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交通事故致乘客伤亡 承运人应赔偿损失 |
释义 | 被告魏某为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承运员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多名员伤亡。2010年6月30日,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某赔偿原告损失265060.71元。 2009年6月5日早晨8时许,被告魏某雇佣的司机范某驾驶豫ADH615号小客车为原告运送工人,由旬阳县城关镇草坪前往兰滩乡,行至316国道1817KM+65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小客车时撞上路里侧标志杆,豫ADH615小客车侧滑撞向公路外防护墩,导致所运送的原告员工韩某死亡,胡某、马某、高某、赵某四人受伤。旬阳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范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伤亡人员无事故责任。 被告魏某2009年6月11日向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陈述:“我是豫ADH615号车车主,此车是我在2009年5月19日购买赵晓雷的,车价是28500元;2009年5月20日我聘请范某给我开车,每月工资为1000元,当日我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我给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车辆和驾驶员,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我租金3000元,加油费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旬阳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死者韩某的父母韩某、杨某就韩某的死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赔偿死者韩某亲属丧葬费1269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300.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小计495000元。事故发生后,胡某、马某、高某、赵某四名伤者在旬阳县中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等地住院治疗。经逐笔核实,原告所诉胡某、马某、高某、赵某四名伤者损失费用共计105500.71元,计算合理、损失属实。即,胡某医疗、误工等损失14032元;马某医疗、误工等损失68919.25元;高某医疗、误工等损失10236.54元;赵某医疗、误工等损失12312.92元。此外,死者韩某的丧葬费1269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1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0300.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000元,小计159560元,也属于合理损失。但,死者韩某的父亲韩某生于1965年6月30日,其母亲杨某生于1966年10月5日,两人均未达到60周岁的法定被抚养人年龄,原告已向支付韩某、杨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再给韩某、杨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35440元,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合理损失。 旬阳县法院认为,第一被告魏某为原告提供车辆和驾驶员,承运原告员工,魏某负有将承运人员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第一被告魏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员工韩某死亡,胡某、马某、高某、赵某四人受伤,被告魏某依法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和第一被告是客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第二被告范某并非该客运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是合同责任,依法不应涉及到第二被告范某,范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只能由第一被告魏某与其清算。因此,对原告要求范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与韩某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本案第一被告魏某不具有约束力,其中相对于魏某属于不合理支出的赔款,第一被告魏某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旬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第、二百九十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魏某赔偿因车祸致韩某、胡某、马某、高某、赵某伤亡给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5060.71元(伤者105500.71元、死者1595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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