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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证据证明力的运用原则
释义
    [案情]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金田,男,1963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寿光市王高镇唐家村。因涉嫌犯抢劫罪,2001年7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转逮捕。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0月29日以广检刑诉(200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一、2001年7月1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唐金田与他人合伙乘红色桑塔纳轿车至东王路三干路口以北一公里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汽车司机聂本光人民币330元、“诺基亚”551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同时还抢走黑色皮包一个,内有凭证一宗。二、2001年7月14日凌晨2点30分许,被告人唐金田伙同他人乘红色桑塔纳轿车在石大路热采矿三矿大门东侧将驾驶兰色六轮农用车的王桂林截住,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王桂林人民币870元、“西门子”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矿工手电一个,价值15元。公诉机关并提交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佐证。认定被告人唐金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唐金田辩称,自己是被胁迫参与抢劫的,但自己没有抢劫。
    [审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3日晚上12点左右,被告人唐金田与他人合伙乘红色桑塔纳轿车至广饶县境内东王公路三干路口以北一公里处,持刀并采用拳打脚踢手段,抢劫鲁C63541号东风拖挂车司机聂本光、跟车人张云涛人民币330元,“诺基亚”551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黑色皮包一个(内装行车证、养路费、附加费等凭证)。继而,在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被告人唐金田伙同他人乘红色桑塔纳轿车在广饶县境内石大公路热采矿三矿大门东侧截住鲁E26383号六轮农用车,持刀并采用拳打脚踢手段,抢劫驾驶员王桂林人民币870元、“西门子”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矿工手电一个,价值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金田供述,他一看要抢车,开车的人叫他下车,他说怕认出来,说后面有帽子,高个子拿了一顶太阳帽戴在他头上先下来,开车的和他各自戴了一顶帽子下了车。高个子冲着在拖挂车右面那个人过去抢了一部手机,矮个子去驾驶室抢另一个司机什么东西他不清楚,他站在车前面,临走朝站在车右侧的那个司机踢了一脚,并说快走吧。那个人往后一退没踢着。继而,在石大公路矮个子开车不断地挤一辆农用车,向西走了三、四百米远,把农用车截下,高个子和矮个子先后下车,他下车时看见高个子正把农用车司机摁在地上用拳打他,矮个子踢了他两脚,他站在两个车之间。2、受害人聂本光陈述,7月13日晚12点左右,他们开车至东王公路支脉沟以北大约一公里的公路右侧停下,他下车检查轮胎,张云涛在车上坐着,他来到车右边时,从南面过来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停在我车左前方,从车上下来三个戴白色太阳帽的人,其中一个高个子上前抓住他的头发,另一只手拿着一把刀子抵在他的脖子上,从他上衣口袋里抢走80元钱和“诺基亚”5510型手机一部,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人站在他的汽车前面,上前用脚踢他的肚子,他往后一退,没有踢着他。3、受害人张云涛陈述,7月13日晚12点左右,他和聂本光将车停在东王公路三干路口北检查轮胎,过来一辆红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斜堵在他们车前,从车上下来三个戴白色太阳帽的人,一个高个子抓住聂本光的头发说:拿钱,另一个上车左手掐住他的脖子,右手拿一把刀子顶在他的左肋处,问钱在哪里?把一个黑色提包给了他,包内有现金250元、行车证、附加费等凭证。4、受害人王桂林陈述,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在石大路热采三矿门东侧,一辆红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往北挤他的车,从车上下来三个人,穿白色T恤衫的人手里拿着一把刀站在车右门处,三个人对他进行拳打脚踢后,抢走现金870元、“西门子”手机一部,矿工手电一个。5、证人王宁证言,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在石大路热采三矿门东侧,一辆红色无牌桑塔纳轿车把他们车截住,从轿车上下来三个人,一个高个子把他爸爸从车上拉下来,三个人对他爸爸进行拳打脚踢,一个穿白色T恤上衣的人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子。抢走了钱、手机和矿工手电。6、广饶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抓获经过材料,拦截时,桑塔纳轿车强行冲过,干警立即驾车追赶,在广饶长途汽车站附近将轿车逼到右侧绿化带边缘,前排的两名犯罪嫌疑人弃车而逃,冯春学、叶金庆将坐在后排的犯罪嫌疑人唐金田堵在车内抓获。7、随案移交的物证作案工具刀子四把、太阳帽三顶8、广饶县价格事务所价值认定报告书,“西门子”2588手机一部500元、“诺基亚”5510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矿工手电15元。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相互吻合、印证,来源合法有效,应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金田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金田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金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没收作案工具刀子四把、太阳帽三顶。
    一审判决后,被告唐金田对判决结果不服,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依法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症结点正是有关于种种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之有无和程度。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这就要求,首先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产物,其次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这就是说,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的事实,这种联系可以为人们所认识,从而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这就要求当一个证据可以转化为定案根据必须要有两个要素:(1)、可印证性。(2)、关联性。同时必须考虑到证据的可采性,即证据材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坚持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必须有合法的形式,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在据以定案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适当运用好证据的证明标准,即要排除合理性怀疑,其他可能性,有合理性怀疑时要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联系本案我们来看种种证据的证明力。
    (一)、直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谓主要事实,是指犯罪行为是否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所谓证明关系的不同,是指某一证据是否可以单独地直接地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常见的直接证据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被害人所作的能证明犯罪系何人所为的陈述,能证明某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证人证言,共同犯罪中共犯之间对彼此的犯罪行为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犯罪分子如何犯罪的视听资料及某些书证等。否定犯罪存在或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则可以是7种证据中的任何一种。
    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均为直接证据。但是直接证据要坚持几个原则:(1)、孤证不能定案。即只有一个直接证据,而无其他证据,其本身的真实性就得不到印证时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2)、收集、审查、运用直接证据应注意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审查时切忌先入为主,应全面分析,查证属实。
    本案中被告人一直坚持自己系胁迫参加了犯罪活动,自己没有进行抢劫活动。但除了被告人所做的辩解外,并无别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个证据就成为了一个孤证,坚持证据的可印证性、关联性和孤证不能定罪原则下,被告人的此项辩解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有关证据均为直接证据,其中有被害人王桂林陈述、证人王宁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派出所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王桂林和证人王宁的证言均能证明2001年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在石大路热采三矿东侧,一辆红色无牌桑塔纳轿车将他们的车截住后,从车上下来了三个人,一个高个子把王桂林从车上拉下来,三个人对其拳打脚踢,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抢了手机、钱、矿工手电,而当被害人立即报案后广饶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时,其坐的车是无牌桑塔纳轿车,车上是三个人,体貌特征也符全被害人和证人所述。这样这几个证据经查证属实,且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在作案时间和地点、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上也排除了一个正常人对被告人构成犯罪不会产生合理的疑问、犯罪没有发生的可能性怀疑、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怀疑。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并实施了抢劫行为。
    而在认定被告人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时,由于被告人做了只承认其参与了抢劫,没有实施抢劫的无罪辩解,因此本案的直接证据就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了。而依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仅有这一个证据是不能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的。这就需要间接证据的作用。
    (二)、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地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其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间接的,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个阶段。因此,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且由于间接证据关联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推理过程。且必须遵守以下规则:(1)、应审查间接证据的客观存在、相关性和合法性,只有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且为法律容许的证据方能采用。(2)、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即有关犯罪时间、地点、过程、手段、工具、后果、目的、动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3)、间接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得到合理性排除。(4)、间接证据的证明体系必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得到结论是唯一的。
    本案中的间接证据为白色太阳帽三顶、抓获唐金田时同时在其车上找到的被害人聂本光养路费凭证二张、速度表、里程表检定合格证一本、附加费凭证一本、道路运输证一本、黑色包一个。而由于本案有被害人聂本光、张云涛的陈述证明,三个戴白色太阳帽的人从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一个高个子和另一个人抢了他们的手机、黑色包、包内就有行车证、附加费等凭证。物证和被害人的陈述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证据链条,在作案的时间和三个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上排除了合理性怀疑,而且也不足以认定没有犯罪发生和有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因而足以认定被告人参与了抢劫行为的。
    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被告人唐金田只认为其参与了抢劫行为但系胁迫,且自己并没有进行抢劫行为。那么本案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抢劫罪的指控是否能认定呢?这是本案中一个不能被忽略的一个重要问题。
    我认为是可以认定被告唐金田的抢劫行为的,根据本案的已有证据,尤其是两被害人的陈述和有关的物证,被告确在抢劫现场。即使其并没有进行实质的抢劫行为,但是被害人是认为有三个人来抢劫的,在心理上给了被害人以恐惧。可以认定其与另外两名已脱逃的嫌疑人系共同犯罪,只是分工不同。且有关证据也不足以引起我们对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是否系被告所为的怀疑,不能以其没实施具体抢劫行为来否定其抢劫罪的认定。
    至于其是否系胁迫只是一种量刑情节,不能否认犯罪行为的存在,且由于本案只有被告人自己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这种情形的存在,所以其是否系胁迫也不足以认定。
    同时我们纵观本案的所有事实,都不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都具有可采性,加之证据之间都具有可印证性、关联性,因而被告唐金田抢劫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在结束本案的有关评析时,我不仅想到了九十年代震惊全美的辛普森谋杀一案(该案主要因证据的可采性、可印证性、关联性不足而将被告辛普森的无罪释放),有人说该案充分暴露了美国审判制度的漏洞,但我认为这正是法律的规范性的表现,这正是证据的证明力的运用的要求,我们追求的是法律的公正,我们要的是能被证据的证明力所认可的事实,如果不能认可,那么这个事实法律上就认为是不存在的,而不管事实上是怎么样的。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建立起法律的公正的公信力。
    综上所述,我们必须对证据的证明力的重要性有充分的认识,要始终明确坚持证据的证明力即证据的可印证性、关联性、可采性的原则,同时要注意这一原则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运用上的不同表现。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开与效率。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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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3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