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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建筑企业汇总纳税问题
释义
    建筑企业受国家产业政策影响大,牵涉行业多,开发周期长,税源变动不易把握,且各地执行税收政策并非完全一致,加大了税务部门的稽查难度。笔者就这一问题及解决途径作如下探讨。
    一、当前建筑业汇总纳税监管存在的问题
    地方税收利益诉求形成纳税地点争议。地方政府对项目按所在地征税与建筑企业汇总纳税的区域利益分配问题形成的矛盾。一些地方政府在操作中不执行或变通执行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而据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向建筑业分公司和项目部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样,建筑业税收纳税地点形成争议。
    政策规定不明形成征纳双方对政策理解、执行的偏差。一是《外管证》到底由哪个税务机关出具和报验。过去,对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通常都是按照国税发〔1995〕227号文的规定进行所得税征收管理。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国税函〔2010〕156号文对跨地区经营的建筑企业的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作了重大调整: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未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总局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目前二级分支机构外出经营大都由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外管证》,但2010年这样的机构还得需要到总机构去开《外管证》,否则所得税可能要被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去征缴。那么,到项目所在地报验到底用哪个才行?
    二是对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如何认定。156号文件规定: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实际执行过程中,总机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项目部以及三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很困惑,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认定标准国家没有明确。
    前后政策执行时间界限的问题。目前国税函(1995)227号、(2010)39号、(2010)156号文件执行时间存在着争议,而39号文件执行时间是税企之间、地区之间发生争议的主要问题。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下,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地施工的所得税问题还没有明确规定,在实际管理中各地税务机关对此管理也是不尽相同。39号文件追溯两年,基层已经很难执行,如今39号文又抛弃了《外管证》,项目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难以接受。
    二、完善建筑业汇总纳税的措施和建议
    完善地方税收利益分配制度。建议按照所得税收入和税源管理区域一致性的原则,制定合理、规范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区域之间横向税收分配办法,通过税款征收环节,按各区域对应纳税所得额的贡献大小分配所得税,促进区域间协调发展。
    从制度层面细化税务监管措施。一是规定省内跨市、县经营建筑企业汇总计算的年度实际利润额如出现负数,且存在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预缴企业所得税款入库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使用企业预缴税款的原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的预缴税款。二是制定专门的《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规范建筑业企业所得税的征缴工作。三是明晰建筑业《外管证》报验问题,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由二级机构及以下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出一个《外管证》,到项目所在地有税收管辖权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验即可。
    强化总局总分机构平台考核应用。严格按照总局正式应用的总分机构平台软件考核要求,首先解决总分机构的认定问题。其次建立总分机构平台信息交换制度,上下级税务机关在企业的申报数据和汇总纳税数据方面实行信息共享。上级税务机关对汇总企业的确认和成员企业的变更应及时发文明确,对审批信息应逐层传递,对汇总申报调整信息也应及早逐层反馈。
    清理与纠正各地自行出台的征管政策。各地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国税发〔2008〕28号文及国税函〔2010〕39 号文等规定相抵触的征管文件,一律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对按照规定不应就地预缴而征收了企业所得税的,要及时将税款返还给企业。对未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纠正的,国家税务总局将按照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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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9: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