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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管辖权
释义
    1、扶养关系人的变更
    在扶养关系中,如果只有一个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则不存在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的顺序问题,也不存在扶养人的变更问题。而当扶养关系人有数人,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有一定的顺序时,便会出现扶养关系人的变更。
    
    从世界范围看,关于扶养义务人和扶养权利人顺序的规定,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一是概括主义,即法律只作原则规定,具体则由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协商,或者法院确定。二是列举主义,即法律具体明确规定扶养义务人和扶养权利人的顺序。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对扶养人的变更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实际上蕴含着这方面的内容。从有关规定的精神看,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发生扶养人的变更:一是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应是未成年子女的第一抚养义务人,即在父母健在并有能力抚养的情况下,成年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没有扶养义务。但是,如果父母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那么,成年的兄、姐则应依法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二是扶养成立的条件发生变化。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的义务,成年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假设父母死亡时,兄、姐也没有成年,因此,兄弟姐妹应由有条件的祖父母抚养。待兄、姐成年并有扶养能力后,祖父母丧失了扶养能力,那么,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则由祖父母承担变更为兄、姐承担。
    2、扶养程度的变更
    扶养程度是指扶养义务人应给予扶养权利人扶养的水平和标准。扶养的程度受义务人的经济状况和权利人实际需要的影响。
    一般认为,扶养的标准是扶养人应保证被扶养人的生活必需的费用,如衣食住所需的费用、接受教育的费用、医疗护理费用等。当然,扶养关系不同,法律要求扶养的程度也不一样,夫妻父母子女间的扶养,要求达到“生活保持”的程度,即使扶养人降低或牺牲自己的生活地位,也应维持被扶养人的生活,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有共生义务。而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只要求达到“生活扶助”的程度,扶养义务人在不降低或牺牲自己相当的生活水平之限度内,给予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
    但是,不管哪种扶养关系,扶养义务人的经济状况总有可能发生变化而影响扶养人的扶养能力。如扶养人经济收入的增加或减少,市场物价指数提高或降低等原因直接影响扶养人的扶养给付能力;同样,被扶养人的需求也会发生变化。这就必然导致扶养程度的实际变化。
    关于扶养程度的变更,我国《婚姻法》没有具体的规定,但是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就父母对子女抚养费的增加或减少作了规定。如该《具体意见》第7条和第18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上学、患病等原因,实际需求已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
    3、扶养方式的变更
    扶养方式指扶养人扶养被扶养人的形式。就一般而言,扶养人可以采取“迎养”或“按期给养”的方式。迎养要求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履行扶养义务;当扶养人与被扶养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则采取按期给养的方式。在一般的情况下,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方式为迎养的方式,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采取按期给养的方式,如父母离婚之后,子女只能与父或母一方实际地共同生活,另一方则依法只能按期支付生活教育费。但是离婚父母对子女的扶养方式不同,并不影响父母对子女的扶养义务的内容。
    采取何种扶养方式,一般由扶养人与被扶养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也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裁判。
    但是,当确定扶养方式的具体情形发生变化后,扶养方式也应变化。例如,子女要出国工作一定的时间,无法让赡养的父母同行,那么,该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方式得由迎养的方式变更为按期给养的方式;同样,父母离婚后,如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伤残无力继续实际扶养子女,另一方可要求变更子女的扶养关系而由自己实际扶养。当然,扶养方式的变更并不改变扶养义务的内容。
    4、变更扶养关系纠纷管辖权
    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民诉意见第10条规定:“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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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具体意见》第七条
    [3]《具体意见》
    [4]《我国民诉法》
    [5]《我国民诉法》第二十二条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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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2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