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撤销权的成立条件 |
释义 | 撤销权是为防止债务人通过放弃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为债权人设立的权利。撤销权需要具备哪些成立条件呢? (一)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 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即债权人行使销权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有效成立,且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因素。另一方面,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之前就已经有效存在。 第二,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即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但在下列情况下,债权不能行使撤销权:① 债务人拒绝接受某种利益的行为。它种行为虽然使债务人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赠加,但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恢复而非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所以此时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②债务人从事有可能养活其财产的身份行为。撤销权的针对的只是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不包括身份行为。债务人从事的收养子女、放弃继承权等行为,虽然也会使债务人的财产养活但债权人不能撤销,否则,将会侵害债务人的人身利益,干涉其人身自由。③不作为的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④债务人无偿向他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⑤债务人在财产上设立负担的行为,如将其财产出租给他人或在财产上为他人设立用益物权。 第三,债务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并没有成立和生效,或者属于法律上当然无效的行为(如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或该行为已经被宣告无效等都不必由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第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严惩损害债权。如果如何判断有害于债权,判例学说上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①债权不能实现说。由于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极大地养活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难以或根本不能实现。 ②债务超过说。《瑞士债务法》第285条明定以债务超过为要件。即如果债务人之债务超过其现实财产还包括信用、劳力),该行为即为有害于债权,而不以支付停止或支付不能的事实为必要。 支付不能说。该学说认为对扣害债权的判断应以支付不能为标准。因为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并没有资产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认为债务超过说较合理。因为这一观点对于扣害债权行为提供了可供操作的标准。即只要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以后,已不具有足够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则认为该行为严惩有害于债权。 (二)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 所谓主观要件应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具有恶意。 第一,债务人具有恶意。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扣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此条只提到第三人的恶意而没有提到债务人的恶意,在此我认为在下两种情况下应推定债务人具有恶意。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②无偿转让财产,在此两种情况下我们应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债务人的恶意,此时如果因为债务人确因没有经验、草率、疏忽大意、对市场行情不了解等等,都会发生低价转让的后果。但低价转让毕竟是一种交易行为,很难说是一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任何低价转让的行为都可以请求撤销,便可能会干涉债务人的行为自由。所以,此处应加上“债务人具有恶意”。 第二,第三人的恶意。对于第三人的恶意学术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①受让人只需知道债务人是以明显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便构成恶意,②受让人不仅要知道债务人以明显的不合理价价转让,而且要知道此种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扣害,才构成恶意。我国《合同法》采用第二种观点即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扣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在此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第三人恶意的界定是合情合理符合实际的。因为双方交易本来就不是以公开为要件的,交易一方在与他人交易时没有义务去了解另一方是否有其他债务,只要对交易内容达成一致,交易即造成功结束。另外按交易习惯交易双方如果在交易之前确查对方资产是不实际和现实的,这样也会大大降低交易效率,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我国《合同法》在此的规定有利于交易发展。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2]《瑞士债务法》第两百八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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