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办理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
释义 |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7日起试行 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5月27日开始试行。《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又一个重要举措。 《解释》主要内容分八条 有五方面重点内容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介绍,《解释》共分八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其他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医疗机构实施的销售假药、劣药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共犯论处的情形;竞合犯罪的处理;特定时期生产、销售特定假劣药从重处罚;司法解释的效力等。 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增加了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而生产处方药等情形,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三)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等,以共犯论处。 (五)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重点解读】 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劣药从重处罚 两高司法解释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边振甲强调,凡是发现和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有关的假药、医疗器械,将坚决予以打击。尤其在当前全国都在防控甲型H1N1流感过程中,更加严密地做好打击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相关工作,一旦发现违法犯罪行为,都会严厉打击,确保防控药品、医疗器械的安全。 熊选国表示,这个规定也会增强防控甲型H1N1流感病毒、保障药品安全的信心。 两高司法解释新增对假、劣药造成危害后果规定 两高司法解释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 为假药、劣药提供帮助的广告行为以共犯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一些共同犯罪行为,向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份子提供方便条件,比如提供资金、账号等等,也包括刚才提到的对其提供广告宣传活动,针对这些共同犯罪行为,这次《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犯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熊选国说,像假药、劣药的广告行为确实一直是老百姓反映十分强烈的问题,那些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在各种媒体上为它提供广告的宣传活动,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为了使老百姓免受假药、劣药广告的误导和侵害,所以这一次在《解释》中,对于广告行为专门列举出来,作为共犯来打击。对于假药、劣药的广告等宣传行为,今后要加大审查力度和打击力度,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更为严厉的惩处。同时欢迎广大群众对这种行为进行举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明知他人产销假劣药的明星代言行为可以作为共犯处理 边振甲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对于明星代言行为,从司法解释角度来看,首先还是提供广告宣传这样一个行为的定位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前提的。所以对于明星的代言行为,如果他是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符合《刑法》规定,作为共犯处理是可以的,但是这个前提很重要。 "应当知道"要通过客观证据判断 非法广告属于广告行为 适应《解释》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非法广告尽管做广告的行为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实际上也在进行一种广告行为,像路边上或者经常看到墙上贴的“小广告”,肯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是实施了宣传行为,应该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提供广告宣传的方式。 国家药监局官员批驳“中国是假药出口大国”说法 针对前一段时间有境外媒体报道说“中国是假药出口大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边振甲表示不同意国外媒体的这种说法。 边振甲说,问题是国外的厂商可能跟国内的一些不法商贩相互勾结,购买的药品可能是地下工厂生产的,可能是窝点生产的,这种情况可能是有的。还有几种情况,国外的厂商不是从我们正规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原料和制剂,而是从化工厂购买化工原料,运到国外,用化工原料入药做成药品制剂投放市场。还有一种情况,虚假报道。最近我们发现英国《观察家报》等媒体报道“中国造的假药流入英国引起恐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通过英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了核实,如果真有这种情况,我们一定会进行严厉查处。但是经过英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实,证明这是虚假报道。不管哪种情况,我们对假劣药品深恶痛绝,一旦发现假劣药品,我们都会坚决打击。如果国际上能够给我们提供相关假劣药品的信息,我们将坚决查处,没有任何含糊。 以下为发布会文字实录: [国新办新闻局局长郭卫民]女士们、先生们,欢迎大家出席今天的发布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且将于5月27日正式施行。今天我们很高兴请来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先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先生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边振甲先生,向大家介绍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们的提问。首先请熊选国副院长作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女士们、先生们,我受委托就两高发布《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介绍。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于5月27日起施行。《解释》明确了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又一个重要举措。 一、《解释》出台的必要性和背景。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中央多次提出,要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近年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犯罪行为比较严重,发生了多起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大案。例如2006年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制售假药案、2006年安徽华源公司假欣弗案、2006年假避孕药品案、2007年假冒“人用狂犬病疫苗”案等。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二是严重危害药品行业的整体发展和市场正常秩序;三是严重损害我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形象。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为了强化法律适用,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有关问题作了司法解释,随着形势发展,该解释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分八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其他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生产、销售劣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医疗机构实施的销售假药、劣药行为如何定性处理;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共犯论处的情形;竞合犯罪的处理;特定时期生产、销售特定假劣药从重处罚;司法解释的效力等。 包括以下重点内容:(一)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罪“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增加了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而生产处方药等情形,使认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更具有可操作性。 (二)对假、劣药造成的危害后果新增了器官组织损伤、功能障碍的规定,基本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困难的问题。(三)规定了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以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规定了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行为,例如邮寄、广告行为等,以共犯论处。(五)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解释》出台的积极意义。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大局服务的重要方面,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内容。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起草关于惩治假药劣药犯罪的司法解释作为重点任务来完成。《解释》的公布施行,将对有力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发挥重要的作用,并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分子产生极大的威慑。我的介绍完了。 下面开始提问,提问时请报一下自己所代表的新闻机构。 [中国日报记者]此次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分子提供广告等宣传的行为将被以共犯论处,这是否意味着以后假药劣药广告将会接受更严格的审查和更严格的惩处? [熊选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同犯罪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这也是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一些共同犯罪行为,向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份子提供方便条件,比如提供资金、账号等等,也包括刚才提到的对其提供广告宣传活动,针对这些共同犯罪行为,这次《解释》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犯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我相信《解释》对于共犯行为进行具体明确的规定,将为司法机关惩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共犯行为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一种规范,对于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犯罪提供方便和便利条件的人也是一种警示。像假药、劣药的广告行为确实一直是老百姓反映十分强烈的问题,那些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在各种媒体上为它提供广告的宣传活动,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为了使老百姓免受假药、劣药广告的误导和侵害,所以这一次我们在《解释》中,对于广告行为专门列举出来,作为共犯来打击。对于假药、劣药的广告等宣传行为,今后要加大审查力度和打击力度,要进行更为严格的审查、更为严厉的惩处。同时欢迎广大群众对这种行为进行举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 [凤凰卫视记者]第一个问题请问食药局的边先生,因为我们知道,现在随着甲型流感爆发的人数增加,我们也看到这个《解释》当中也特别强调在这个特别时期会依法从重处罚这些制售假劣药的行为。请问针对这次甲型流感,有哪些药品或者是其他医药用品是属于我们加强审查的范围?对于中间可能出现的制售假药的行为,是不是现在有相关的统计结果,我们会有什么针对的加强措施?第二个问题,针对上一个广告从重处罚的问题,请问明星代言行为是不是包含在其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边振甲]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工作中,主要履行了四项职责:第一,加强监管,确保防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安全。对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药品、医疗器械要加强质量监管。我们已经发出了一些通知,包括派人到相关的工厂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是确保防控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第二,做好甲型H1N1流感疫苗的研发和生产的准备工作。准备工作中,我们配合生产企业做好准备,提前介入,提前和他们一起沟通如何符合国家的规范要求,如何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注册的程序,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进行审查。 第三,做好特别审批工作。在防控工作中,涉及到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药品、医疗器械,我们建立了特别审批渠道,不受节假日的限制,只要符合程序,是安全的、有效的,在这样的前提下我们都会启动特别审批程序,以满足国内防控甲型H1N1流感的需要。第四,加大打击假劣药品力度。凡是发现和甲型H1N1流感防控工作有关的假药、医疗器械,我们坚决予以打击。尤其在当前全国都在防控甲型H1N1流感过程中,我们更加严密地做好打击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相关工作,一旦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我们都会严厉打击,确保防控药品、医疗器械的安全。 [熊选国]关于第一个问题我补充两句。这次《解释》明确规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要依法从重处罚。《解释》这样规定主要也是考虑到假药、劣药让老百姓深恶痛绝,在自然灾害、公共突发事件这个特定时期,生产假药、劣药更是直接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不仅危害个体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而且对于整个救灾、抢险工作产生直接的危害。所以《解释》这次规定要依法从重处罚。我相信这个规定也会增强我们防控甲型H1N1流感病毒、保障药品安全的信心。 对于你提到的明星代言行为,从司法解释角度来看,首先还是提供广告宣传这样一个行为的定位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构成共犯是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前提的。所以对于明星的代言行为,如果他是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符合《刑法》规定,作为共犯处理是可以的,但是这个前提很重要。 [新京报记者]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2001年的时候,“两高”也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第三条也作了一些规定,这次《解释》里的规定和那个相比有哪些调整和补充?主要基于什么考虑?第二个问题,想请问熊院长关于广告宣传的问题,如果媒体被新闻出版部门界定为非法出版物,是否包含在这个范围?刚才讲到明星,我们经常在电视里看到或者在广播里听到有一些节目,如果最后被认定为做了非法假药劣药的广告宣传,这个节目的参与人,包括主持人、嘉宾和专家是否也要被界定为共犯?您刚才讲到一个很重要的前提就是“故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那么怎么界定他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朱孝清]我来回答第一个问题。生产、销售假药,只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这次“两高”的解释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规定与2001年的司法解释相比有比较大的调整。主要有三个方面的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对原来的规定加以补充,使其更加全面。比如2001年的解释将“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作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一种情形,但是实际中还存在“不应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而含有”的情况。这次司法解释就把这两种情况都做了规定。第二种情形,原来的解释没有作规定,这次作了增加。属于这种情形的有四项标准,现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到第五项,这几项都属于社会危害性比较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司法实践需要解决的情形。 第三种情形,原来的解释作了规定,这次作了删除。属于这种情形的有三项,比如:原来解释的第二项规定的“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界定这个药是不是假药的一个条件,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假药,二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某一个药品不含有所标明的有效成份,是认定该药品是否为假药的条件。“可能贻误诊治”,从司法实践来看,要界定、要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可操作性比较差,所以这次把这一项删除了。总的来说,这次的修改调整,主要是为了适应打击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需要,使司法解释更加完善。 [熊选国]我来回答第二个问题,看来记者朋友们对广告很感兴趣。第二个问题实际上是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非法广告的问题,算不算广告,我想也要包括进来,尽管做广告的行为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实际上也在进行一种广告行为,像路边上或者经常看到墙上贴的“小广告”,肯定没有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但是实施了宣传行为,应该是司法解释规定的提供广告宣传的方式。 第二,怎么认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为生产、销售假药罪,首先要知道是假药,朱孝清先生刚才介绍了,首先是假药,然后是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作为规定来讲,“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主观的东西,司法实践中“知道”一般是指行为人的供述或者有关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他是知道的,这当然就是“知道”。有些行为人不供述,就要靠客观证据,证明他是知道的。所以“应当知道”实际上是通过客观证据来判断,他知道是生产销售假药,只不过被告人自己不承认、不供述。举一个例子,《解释》中有一条“没有或者伪造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文号,且属于处方药的”,作为广告来讲,你知道它没有批准文号,而且是处方药,那我就可以认定你是知道的。 [美联社记者]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否会为有关机关审判生产假药的工作变得更加容易呢?你是否认为今后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数量会上升? [熊选国]应该说您这个说法是正确的。这次《解释》总结了实践审判经验,把涉及到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定罪标准进一步明确,而且把这两种犯罪的量刑标准也进一步明确了,所以为我们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为法院依法审判,包括定罪量刑,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我相信随着《解释》的发布实施,行政机关将进一步加大查处力度,司法机关将依法审判,对于这类案件我们都会依法给予惩处。 [北京电视台记者]请问高法的熊院长,对于持有GMP证书的大企业生产的假、劣药品,这次解释中有没有更新、更具操作性的细则,对于责任人的惩处是否有细化标准?第二个问题,最近很多药品在销售方式上出现了新方式,比如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司法解释中对于互联网销售假劣药品的行为有没有更细化的管理细则和标准? [熊选国] 第一个问题,对于正规厂家,如果发生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情况,这里的情况也是比较复杂的,如果是故意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按照司法解释就要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来定罪处罚,单位和个人犯罪的标准都是一样的。有些可能是过失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按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渎职犯罪依法定罪处罚,这些就要适用另外一些定罪处罚标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是故意犯罪,不管是正规厂家还是个人,只要是故意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法律都将给予严厉的惩处。 第二个问题,互联网销售假药、劣药的问题,这是一种行为的方式,只要你销售,不管你通过什么方式,只要你销售的是假药,只要这个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不管是通过互联网还是其他的渠道销售,达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的,都要给予处罚。 [中央电视台记者] 请问院长,《解释》专门对医疗机构销售假药、劣药规定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我们是怎么考虑的,如何执行? [熊选国]医疗机构是救死扶伤、百姓最为信赖的地方,这些年也出现了个别医疗机构明知是假药、劣药而使用的情况。这种坑害百姓、蒙骗患者的情形,是百姓最不愿意看到、最深恶痛绝、最难以理解的事情。这次司法解释针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规定了专门条款,要严厉打击,这也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在执行过程中,应主要注意以下三点: 第一点,《解释》规定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首先要达到定罪标准,如果是假药,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这是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有六种情况,要符合这个标准。是劣药,要造成严重的后果。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有规定,要达到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二点,这里的医疗机构包括医院这些医疗单位,也包括个体行医者,不光是正规医院,还包括个体诊所、个体行医者。第三点,它是一种故意犯罪,主观上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的,按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来定罪处罚。 [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记者]请问边副局长一个问题,前一段时间有境外媒体报道说“中国是假药出口大国”。对于这种报道,作为国家药品监管机关,你们怎么看待这样的报道?还有一个问题,请您简单介绍一下中国对于药品出口实行什么样的管理制度?谢谢! [边振甲]首先我不同意国外媒体的这种说法。中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打击假药。我们国家生产药品的企业有4708家,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生产药品都是很规范的,各位记者如果有时间,可以参观访问。 在中国生产药品一定要取得合法资质,生产企业要取得许可证,生产的品种要取得批准文号,还要通过工商登记,这三者齐全才能够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国外的厂商、经销商一定要从中国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药品制剂和原料药。一般中国出口到世界上的药品,国外进口国要向经销商索取自由销售证书,这是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的。中国政府药品监管部门,包括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义务、有责任出具自由销售证书,证明这个产品是经过中国批准的,这个企业是取得中国政府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的。 问题是国外的厂商可能跟国内的一些不法商贩相互勾结,购买的药品可能是地下工厂生产的,可能是窝点生产的,这种情况可能是有的。还有几种情况,国外的厂商不是从我们正规的药品生产企业购买原料和制剂,而是从化工厂购买化工原料,运到国外,用化工原料入药做成药品制剂投放市场。还有一种情况,虚假报道。最近我们发现英国《观察家报》等媒体报道“中国造的假药流入英国引起恐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高度重视,通过英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了核实,如果真有这种情况,我们一定会进行严厉查处。但是经过英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实,证明这是虚假报道。不管哪种情况,我们对假劣药品深恶痛绝,一旦发现假劣药品,我们都会坚决打击。如果国际上能够给我们提供相关假劣药品的信息,我们将坚决查处,没有任何含糊。 另外,我们通过各种渠道和方式与各国的药品监管部门建立了信息通报机制。希望外国的厂商到中国来购买药用原料、制剂一定要到正规的药品生产企业和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从这些合法企业购买药用原料和制剂。这些药品生产企业的名单、生产的原料药、生产制剂的品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都有。国外的厂商购买中国的药品,要向出口商索取中国的药品自由销售证明书。不是合法的药品生产企业,我们药品监管部门是不给它出具这个证明书的。我们希望能够和世界各国共同努力,打击假劣药品,既不要炒作,也不要攻击,让我们共同开展合作。这是个全世界的问题,共同开展合作,才能够真正地保障全世界人民的健康,这是我们的共同目标。这次“两高”司法解释对于药品监管部门来讲是一件很有力的武器,今后我们在打击假劣药品方面还会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净化药品市场。 [郭卫民]刚才边局长邀请媒体参观制药企业,我们和食药局新闻办公室可以组织一次,大家有这个需求可以向国新办和食药局报名。 [边振甲]还可以暗访。 [郭卫民]最后一个问题。 [香港文汇报记者]按照《解释》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要求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请问这些是否需要药监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如果不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否就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朱孝清]是否要请药品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生产的是否是假药、劣药,对这个问题一般要请药品检验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二是生产销售的假药有没有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对这个问题,这次司法解释列举了六种情形,这六种情形,根据实际需要来确定,是否要请药品检验机构来鉴定。如果说专业性比较强,应当通过专业机构才能判明的,要请药品检验机构来鉴定,如果专业性不是很强,司法人员直接能够判明它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不需要请药品检验机构鉴定。 总的来说,是否要请药品检验机构鉴定,就看实际需要。如果司法机关认为需要请药品检验机构鉴定,就请他们鉴定;如果司法人员认为不需要请他们鉴定,司法机关能够直接判明就不用请他们鉴定。当然,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不请检验机构鉴定,还可以请他们做专业咨询,这也是办案中经常有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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