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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释义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概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渊源主要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其性质现在主要在法定抵押权和法定优先权之间无法达成共识,但从结果意义上来看,其性质之争并无太大的区别。值得承包人关注的是其立法理由,
    (1)法律理由:承包人投入的材料、劳动力等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使得建设工程获得了增值,并在所有权转化过程中完成了所有权的转化,为了平衡承包人与发包人及相关第三人之间的利益,法律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政策理由:为了保护承包人、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问题(由于农民工工资的拖欠问题逐渐成为关注焦点,司法部门逐渐将该目的作为首要目的)。该两大理由都对承包人非常有利,因此,承包人需牢牢把握这两大理由,且对解答优先权的行使主体、范围、客体等问题具有决定性作用。
    二、行使主体
    实践中,对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基本没有异议,而对于装饰装修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已经得到最高院批复的确认,唯须注意的是:
    (1)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须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
    (2)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这也是基于装修装饰合同的属性所做出的平衡考量。
    (3)不包括家庭住宅的装饰装修工程。
    债权受让人或债权债务承受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持否定观点,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明确持肯定观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浙杭民终字第656号判决书中也支持了肯定说。
    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存在两种对立观点,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更为普遍,更应该引起承包人的注意。
    持否定说的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代表,典型案例有(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44号判决、(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385号判决、(2015)民申字第2311号裁定等。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虽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导意见中明确持否定的观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但在具体案例中,据统计,截止2016年3月12日,江苏省法院审理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案件28件,其中支持优先受偿权的案例18件,占64.3%,不支持的10件,占35.7%。
    盐城、无锡、南通支持100%,江苏省高院也有支持的判例((2011)苏民初字第0004号),泰州、宿迁不支持,南京、常州、镇江、扬州地区无采集案例。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支持优先受偿权的判决维持率100%,不支持优先受偿权的维持率71.4%。两个改判的案例:(2015)盐民终字第02744号判决、(2015)连民再初字第00001号判决。(以上数据来自于陈现安:《无效合同建设工程优先权适用的江苏实践——基于江苏省高院及江苏各地中院相关判例大数据分析》)
    持肯定说的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代表。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对该问题未作定论,仅列明了两种观点。
    最后一个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实践中同样也有两种观点。持否定说的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典型案例有(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209号判决、(2015)民申字第2311号裁定。持肯定说的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有(2010)民一终字第18号判决、(2013)民申字第39号、(2014)川民终字第238号判决、(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1号判决。这里虽然两种观点都有最高院的案例,但从现有的司法实践而言,二审案件更能代表最高院的观点,也即(2010)民一终字第18号判决的立场更能代表最高院。
    三、行使方式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仅规定了协议折价和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各地法院在意见中或多或少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有所提及,其中规定最为详细的当属浙江省高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
    实践中承包人大多以上述浙江省高院规定的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中又以通过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或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最为常见。除此以外,司法实践中出现承包人以发函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对此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饱受争议。如在(2014)鲁民一终字第425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发函方式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驳回了承包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又如(2012)民一终字第41号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以发函方式主张优先权。
    四、行使期限
    各法院对于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认定不尽统一,但大都从保护承包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主要存在如下认定方式:
    1、竣工之日或者约定的竣工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以双方结算之日或工程款确定之日起计算(工程竣工但未验收的、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
    (2014)浙杭民终字第2302号判决、(2011)浙民终字第28号判决、(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89号判决、(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40号判决
    3、以结算确定的付款之日起算(工程未竣工但双方结算的)
    (2012)浙杭民终字第2763号判决、(2015)浙杭民终字第947号判决
    4、以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另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都有关于这一起算点的规定。
    5、以实际停工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中处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一、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应该如何理解?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
    6、承包人就同一工程不同部分分别签订内容不一致的施工合同的,分别计算起算时间
    (2014)浙杭民终字第1971号判决
    五、范围
    范围问题在实务中有争议的主要是四项: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质量保修金、利润、工程款利息,下面我们逐一来解读。
    1、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该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基本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都支持了这一观点。但是笔者认为,该损失应作限缩解释,只有那些未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损失(如利息损失等)才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那些物化到建设工程中的损失(如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停工期间的材料价差、人工费价差等)。也就是说,衡量其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准是看该支出有没有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如(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189号判决就支持了笔者的观点。
    2、质量保修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既然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就应当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2012)浙杭民初字第11号判决。
    3、利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将利润排除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外已经基本形成共识,然而在实际判决中,由于很难将利润从工程价款中单独剥离,因此,很少有将利润排除在优先受偿权之外的判决,但是(2015)锡民终字第0252号判决明确将利润排除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外,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4、工程款利息
    实务中,采支持和不支持的观点都有,支持的观点如(2013)浙金民终字第1112号判决,不支持的观点如(2013)商民再终字第17号判决。
    六、客体
    客体作为法律关系三要件之一,需要我们重点关注,在实务中值得我们重视的有如下几种:
    1、土地
    土地不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理由:
    第一,合同法规定优先受偿权是因为承包人在整个建设的过程中,所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在在建工程当中,所有的投入在物的所有权的转化中转化为了在建工程,已经和在建工程不可分离了,因为这个原因,所以基于所有权的转化方式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作为土地来讲,土地作为建设工程的一个载体,承包人并没有任何的投入,或者是承包人的建筑材料也好,劳动力也好,并没有物化在土地上,从这个角度来讲,从立法的背景和出发点来看,土地不应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
    第二,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最高院也已经在生效判决中确认建筑物价值可以与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价值相分离的做法(如(2006)民二终字第153号)。
    2、工程项目所有权人变更的工程或所有权非发包人的工程
    一种观点认为这类项目不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如(2014)浙金民终字第1017号判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类项目也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如(2015)浙杭民终字第2703号判决。
    3、人防工程、经济适用房
    笔者认为,人防工程、经济适用房应认定为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如(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但在(2012)黔高民终字第17号案中,法院认为承包人就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关于人防工程的规定,人防工程只是对相关建筑工程在战时及紧急状态下确保能够发挥特定用途有特别要求,同时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其经济价值和可交易属性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用地一般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经济适用房有着严格的准入和推出制度。
    4、破产企业的工程
    笔者认为,开发商破产的情况下,承包人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破产法》规定,抵押权在破产中享有别除权,抵押权人仍然优先受偿,按照最高院的批复,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当然,也能在破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承包人预先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明确肯定承包人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司法实践基本采此观点。值得我们浙江建筑企业重视的是,林一主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一书则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任意放弃。
    但司法实践中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也并非一概认定无效,还要结合具体案情注意审查以下情形:一是发包人对承包人放弃该项权利是否提供了另外有效的担保;二是承包人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意思表示时是否存在被胁迫、诈欺、明显违背公平等情形;三是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时其工程款是否已经大部分得到偿付;四是承包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有无附带条件等。
    经审查,确实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相关权利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基本得到保障的,可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放弃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本书为浙江省高院组织全省法院精干力量所编著,故而对浙江省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具有极强的参考作用。
    八、实操建议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及问题众多,但截至目前,仅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一个条文对其进行规制,明显跟不上实践的需要。尽管立法过于原则和滞后,但实践的发展不可能停滞,司法也不可能不作为,因此,作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行使主体的施工企业尤其需要掌握司法实践的发展动态,尽量降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的风险,为此,笔者建议施工企业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努力。
    1、牢牢把握6个月法定行使期限。
    2、尽早申请法院查封工程避免发包人恶意转让房屋。
    3、如果诉讼条件尚未成就,可以先以函件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
    4、在行使优先受偿权之前最好履行催告程序。
    5、诉讼请求中要明确承包人对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6、尽量不要作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
    (原标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务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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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2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