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数罪并罚适用缓刑 |
释义 | 近日,某地法院对一起伪造火车票案件进行宣判:被告人陈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这样的量刑是否妥当,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认为这种量刑不妥,理由是: 首先,从缓刑的适用条件来看,除了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条件以外,还应当同时具备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这个条件(当然还包括非累犯条件)。在实践中,由于后一条件规定含糊,操作性不强,有的审判人员往往只考虑前一条件,认为只要刑期在三年以下,就可以适用缓刑。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上述案件中陈某犯有数罪,而且都是故意犯罪,这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难以满足“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要求和条件。 其次,虽然刑法对于数罪并罚能否适用缓刑没有明文规定,但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经济犯罪的司法解释中曾明确规定对经济犯罪的被告人数罪并罚时不适用缓刑。虽然该解释已经被废止,但废止的原因并不在于此,因此数罪并罚不适用缓刑的这一法律精神对现在的司法实践仍然具有指导意义。陈某所参与的伪造火车票案涉及人员多达30多人,地域广、时间长,给铁路运营秩序带来了严重危害,给铁路运输部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更何况他还实施了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敲诈勒索罪。因此,对这样犯有数罪的被告人宣告缓刑有欠慎重。 第三,从量刑技术上讲,适用缓刑不能脱离原判刑罚。本案原判刑罚无一缓刑,而最后在决定执行刑罚时适用了缓刑,逻辑上有欠严谨。 笔者认为,犯有数罪,尤其是故意犯罪的,在并罚时不应适用缓刑;单罪中主罪是实刑的,数罪并罚后也不应适用缓刑;只有在每个单罪都适用缓刑的情况下,才能对被告人最后决定执行刑罚时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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