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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物权法》中涉及政府征地拆迁工作的内容
释义
    《物权法》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第42条和44条将政府对单位、个人不动产或动产的征收行为严格限定在公共利益需要的范围之内,并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补偿作出了规定。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对政府征拆行为的规定主要有三个方面:
    1、突出强调对被征拆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物权法》第42、44条明确了对征拆对象的生活保障,对被征拆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保障,尤其注重长远性保障。第43条强调了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了严格的限制;第120条还特别针对用益物权的保护和补偿作出了规定。
    2、规定了征地拆迁的条件和程序。
    第42条规定征收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公共利益”主要指与军事、国家安全等相关的事项,扶贫救灾事项,发展教育、科技、文化旅游事业的事项,发展卫生事业的事项,修建道路、桥梁等公用事项和发展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共事业的事项。同时明确征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物权法》还规定承包经营权为物权,为征地程序的完善奠定了基础。第132条的规定强调在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之后,承包经营权人应当享有物权,在征地过程中还应该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因此,农民也应当成为被征收人,享有相应的权利,并获得补偿。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不仅要对土地的所有者即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也要对失地农民给予补偿。
    3、明确了征拆行为的主体是政府。
    《物权法》规定政府可以为了公共利益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这就明确了征拆行为的主体是政府。由于只有政府拥有对土地和城市规划的权力,所以,政府指令拆迁或授权开发商拆迁本身就是政府行为,因此征收、征用、拆迁的主体只能是政府。
    根据《物权法》的这项规定,我国1991年制定,2001年修订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需要及时完善,该《条例》规定拆迁主体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被拆迁人是义务主体,因此在实际征拆过程中,往往政府在下达了行政命令后,将“拆迁人”推至前台,政府作为征拆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没有得到应有的强调。
    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启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修订工作。各级地方政府也应当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精神和上位法的有关修订及时修订本地区房屋拆迁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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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5 2:4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