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 |
释义 |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益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结构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一方面,我国产品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另一方面,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无法有效地提供司法救济。相比之下,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较为成熟,各国都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许多方面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一、制定单独的产品责任法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令》,其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其次,了解一下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虽然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但也制定了一些成文法。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但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混淆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同时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特殊性,其中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故应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门就产品责任制订单行立法。 二、扩大产品的范围 产品是导致产品责任产生的客观物质对象,它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点,但各国立法在认定何为产品时存在不同。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其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德国《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主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产品(天然农产品),主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从各国对产品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产品的涵盖范围不一致。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做。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对比各国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范围则最为狭窄。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解释是非常必要的。将无形物(如电)、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必需的。 三、实行严格产品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规则原则经历了从合同责任到过失责任,从过失责任到担保责任,从担保责任到严格责任的渐进发展过程。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规则原则,在80年代以前规定并不一致。法国确立的是严格责任,德国原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英国坚持过失侵权责任。80年代中期以后,欧洲各国都明确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严格产品责任的确立,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未对产品缺陷责任的规则原则做出明确规定,而且两者在销售者责任问题上还存在法律冲突。《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表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这也表明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对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用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 所以,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这将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当然,考虑到产品缺陷主要和大多数产生于制造过程,在消费者向销售者提起严格产品责任之诉后,法律应赋予销售者向制造者追偿的权利。同时,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其他提供者对缺陷产品负连带赔偿责任,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因而就有更多的胜诉机会。 四、合理规定产品责任赔偿标准和数额 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他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这对于积极、主动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 欧洲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其中,对同类产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欧共体允许各成员国规定不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生产者最高责任限额;而财产损害的价值则不应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此外,欧共体还允许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上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欧洲不同的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均未作规定,导致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负重。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 借鉴欧美经验,我国在确定产品赔偿标准和数额时,应考了以下几个问题。首先,考虑到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后,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巨大精神痛苦,有必要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及其标准。其次,为了减少有缺陷产品投放到流通领域的机会,应加重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惩罚,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种有效办法。当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根据我国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到既能对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又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最后,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过低,必须提高损害赔偿数额。但另一方面,也要吸取美国巨额赔偿导致的产品责任危机,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将赔偿数额进行合理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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