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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房屋抵押贷款纠纷及其启示
释义
    案情介绍
    H银行迎宾路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03年7月26日,H银行迎宾路支行与王某某、某公司签订《中国H银行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H银行迎宾路支行借款184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王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某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王某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H银行迎宾路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H银行迎宾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王某某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H银行迎宾路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55145.25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0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和罚息为362868.45元,自2010年3月17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令某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王某某和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及其担保关系是否成立。二是本案是否属于刑事案件,H银行迎宾路支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某公司请求还款。
    上诉人某公司认为:(1)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与认定的事实均存在重大失误,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担保关系依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H银行迎宾路支行与王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某公司并不知情,也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与王某某未签订过购买位于东达区建国里二巷94号建国公寓A-10-B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该户早已在被查封后经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归属大程伟宏置业有限公司。显然,无从谈及某公司用该房屋为王某某的借款承担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事实根本不符。某公司从未在H银行迎宾路支行开立过账户,也从未使用过该项贷款。王某某在一审中也声明,《借款合同》签字人刘中全使用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系伪造,且刘中全本人没有某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某公司的追认。应由刘中全本人及银行对其审查不慎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借款人的行为定性为“帮助某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某公司既不知情也无授权给任何人,更未使用该项贷款。可见,一审法院对H银行迎宾路支行与王某某、刘中全的行为定性存在重大歧义。(2)本案完全属于刑事案件,H银行迎宾路支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某公司请求还款。本案当事人刘中全采用同样手段与其他所谓的购房人,同其他银行也签订了类似的借款合同。如另一购房人赵炎伟与B银行崇文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购买的也是某公司的东达区建国里二巷94号建国公寓A-17-F号房屋。此案亦通过东达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民事判决书判定:应由借款人本人承担全部借款责任。
    H银行迎宾路支行针对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与本案无关。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王某某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刘中全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某公司称其不知H银行迎宾路支行与王某某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是完全不成立的。某公司是本案涉及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在房贷的款项发放中,资金的流向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直接划至开发商的账户。本案中,所有的贷款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划归某公司的账户,某公司是最终的资金使用人。(2)本案属于纯粹的民事案件,H银行迎宾路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刘中全涉及刑事案件的刑事卷和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已经显示刘中全并不因本案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也就是说,刘中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某公司对本案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某虽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发表了陈述意见,但其未提出上诉。王某某认为本案的真正责任人,实际上应该是使用假公章的丙方和未经授权的丙方法人代表签字人刘中全。而他自己则完全是被欺骗者和受害人。如果当时没有丙方代表刘中全等人的欺骗,他绝不会同意,也不会主动参与此类事情。如果H银行迎宾路支行和有关方面及时识破并将丙方使用的单位印章是假的,且合同上丙方法人代表刘中全的签名未经授权这一事实真相告知王某某,他也肯定不会同意,而且会拒绝参与此事。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免除他的经济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刘中全未使用某公司经过备案的公章与H银行迎宾路支行、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虽然经公安局以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认为刘中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起诉刘中全,因此刘中全该行为未构成贷款诈骗罪;其次,刘中全作为某公司的负责人,其与H银行迎宾路支行、王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刘中全作为某公司的负责人是否使用某公司备案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是某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H银行迎宾路支行、王某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某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H银行迎宾路支行将借款划入中国H银行迎宾路支行酒仙桥路分理处的账户中。因该账户系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某公司的账户,故应认定H银行迎宾路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某某、某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且未依约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H银行迎宾路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王某某未使用借款,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买的房屋,但其行为客观上帮助某公司从银行套取了贷款,现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给H银行迎宾路支行造成损失,王某某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案对银行的启示
    从本案的审理及裁判来看,银行对于房屋抵押贷款及其纠纷应对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银行应加强借贷过程中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情况的了解,对于公司负责人与法人公章的核实问题必须予以重视
    尽管本案的受案法院对借款合同有效性的承认强化了借款合同对借款真实归属的约束意义,但从我国法院的司法实务来看,这种主张并未得到普遍的接受,有的法院则偏重印章和签字的真实有效性。为此,法院不宜将本案的结论和裁判分析作为普遍性的结论来解读,而应该重视贷款过程中尽职尽责的调查。
    (二)银行对借款用途的监管应持谨慎和尽职的态度
    本案王某某、某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且未依约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法院认为他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未追究银行的相关责任。这种改变虽然主要源于借款人,但是银行是否应该承担监管责任则是值得商榷的。尤其是在当今银监会推出的受托支付监管新规背景下,银行更有直接的监管义务,银行应该核实账户的真实性,也应该对账户资金直接去向是否符合借款合同要求进行监督。
    (三)本案涉及的民事刑事争议问题,也是银行应对此类纠纷需重点关注的事项
    从国内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借款人或者担保人中存在刑事诈骗嫌疑的问题,往往会成为有关当事人对抗银行顺利完成民事诉讼的重要理由。虽然本案当事人刘中全采用同样手段与其他所谓的购房人,同其他银行也签订了类似的借款合同,这种现象类似虚假按揭的案例,容易引发法院执行“先刑后民”的机制,势必会阻碍银行民事诉讼进程的推进。所幸本案刑事诈骗嫌疑未被检察机关认定,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刘中全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起诉刘中全,因此刘中全该行为未构成贷款诈骗罪。从本案的经验来看,银行应该高度关注民事之外的刑事抗辩问题,并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对方当事人干扰刑事侦查及其认定。如果一旦被认定为刑事诈骗,则银行将陷入旷日持久的刑事侦查和裁判等待过程中,而且有关当事人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则相关的民事责任的赔偿均将面临执行困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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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18:2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