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普遍管辖权:理论与实践 |
释义 | 关键词:普遍管辖权国际法人权 Key words: General JurisdictionInternational LawHuman Rights 一、 普遍管辖权:内涵与基本理念 在一般意义上,普遍管辖权(General Jurisdiction)系指国际机构依据国际法有关规范对严重违反人道主义的行为进行超国家管辖的权力。在传统的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理念中,国际法“被认为是专门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这就是说,只有国家才是主体并享有根据国际法的合法权利。”托马斯.伯根索尔:《国际人权法概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而在普遍管辖权的理念下,主权国家已不再是国际法的唯一合法主体,国际法的管辖权限也不仅限于调整国家间关系,而深入到了每个国家的个人权利,可以对每个个人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形施予管辖权。按照亨利·基辛格的说法,“普遍管辖权原则断言,有些罪行十恶不赦,不容罪犯以主权豁免和国界神圣为由逃避惩处”。亨利.基辛格:《普遍司法管辖权的弊端》,[美国]《外交》双月刊,2000年7—8月号。 普遍管辖权的思想渊源十分深远,早在中世纪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那里就有初步的表述。“格老秀斯第一个作了关于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威陈述,这个原则的内容是:对人类或人性的凶暴摧残开始的地方,就是国内管辖权的排他性终止的地方。”时殷弘、霍亚青:《国家主权、普遍道德和国际法》,提交2000年上海国际关系学会主办的“当代国际关系中的国家主权”理论研讨会论文。只不过,在国家主权至上的时代,普遍管辖权思想在国际法和国际政治理论中没有也不可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同和接受。二战结束后,普遍管辖权的理念一度流行,它在理论上的直接体现是新自然法学派的兴起,按荷兰学者霍默斯的说法:“只有接受一种超越专横权力之上的自然法,才能防止今后再出现这种法的衰败(指德国纳粹立法)。”转引自《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13页。 从广义上说,普遍管辖权涉及当代国际关系中所有的超国家权力问题,但就目前而言,这一主张主要集中在与人权和人道主义相关的领域,基本上还没有扩展到国际关系的其他方面。詹宁斯·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进行的诠释是,“很大部分的意见和实践支持这样的见解:自由决定是有限度的,而且如果一个国家对它的国民施行虐待或加以迫害到了否定他们的基本人权和使人类良心震惊的程度,就不是单独与该国家有关的事项,而甚至为了人类利益的干涉也是法律上所允许的。”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第319页。普遍管辖权理念在1993年由联合国安理会制订的前南国际法庭《规约》中得到了较为完整的体现。根据这一规约,“国际法庭有权根据本规约各条款,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的人”。UN Doc. S/25704.由此可见,普遍管辖权虽然直接针对的是与人道主义相关的行为,但它涉及的范畴和领域实际上非常广泛。它至少在3个方面上对传统国际法理论构成了挑战: 东方学术文库第一卷人文社会科学与当代中国第一、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这一理念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中表述为,“缔约国承认(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该国管辖下的个人声称为该缔约国侵害公约所载任何权利的受害人的来文”(第1条)。前南国际法庭《规约》更直截了当地规定,“国际法庭根据本《规约》的规定,对自然人有管辖权”(第6条)。 第二、对国家管辖权的超越。规约明确规定,“国际法庭应优于国内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根据本《规约》及《国际法庭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内法院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而且,任何人如果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而受到国内法院的审讯,如受审的行为被定性为普通罪行等仍有可能随后受到国际法庭的审讯。 第三、监督国内法的实施。《规约》规定,如果“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公正或不独立,而且目的在于包庇被告使其免除承担犯有国际罪行的责任;或该案没有依法进行细致的起诉”,国际法庭仍然有权对案件进行审讯。 二、 当代普遍管辖权的实践取向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普遍管辖权原则被日益广泛地付诸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实践,这至少表现在如下5种情况: (1) 一个主权国家通过在第三国提起诉讼将罪犯引渡回本国进行审判。这一方面的典型案例是1998年,西班牙以前智利总统皮诺切特在执政期间迫害在智利境内的西班牙人为由,要求英国将正在英国治病的皮诺切特引渡到西班牙进行审判。 (2) 一国对另一国公民对本国公民在第三国进行的犯罪行为,在第三国提起诉讼。在苏格兰对3名利比亚人进行的关于洛克比空难事件的审讯即属此类案件。 (3) 对于国际人道主义灾难的世界性关注和超国家管辖,当前国际社会对恐怖主义造成的人道主义灾难及为此开展的全球反恐合作体现了这一趋势。 (4) 针对国内人权和政治问题的国际管辖,美英对阿富汗塔利班政权的实施军事打击、对伊拉克大规模武器进行核查的联合国安理会1141号决议在某种意义上即属此类。 (5) 成立国际刑事法庭对严重违反人道主义行为进行起诉和惩处。这些法庭主要包括1993年成立的卢旺达国际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法庭以及最近正式成立的国际刑事法庭。 普遍管辖权实践在当代最主要也最引人注目的步骤是2002年7月1日在海牙宣布成立的“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1989年,联大将建立国际刑事法庭的事宜提上议事日程,并重新委托国际法委员会起草有关报告,经过反复修改和筹备,1998年6月,联合国外交大会在罗马通过了《罗马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经过4年努力,终于争取到了规约生效所需的60个国家的批准(现有66个国家批准)。但是,在安理会5个常任理事国中,美国、俄罗斯和中国迄今均尚未批准加入。中国始终参加了公约的起草过程,也支持国际刑事法庭的成立。但中国坚持国际法庭只能是国内法庭的补充而不是替代,坚持国际法不应高于国内法,国际法庭的审理范围只应包括那些被国际习惯法所承认的国际犯罪。1997年10月21日中国代表在联大第六委员会第52次会议上发表的声明。Gopher: //gopher. igc. apc...iccc/natldocs/52GA/China. 普遍管辖权所蕴涵的是全球治理(Global Governance)的理念,这样的理念在世界急剧变化的今天被以国际刑事法庭等形式付诸国际关系实践应该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三、 普遍管辖权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普遍管辖权是超越国家的国际权力,这一本质决定了它在国际法上还没有得到国际社会普遍的认同和接受,在理论上人们还缺乏深入的研究和完善,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它在目前的现实下,在付诸实践的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复杂的矛盾和问题,难以有效发挥规范国际行为、维护国际和平的功能,甚至产生相反的效应。 在理论方面,普遍司法管辖权作为一种新的国际法思潮,它的理论渊源主要传承于新自然法学派的主张。但是,关于普遍管辖权问题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是,现行国际法的基础并非自然法而是实在法,当代所有的国际法文件都是主权国家基于调整国际关系的需要而制定的,没有任何文件产生于纯粹国际道德的需要。实在法的两个基本信条是:“第一,任何道德价值因素都不能进入法的定义;第二,法的规定是由经验上可观察到的标准(如立法、判例和习惯)确立的”。(英)哈里斯著:《法哲学》,载于《当代西方法学思潮》,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42页。任何一种司法原则或司法实践都是对人类行为的最低限度的约束,人道主义追求则是最高的行为准则,法律与道德的基本区别即在于此。如果把道德约束与司法约束混为一谈,不仅是一种无法实现的理想主义,更使法律本身陷入无法进行准确判断的困境。 除理论缺陷外,普遍管辖权在实践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也是在当前的国际关系现实难以妥善加以调适和解决的。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作为行使普遍管辖权主体的国际法庭在国际法中缺乏合法性依据。美国前司法部长威廉·克拉克在评价前南国际法庭时即曾明确表示,“我认为海牙战争罪行法庭不合法……在联合国宪章中根本没有提到设立国际法庭”。德国《新德意志报》,2001年7月11日。 第二、尽管当前国际法庭已经成立并在客观上被赋予了普遍管辖权,国际社会对国际法庭的权限和成立方式也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尤其对前南国际法庭经由联合国安理会主导成立的方式更是引起了广泛的质疑。按照联合国的传统,国际法庭必须通过有关国家缔结正式条约而成立。 第三、普遍管辖权与国家管辖权的关系如何进行调适。在普通法中,管辖权“是一个尊严,一个人有权对在它目前的控诉主持正义”,《斯特罗德司法词典》,第5版,1986年,第1379页。而国家管辖权则“主要涉及每一个国家对行为和事件后果加以调整的范围。”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第327页。显然,这是一个涉及国家内部人民生活各个方面的一个内涵十分广泛的概念,当前意义上的普遍管辖权没有也不可能涵盖如此广泛的范畴。 第四、普遍管辖权实践中能否确保司法公正,从而避免国际刑事法庭在案件选择和审理中采取双重标准的做法。双重标准是国际人权法争论中长期争论的焦点,也是许多国家对普遍司法管辖权在实践中的公正性表示质疑和担忧的根本性问题。 第五、普遍司法管辖实施功能的脆弱性。尽管越来越多的国家趋于认同与接受国际社会通过适当的方式对国际公共事务进行必要的治理和管辖。但鉴于国际地位、力量强弱、战略目标的不同,不同类型国家的立场和出发点是不同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行使普遍司法权的国际法庭在运作中困难重重,难以得到对象国的积极合作。 第六、国际法能否有效规范国际政治和国际关系。杰克·唐纳利提出,“对权利施以有效的法律力量正是争取人权斗争的最终目标”。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但是,正如他同时强调的那样,“人权是一种政治合法性标准”,人权的保障不是法律的完善可以实现的,在国际人权领域更是如此。由于缺乏有效的全球治理机制,今天的国际社会在本质上仍然是以主权国家为主体的体系,任何试图超越国家主权的管辖权都不能不受到主权原则的强有力制约。 找法编辑为您推荐更多文章(专题)知识: 普遍管辖权 更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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