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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定抵押权优于约定抵押权
释义
    如符合《合同法》第286条构成要件,则法定抵押权应当优先于约定抵押权受偿。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款解释有三: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通说解释为法定抵押权。
    法定抵押权,其成立直接根据法律规定,无须当事人间订立抵押合同,也无须办理抵押权登记。成立要件:一,建设工程已竣工。二,须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所生债权,其债权为依建设工程合同所应支付的价款。三,法定抵押权的标的物为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是属于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解释上包括其土地使用权,亦应包括附着在不动产上的动产)。四,不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所谓“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解释上认为为禁止流通物。包括:军事设施、公共道路、桥梁、机场、港口等。
    法定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是: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出催告通知后经过一个合理期限,而发包人仍未支付。合理期限,应当从发包人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算,由法院按照交易习惯及合同具体情形判断其合理期间。
    在发生法定抵押权与约定抵押权并存的情形时,无论约定抵押权发生在前或在后,法定抵押权均应优先于约定抵押权行使。理由:一,法定权利优于约定权利;二,从法律价值上考量,法定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中绝大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劳动工资,劳动之债应优于金钱之债受偿;三,建设工程是承包人付出劳动、垫付资金建造的,如约定抵押权优先行使,则无异于发包人将自己的欠债转嫁给承包人,有失公平;四,法定抵押权悉由法定,虽未登记公示,其他债权人与债务人(发包人)发生债务关系时,亦应有所考虑,由其承担该风险,并无不公。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两百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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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5 4:4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