺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销售行为不属于公开销售的行为,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案例评析 本案例属于典型的明示保密的情形。 新产品的研发往往需要不同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协作配合方能完成。如果协作双方或多方在协作之初就已经明确规定了相应的保密义务,则在相应的协议有效期间,协作者之间的信息交流和销售行为不能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本案中,旅顺模具厂的上级单位旅顺公司在本专利产品的研制过程中,与瑞鑫总公司之间订立了保密协议,因此,在此协议有效期间,瑞鑫总公司对于该产品的购买和使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销售,因此该行为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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