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发了解除合同通知后想继续履行该怎么办? |
释义 | 《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享有约定解除权时,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解除权成就后又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解除权是否消灭未作明确规定,《合同法》对于解除权消灭事由的规定存在漏洞。对此,可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消灭事由的规定,并参考民法中的权利失效理论对该法律漏洞予以补充。 一、《合同法》对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存在漏洞 关于解除权消灭的情形,《合同法》仅于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漏洞包括了以下三种涵义: (1)指现行制定法体系上存在缺陷即不完全性; (2)因此缺陷的存在影响现行法的应有功能; (3)此缺陷之存在违反立法意图。法律体系应当是一个具有内在一致目的的法律规定的整合体。法律体系必须是无矛盾的,一有矛盾,即构成法律秩序的体系违反。法律违反的表现形态有两种:一是规范矛盾,二是价值判断矛盾。所谓价值判断矛盾,指对于有类似性的两个法律事实,赋予不同的法律效果,或对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赋予相同的法律效果。 在法律性质上,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从民法解释学的上述原理出发,可以寻找《合同法》对其他形成权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同样作为形成权的撤销权消灭的两种情形,其中第(2)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而对解除权,《合同法》第六章则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因此,《合同法》对同为形成权的两种权利的规定存在不同,这种不一致在法律解释学上称为类推适用式价值判断矛盾,构成法律上的漏洞。法律既然存在漏洞,在适用时就必须对漏洞进行补充。 二、合同撤销权的类推适用 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存在三种: (1)依习惯补充; (2)依法理补充; (3)依判例补充。 在法解释学上最重要的是依法理补充。类推适用作为法理补充的重要方法,在本案中可直接适用。所谓类推适用,指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系争案件,比附援引与其具类似性的案型规定。如上所述,对于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对解除权可参照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的规定,在一方享有解除权后,并未向对方发出解约通知,而是继续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应视为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解除权,该解除权也随即消灭,此后不能再以该解除权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因也在于保障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和合同状态的稳定。无论是撤销权或者解除权,一旦一方当事人享有该形成权便具有了可以以自己意志单方面撤销或终止合同的权利,合同随即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会时刻担心合同终止而使自己的履行行为成为不必要。因此,《合同法》第95条还规定了对方当事人有进行催告的权利,在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而在一方解除权成立后,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会使相对方产生信赖,即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已不会再行使其解除权,法律应当保护对方当事人的这种信赖。故确立撤销权、解除权可以权利人的行为默示放弃与英美法中的“禁反言”原则在法理上是相通的。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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