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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
释义
    “静水泉”号船的沉没及其系列案的审理,引发了学界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属性的激烈争论。为给责任人主动提起单独的责任限制申请寻求理论支持,不少学者开始质疑传统的抗辩权说观点,还有学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利甚至不是权利。本文从传统民法理论入手,结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殊性对该问题进行研究。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责任人的实体权利
    (一)责任限制是一项权利
    在美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曾被认为“不从属于权利而从属于赔偿”。有人据此认为有必要对责任限制究竟应为权利还是赔偿进行探讨。这是对该论述的误解。该论述源于Frankfurther法官在Norwalk Victoryg案中的判词,原文为“责任限制是附属于因某个侵权行为产生的权利的总和的,而不是某个人的权利”,是说责任限制针对的不是单个限制性债权,而是某一侵权行为(一次事故)产生的全部限制性债权的总和。换句话说,责任限制实际上是规定了责任人对全部限制性债权的最高赔偿责任,因此从属于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而不从属于权利(单个限制性债权)。
    诚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悖于民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未能完全体现民法赔偿责任所固有的补偿性质,形成了一项以限制赔偿原则为基础的海商法中特有的赔偿制度。但不能因而否认它同时也是作为海事责任人的一项权利而存在的。海商法为了保护海事责任人的特定利益,赋予他们以法律上之力使他们有可能将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定限额内,并在法定条件成就时,得以实际获得该法律利益;同时对限制性债权人课以相当的拘束,当一次事故中限制性债权的总和超过法定限额时,将得不到全额赔偿。显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完全符合权利的本质特征#,其既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赔偿制度,也是海商法赋予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海事责任人的一种法定特权。
    (二)责任限制在我国应识别为实体权利
    如上所述,美国法官的论述并非认为责任限制不是权利。惟所争者,乃该权利究竟为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而已。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在国际私法识别中非常重要,可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产生重大影响。但是,如何区分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并非易事,因为:(1)确定什么是实质问题或程序问题,由法院依其自身的标准决定,但各国并没有识别程序问题和实质问题的统一标准,特别是不同法系的国家,对同一个问题常常有不同的识别;(2)一些英美法系国家常常把某些问题识别为程序问题,借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究竟属于实质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完全依赖于不同国家法院的识别标准。
    美国法官上述论述的目的正是为了排除外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在美国的适用。因为在早期的美国,赔偿问题完全被识别为程序性的,因此,既然责任限制从属于赔偿,就应属于程序而不是实体的,必然的结论就是适用法院地法。将责任限制从属于赔偿而识别为程序事项是美国自著名的Titanic案以来一直的观点。"然而,随着《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运用“两分法”将赔偿问题部分识别为程序的,部分识别为实体的后,在接下来几个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重要案例中,法院均采用“两分法”,根据一定标准将有关问题部分识别为程序的,部分识别为实体的。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更是倾向于把赔偿问题识别为实体法问题,并将责任限制问题按最密切联系原则分割为几个法律问题,分别适用准据法。
    英国法院过去也把赔偿问题视为程序法问题而适用法院地法。后来,英国学者戚希尔把赔偿分为赔偿项目和赔偿计算,并认为前者是实体法问题,后者是程序法问题,得到了英国和加拿大法院的支持。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赔偿是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有关的问题,因此是实体法问题,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应适用案件的准据法。
    可见,即使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归属为赔偿问题,也不能就简单认为责任限制权利是程序性权利,而是要完全依赖于各国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认别标准。在我国,通说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有别于当事人同法院之间的关系,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实体法,而法院与当事人和证人等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则是程序法的一部分。按此标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条件、限额等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问题就应属于实质问题,由《海商法》规定;而责任人如何申请责任限制,及相关的公告、债权登记、基金的设立与分配等属于程序问题,由《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调整。换句话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本身应识别为实体权利,但如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则属于程序性问题。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抗辩权
    多数学者赞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实体权利,但究竟为抗辩权、形成权抑或请求权,尚存争议。传统观点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责任限制请求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它的行使以请求为条件。但这一观点因“静水泉”号船沉没事故而引发的系列索赔案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一)形成权说不成立
    有观点认为是形成权,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责任人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该权利,且在行使后也无须他人配合和行为即可达到限制责任的目的,具有形成权的法律特征#;另外,各国法律大都规定责任人可向法院单独提起责任限制诉讼,以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责任限制权利,在这种诉讼中,申请人仅凭自己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享受到责任限制的权利,并产生限制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这与形成权(如《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权)类似。
    但该观点对形成权的认识是片面的。在民事权利的分类上,形成权和抗辩权同属变动权,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甚至有学者将抗辩权包含于广义的形成权中。所谓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之主要功能,在于权利得依其单方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关系之效力发生、变更或消灭。确实,形成权的实现无须介入相对人的行为,因而是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的权利。但抗辩权同样具有“无须相对人介入即可实现”的特征,同样属于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实现的权利。两者区别在于:(1)形成权的行使可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而抗辩权的行使对法律关系的影响远弱于形成权,只是使被对抗的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请求力或其实现暂时受到阻碍,并未导致其权利的绝对消灭。(2)抗辩权的行使永远都是被动的、消极的、防御性的,如果说形成权是一项积极变动权的话,那么抗辩权则是一种消极变动权。所以,责任限制权利仅凭责任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或实现的特征,并不足以被认定为形成权,最多只能认定为变动权。要进一步作出判断,还必须考察该权利的行使后果。由于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使并不导致限制性债权的绝对消灭,也未直接导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而仅是使限制性债权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失去请求力,因此更像抗辩权。
    (二)请求权说不成立
    另有观点主张是请求权。该观点认为,责任人在限制性债权人提出索赔诉讼前主动向法院申请责任限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以独立之诉方式体现出来的请求权。
    然而,这是对实体请求权与诉权的混淆。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而诉权,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即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执时,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校权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请求权存在于平等当事人之间,属于私权;而诉权系私人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的诉讼权利,存在于个人与国家之间,属于公权。通常情形,凡请求权均伴有诉权,在对方当事人不依请求履行义务时,请求权人可诉请法院强制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但并非只有请求权才伴有诉权。民事主体的其他权利受到侵犯或发生争议时,也同样享有请求法院保护的诉权。责任人主动向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在请求法院对其依据实体法享有的责任限制权利进行确认,是行使诉权的体现。只是,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必须通过法院行使,其实体权利和诉权的行使总是合二为一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将其实体权利认为是请求权,如同不能因为《合同法》第!"条的撤销权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行使而将撤销权认定为请求权一样。
    (三)特殊权利说不成立
    还有观点认为责任限制权利是一种兼具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功能的赔偿制度中的特殊权利。该观点认为,责任人主动向法院提出责任限制申请时,并非在抗辩权功能上使用该权利,而是独自向法院提出请求,因而是以请求权作基础的。因此,《海商法》第213条规定的“责任人要求⋯⋯”可视为责任人拥有请求权的法律根据,责任限制权利也可视为是具有请求权性质与功能的权利。该观点进一步指出,此时是在权利及权利救济的媒介意义上使用请求权这一概念,而受该请求权保护的基础权利最接近于形成权,因为责任人得以利用法律赋予之权力,以单独行为使权利发生变动。基此形成权,权利人既可提出“请求”即以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对自己的权利实施救济,亦可对对方的诉求行使相应的“抗辩”。
    然而,该观点不仅在形成权与抗辩权、请求权与诉权的认识上犯了与前述观点同样的错误,对请求权本身的认识也不正确。确实,“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但“唯债权上请求权系从债权成立时当然发生,⋯⋯而其余的请求权,则多于基础权利受侵害时,方才发生。”那么,(1)在作为基础权利的责任限制权利尚未受到侵害时,何来救济该基础权利之“请求权”?(2)无论责任限制的基础权利是形成权还是抗辩权,均具有“无被侵害的可能性”特征,则何以产生起救济保护作用的“请求权”?
    (四)抗辩权说成立
    抗辩权的概念,是德国学者从罗马法的抗辩概念中抽象出来的产物,但对其含义,学者们说法不一。通说认为,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亦即拒绝相对人请求给付之给付拒绝权。 抗辩权的最典型特征是防御性。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因此必待他人之请求,始得对其行使抗辩权。除此之外,抗辩权还具有永久性、无被侵害的可能性及无需相对人介入即可实现的特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正是责任人用以对抗限制性债权人超过责任限额的请求权的权利。责任人行使该权利,可使特定事故的限制性债权请求总和限制在法定限额内,对超出限额的限制性债权,责任人得以拒绝给付。责任人享有该权利不受时效限制,不会单纯因时间之经过而消灭。除法定消极条件成就可引起责任人丧失该权利外,该权利不可能受到他人侵权行为的侵害。而且,除非法定消极条件成就,责任人只需凭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该权利。可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既非形成权,也非请求权,而完全符合抗辩权的防御性、永久性、无被侵害的可能性及无需相对人介入即可实现等特征。因此,笔者赞同传统的抗辩权观点。
    抗辩权以其效力强弱为区别标准,可分为永久性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和限制性抗辩权。!永久性抗辩权是指该抗辩权的行使可使请求权行使的效力被永久排除,例如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延缓性抗辩权是指仅能使对方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能行使或暂时地排除其请求权的效力,如同时履行抗辩权;而限制性抗辩权的效力表现在,义务人承认存在请求权,主张此种限制性抗辩权既不能够永久性地,也不能够暂时性地阻止权利人请求权的效力,但能够令权利人有限地行使其请求权,如我国《继承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就是一种限制性抗辩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属于限制性抗辩权。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具有特殊性的抗辩权
    虽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在性质上属于抗辩权,但与民法中的其他抗辩权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质:
    (一)综合性
    民法中一般抗辩权,无不与其所对抗的请求权具有对生性,即一个抗辩权仅对抗一个请求权。请求权消灭,对抗该请求权的抗辩权就再无存在必要。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则不同,其所防御或对抗的对象并非单个请求权,而是特定海损事故中全部限制性债权的总和。因此,单个限制性债权的消灭,并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对其余限制性债权的对抗和防御性。同样,不能认为责任人在个案中未行使责任限制抗辩权,就认为其已然放弃了该权利。
    (二)法律关系多样性
    一般抗辩权对抗之请求权所涉法律关系,通常是仅存于请求权人与抗辩权人之间的单一法律关系,抗辩权是附属于该单一法律关系的;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对抗之请求权所涉法律关系,则是多样的,包括了特定海损事故中全部限制性债权法律关系,且既有侵权关系,也可能有合同关系,因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并不附属于单一的法律关系,而是附属于全部限制性债权法律关系。
    (三)成立条件上的严格性
    这主要表现在法律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的成立不仅规定了积极条件,还规定了消极条件,即责任人丧失该权利的条件。《海商法》对积极条件也作了严格规定,包括责任限制权利主体的资格"、责任限额(法律对不同航线、不同吨位的船舶规定了不同的责任限额计算标准)等。
    (四)权利实现上的程序性
    一般抗辩权的行使,有诉讼外行使和诉讼中行使两种方式。而且,诉讼中行使的,法院也不需要适用专门程序,不会专门对抗辩权是否成立作出独立的裁判,而是由责任人在审理请求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中以抗辩形式提出,由法院直接适用该普通程序确定抗辩权是否成立,结果也直接在普通审的判决书中予以体现。如抗辩权不成立,法院将以给付判决的形式判令责任人(普通审的被告)对请求权人(原告)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相反,抗辩权成立的,给付判决就会被阻止或削弱。
    然而,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具有“成立条件上的严格性”,责任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求,是否会因为具备消极条件而丧失责任限制权利以及能够享有的责任限额是多少等,都需要由法院经过相关程序进行确定。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只能通过诉讼才能得以确认,没有诉讼程序的保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无法得以实现。!另外,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针对的是特定海损事故中的限制性债权总和,而不是仅仅对抗单个的限制性债权,因而与单个限制性债权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对抗关系,因此一个意在以责任限制抗辩权阻止或削弱单个限制性债权的普通诉讼的给付判决将无法获得。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对责任限制权的成立与否设置独立的专门程序,将普通给付判决与责任限制抗辩权成立与否的裁判通过不同的裁判文书分别作出。
    显然,与一般抗辩权相比,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更要求程序上的规范和保障。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一个比民法一般抗辩权复杂得多的权利,具有很多不同于一般抗辩权的特殊性质,但这些特性并不能改变其抗辩权的性质,因为该权利具备抗辩权的所有基本特征(防御性、永久性、不受侵害性、无需义务人介入性)。为区别于一般的“一对一抗辩权”,我们不妨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称为“综合性抗辩权”,与一般抗辩权分别属于抗辩权的两种不同类型,两者的区分标准就是看抗辩权所对抗的是单个请求权,还是某些请求权的总和。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权属性对其实现途径的影响
    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因此,海事责任人要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就必须行使该权利,否则无法发挥其反对请求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效果。
    (一)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及学者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下称《复函》)中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据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将只能在海事索赔诉讼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完全依附于海事索赔诉讼程序,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责任人因而也不能主动申请责任限制。然而,《复函》遭到了广泛批评。综观各国立法及国际司法实践,责任人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途径通常有二:一是在债权人未对责任人提起诉讼情况下,责任人主动向法院提出责任限制请求;二是在债权人提起的海事索赔诉讼中责任人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英美法学者也大都认为,它既可以抗辩权的方式在已存在的索赔诉讼中援引,也可由责任人单独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因此,我国学者们指出,《复函》既不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不符合海损事故的特点%。而且,将责任限制诉讼绝对依附、从属于索赔诉讼,也不利于众多案件的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和保证裁决的统一,相反还加剧了这种状态;这样操作,责任人可能无法享受法定的责任限额,因而不利于对其责任限制权利的保护,不符合海商法规定责任限制制度的本意!。还有学者指出,《复函》也与我国《海诉法》的现有法律规定不符,认为根据该法第101条的规定,责任人应可主动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于是,学者们开始对传统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抗辩权说提出质疑。有观点认为,根据抗辩权的防御性特征,如果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定性为抗辩权,责任人将永远无法主动申请责任限制,而只能在限制性债权请求诉讼中分别针对各单个请求权进行抗辩。那么,既然各国法律均规定责任人可主动向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该权利就不应成为一种依赖于相对人提出索赔请求之后才能行使的抗辩权。
    (二)对《复函》错误之处的分析
    那么,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权性质,真的就成为责任人主动提起单独的责任限制申请的障碍了吗?笔者认为这完全是对抗辩权防御性特征的片面理解,《复函》在这一问题上至少犯了两处错误。
    第一,混淆了抗辩权和抗辩两个不同概念。抗辩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在民事诉讼中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防御方法,因此只能在诉讼中提出。而抗辩权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对请求权的反对权,其行使有诉讼中行使和诉讼外行使两种方式。通常,一旦请求人提出请求(包括诉讼请求和诉前的索赔请求),责任人即可行使抗辩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如果海事请求人在诉前先以其他方式向责任人提出索赔请求,责任人没有必要非等到请求人起诉后再主张责任限制权利。而《复函》却认为责任人申请责任限制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海事请求为前提,显然是错误的。
    第二,对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能构成独立诉讼请求的规定,有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一个事故,一个限额”的基本原则。根据《复函》,责任人申请限制赔偿责任,将不仅要以海事请求人提起海事索赔诉讼为前提,还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责任人将只能在海事索赔诉讼中以抗辩的方式主张责任限制。然而,由于程序上的原因,一次事故导致的多起对责任人的海事索赔诉讼可能无法合并审理,甚至每个索赔都在不同法院进行,责任人要奔波于不同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提出相同抗辩,则即使每个案件都抗辩成功,责任人最终对一个事故的赔偿总额也可能超过其法定限额。因为,个案中的抗辩只对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有效,则责任人的限制权益最多是“一个案件,一个限额”,而不是“一次事故,一个限额”。
    有观点认为,责任限制申请不存在独立的诉讼标的,因此不具备诉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独立的诉。理由是:(1)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有责任人的权利,不存在对海事债权人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构成诉讼标的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义务”关系;(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的作用在于防御,而不在于攻击,责任人只主张限制其赔偿责任,对海事索赔人并没有债权主张,其责任限制请求与海事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基于同一诉讼标的。
    对此笔者不能苟同。首先,民事权利和义务是从不同角度表现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任何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都是一致的,当事人一方享有权利,另一方必然负有相应的义务,并且权利和义务往往同时产生、变更和消灭。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律关系中,责任人对限制性债权人享有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权,限制性债权人相应地就被课以了不得就超出限额部分请求赔偿的义务,尽管是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但不能说只存在权利,不存在义务。其次,虽然抗辩权与请求权是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但仍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责任人是在请求人提起的诉讼中以抗辩的方式主张抗辩权,则该主张由于依附于请求人的请求权而能不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但是,如果责任人是在索赔诉讼外单独向法院提起限制责任的申请,则存在独立的诉讼标的,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此时诉的要素完全具备。"再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具有“综合性”和“法律关系多样性”的特征,其附属于全体限制性债权的总和,而不依附于单一的索赔请求,因此不能认为责任限制申请是与海事索赔诉讼基于同一诉讼标的。
    (三)责任限制抗辩权的行使途径
    综上,笔者认为,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抗辩权而认为申请责任限制必须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海事请求为前提,且不能构成独立诉讼请求的观点是错误的。相反,作为一种综合抗辩权,责任人至少应有两种行使责任限制权利的方式。一是在海事请求人提起的索赔诉讼中以抗辩的方式行使,但这通常仅适用于一次事故只有一个索赔的情形。二是由责任人主动提起单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以主动防御的形式行使权利。但责任人主动提起单独的责任限制申请,应以海事请求人提出索赔(包括诉讼和诉前)为前提。实际上,作为抗辩权,如果没有海事请求人提出索赔请求,责任人既无理由也没必要行使责任限制权利。这与英美两国的法律规定也基本相符。美国《责任限制法》第185条及补充规则F(1)就规定,“责任限制申请必须在船舶所有人接到书面索赔通知后6个月内提出”,该书面索赔通知主要是传票和起诉书,但并不以此为限。而美国1936年以前的司法实践也允许将《责任限制法》用作抗辩,以取代正式的责任限制申请。"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49F章第9.1条规定,“(1)当事人可主张责任限制,而对任何诉讼请求提出抗辩;(2)经海事法院准许,当事人可通过反诉方式提起责任限制诉讼”。值得一提的是,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的规定,反诉包括“被告向原告或向原告和其他诉讼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而我国的反诉只能向原告提起。因此英国所谓以反诉的方式提起责任限制诉讼,在我国就是另行起诉。
    (四)申请责任限制程序的初步构想
    对“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含义可能有不同理解,“申请”一词既可理解为是对权利的行使,也可仅仅理解为是对权利的确认请求。由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具有“成立条件上的严格性”,因此海损事故发生后,责任人是否能享受责任限制及限额均无法确定。对此,责任人完全可以主动申请法院对其是否能够享受责任限制及限额的大小进行确认,即提起确认之诉。$法院只需审查责任人的主体资格、责任限额及责任人是否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如果有债权人提出异议的话),即可做出责任人是否能够享受责任限制及具体责任限额的确认判决。但该判决只是对责任限制权利的确认,并不能保证责任人能够完全实现该权利。因为,限制性债权人可能在确认之诉之外另行向责任人提起海事索赔诉讼,并因此获得要求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另一判决。两种判决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责任限制判决为确认判决,海事索赔判决则为给付判决;前者的目的仅在于消除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明确或争执的问题,而后者的目的在于判决被告对原告履行的一定的义务!;前者最终不发生执行问题,而后者则是具有执行力的判决"。结果,责任人将因责任限制判决在效力上不能对抗海事索赔判决而最终无法实际享受已被确认的责任限额。
    而具有权利行使性质的责任限制申请则不同,其不仅要对责任人的责任限制权利进行确认,还应保证责任人能最终实现该权利,因此还应当对债权的性质和数额等进行核查。为此,只有将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程序有机结合,才能达到这一目的。因为责任限制基金具有“集中(海事索赔)诉讼”,“限定赔偿款项”的功能和作用。#国际上主要有两种结合方式,一是英国式的松散型,即责任限制的申请与设立基金的申请可以相互分离,基金的设立与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无关,但一旦法院作出责任限制的判决,即可责令有关事故产生的任何诉讼程序中止,并在责任人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责令责任人设立基金。 二是美国式的紧密型,即将设立基金作为申请责任限制的一个条件,要求责任人在提出责任限制申请时必须向法院提供一笔款项或担保。在责任人提出责任限制申请并提供担保后,所有针对责任人的索赔和诉讼均应停止。我国法律借鉴《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采取的是松散型。然而,我国法律曲解了基金设立的目的,导致在立法时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完全割裂开来,并将设立和分配责任限制基金也相互分离,最终造成责任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没有程序法的保障,在实践中无法实现。
    五、结语
    限于篇幅,本文未对我国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提出具体的构建方案。但无论如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权属性不应成为责任人主动向法院提出单独的责任限制申请的障碍。
    引用法条:
    [1]《海诉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5]《该法》第一百零一条
    [6]《第二次冲突法重述》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一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9]《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
    [10]《责任限制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11]《英国民事诉讼规则》
    [12]《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13]《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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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1:5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