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
释义 |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1)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2)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3)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 (4)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释义】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商业秘密整体权利的让与或者有关权利的许可使用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技术秘密整体权利的让与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经营秘密让与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经营秘密整体权利的让与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经营秘密的许可使用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 【管辖】 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在管辖问题上,原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合同标的物所涉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的一种类型)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对商业秘密合同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做出了特殊规定,即知识产权案件的受理必须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则上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法律适用】 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与技术秘密让与合同和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相关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14章第3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止干问题的解释》第3部分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规定。关于经营秘密让与合同和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6条规定精神,鉴于经营秘密与技术秘密同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8章和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概念的界定,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3款、《刑法》第219条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一11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的规定也可以作为一种参考。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9条专门就“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际条约明确将所谓的“未披露信息”作为一类知识产权来保护。所谓的“未披露信息”,在我国法上称为商业秘密。《合同法》本身并无商业秘密的概念,但对其中的技术秘密在技术合同部分做出了规定,特别是其中规定的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不仅包括技术秘密让与合同,也包括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即《合同法》未对整体权利的让与和许可使用进行区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和《刑法》第21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人们的惯常理解,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大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2007年1月1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一13条.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做出了具体规定。 考虑到商业秘密作为一类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规定》将商业秘密合同纠纷新设并单列为一类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也就是说,对于技术秘密让与合同纠纷和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不再作为《规定》中的技术合同纠纷案由。 技术秘密让与合同和经营秘密让与合同均涉及商业秘密整体权利的让与(即俗语所称买断或者卖断),即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发生转移。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合同和经营秘密许可使用合同中,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并不发生转移,而是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之间就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内容所订立的合同。 关于因技术秘密跨境让与和使用合同发生的纠纷的案由确定,参见对《规定》专利合同纠纷和技术合同纠纷的相关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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