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诉讼时效审查方式的价值分析 |
释义 | 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曾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引起较大的争议,随着时代的进步、司法理念的更新,法院不主动审查已成为通行的做法,部分高级法院还制定了相关规定予以明确。但是,这涉及到诉讼时效制度的发展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因此,有必要进行法理上的反思。 一、我国关于诉讼时效审查问题的两种观点 从我国立法来看,与诉讼时效相关的条文主要是民法通则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从司法实践看,是否应当主动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属于时效利益人的一项抗辩权,必须经享受时效利益的人提出主张后,法院才予以审查和适用,此基于抗辩权发生说。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即丧失了实体胜诉的权利,因此,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案件的诉讼时效,此基于请求权丧失说。 有趣的是,这两种观点都源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同一个法律条文有着截然不同的理解,必然导致在裁判时巨大的差别。 差别主要表现在:其一,针对的主体不同,请求权丧失的主体是债权人,而抗辩权发生的主体是债务人;其二,产生的原因不同,请求权丧失是基于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而抗辩权发生是基于债务人提出抗辩;其三,发生的条件不同,请求权丧失不以债务人提出抗辩为前提,而抗辩权发生则需要债务人提出抗辩。 然而,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请求权丧失是抗辩权发生的先决条件,抗辩权发生则是请求权丧失的直接原因。 二、诉讼时效审查方式的价值衡量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已发生变化,举证责任制度的设置倾向当事人主义,如按照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由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则与当前民事诉讼模式相去甚远。 新的证据规则实施后,当事人“不告不理”原则已成为民事诉讼活动所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当事人不作时效抗辩,可认为当事人放弃了时效利益。 在新证据规则出台后,应当适用当事人自认规则。对于当事人未作否认的事实,法院将予以确认。债权人向法院行使请求权,债务人不作时效抗辩,则可认为承认了对方请求权的有时效性。 三、采用抗辩权发生说的法理分析 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现行关于法院应当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观点主要依据在于胜诉权消灭说(或请求权消灭说)。但是,最高法院一系列司法解释及我国审判实践的发展表明,最高法院并未坚持上述观点。 采用抗辩权发生说,符合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诉讼请求或反驳意见,应当视为权利人自愿行使处分权,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对此情形,法院均应适用不告不理原则,而不主动代权利人行使权利。 最高法院1996年后所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表明,我国法院对于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所作的承诺履行,也予以保护;而在过去,这种承诺往往会被认为是因违反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而应被确认为无效的。这也说明,最高法院的态度已经从请求权消灭说在向抗辩权发生说发展。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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