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 |
释义 | 对行政行为在学理上加以类型化处理,并不是纯学术性思考所必需,而是与行政法制度实践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相关联。当然,出于不同的目的、根据不同的标准,行政行为可以有多种分类方法,在这里介绍几种重要的分类。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之分,在我国行政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当前的行政救济机制,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而对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人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或者诉讼过程中,要求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与上阶位的法律规范相冲突、相抵触,以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间接的监督。或者,通过向抽象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相应的代表机关反映情况,由这些有权机关进行直接的监督。当然,从目前法制状况看,后一种监督方式尚未规则化,实效性较弱。 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可见,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有两个: 1、对象是否特定; 2、是否可以反复适用。 在通常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所指向的对象,即行政相对人,都是明确的、特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性规则。而且,除了行政许可是对未来具有约束力的以外,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适用一次。而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普遍性规则,就如同法律一样,是对未来发生的事件不断地反复适用的。 不过,在实践中,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仍然存在一些区分上的困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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